返回 上海恒晶服饰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恒晶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甲。

委托代理人刘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乙。

委托代理人朱甲。

上诉人上海恒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晶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晶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甲、委托代理人刘甲,被上诉人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乙、恒晶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关系,刘乙为恒晶公司加工服装,加工款合计106,000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年3月2日,恒晶公司提货时,向刘乙支付了加工款41,000元,并就加工费余款60,000元向刘乙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刘乙加工费陆元,于2012年3月底全部付清(其中付刘乙期票面额6万元一张,如期票有效则此欠条作废,如无效则按欠条说话)月底不付清则以本厂机械作为抵债。”同日,恒晶公司向刘乙开具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金额为60,000元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原审中,刘乙、恒晶公司确认欠条上的“加工费陆元”系笔误,应为加工费“陆万元”;另有加工费5,000元,刘乙自愿放弃。

2012年3月15日,刘乙持上述欠条及支票向恒晶公司催要加工费余款60,000元,恒晶公司员工谢乙将上述欠条及支票一并撕毁。2012年4月6日,刘乙依据已撕毁的欠条及支票的残余原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恒晶公司支付加工款60,000元。原审中,刘乙表示欠条及支票原件是恒晶公司为赖帐,骗取刘乙交出原件后撕毁的;恒晶公司则表示因刘乙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恒晶公司经济损失,经协商,刘乙同意以未支付的加工费60,000元作为赔偿,欠条及支票原件是因债务抵销而撕毁的。

原审中,原审法院依据刘乙的申请,通知证人陈甲出庭作证,证人表示刘乙曾向其借款50,000元,2012年2月中旬,刘乙向证人承诺将于2012年3月15日还款,但该日晚上刘乙打电话告诉证人,刘乙催要钱款时,欠条和支票被债务人即恒晶公司撕毁了,证人问刘乙有无拿到钱,刘乙说没有;2012年3月16日,证人和刘乙一起到恒晶公司公司等到了恒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谢乙,也就是撕毁欠条和支票的人,证人和谢乙闲聊中多次问谢乙是否是谢乙骗刘乙过去,故意撕毁欠条的,谢乙都承认了。刘乙对证人陈甲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关于刘乙于2012年2月承诺3月还款的陈述不属实,陈甲是在恒晶公司追问下胡乱回答的;恒晶公司认为证人陈甲陈述的不是事实,证人陈甲与刘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且证人陈述刘乙于2012年2月中旬就承诺将于2012年3月15日还款,承诺的还款日期和支票出票日期一致,但支票是恒晶公司于2012年3月2日出具给刘乙的,也可见证人的证言不实。

原审法院认为,刘乙、恒晶公司之间的加工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本案刘乙、恒晶公司争议焦点是恒晶公司出具的欠条及支票究竟是因何原因而撕毁的。恒晶公司向刘乙出具了确认欠刘乙加工款60,000元的欠条,并于同时开具了等额的支票,因此,出具欠条及支票时,刘乙、恒晶公司对于双方之间的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并无异议。欠条及支票出具后,恒晶公司也确认并未按约向刘乙支付过欠条上确认的加工费60,000元,出具的支票也因撕毁而无法提示付款。支票、欠条也确由恒晶公司撕毁,恒晶公司辩称刘乙持有的欠条、支票由其撕毁是因刘乙为其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经协商后,刘乙同意加工款60,000元作为赔偿,直接抵销。然而,恒晶公司在原审中除提交了一份单方所列且刘乙不予认可的产品清单外,就刘乙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恒晶公司经济损失达70,000元至80,000元的事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刘乙持有的欠条及支票确实仅是撕毁后的残缺件,但鉴于恒晶公司并无实际付款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其辩称的刘乙、恒晶公司因加工存在质量问题引发赔偿,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导致债务抵销的事实,故刘乙主张恒晶公司仍欠刘乙加工款60,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欠条原约定加工款60,000元于2012年3月底全部付清,现恒晶公司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刘乙的诉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恒晶公司的辩称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恒晶公司辩称的刘乙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事实,如确有证据可以印证,恒晶公司可再向刘乙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恒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乙加工款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刘乙已预交),由恒晶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50301011842326)。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恒晶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恒晶公司与刘乙于2012年3月15日当面结算,因系争产品的质量问题造成恒晶公司损失达70,000元至80,000元,远超于恒晶公司所欠刘乙的60,000元加工款,经恒晶公司请求双方协商以加工款抵销产品质量损失费,故刘乙将欠条及支票交予恒晶公司的谢乙,由谢乙撕毁。被撕毁的欠条足以表明60,000元系争债权债务消灭,刘乙并无证据表明上述债权债务仍存在,原审法院以恒晶公司无证据证实因质量问题引发赔偿及双方合意债务抵消为由,认定系争债权债务关系依然成立有误。恒晶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乙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刘乙答辩称:其于2012年3月15日去恒晶公司催讨60,000元加工款,被恒晶公司的谢乙骗去欠条及支票并撕毁,刘乙无奈中捡回欠条及支票的碎片,第二天与陈甲再次去恒晶公司,陈甲用手机将谢乙承认预谋撕毁欠条、不想付加工费的谈话作了录音。恒晶公司是验收取货,并出具欠条,且已将系争产品外销,并无质量纠纷。原审中,恒晶公司因心虚而不同意对双方是否曾合意以加工款抵销产品质量损失的事实进行测谎鉴定。刘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焦点在于恒晶公司是否因系争产品质量问题与刘乙已达成抵销60,000元加工款的合意。首先,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系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次,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就系争产品质量问题达成抵销60,000元加工款的合意。此外,结合恒晶公司的员工谢乙撕毁欠条及支票是否系因双方达成以质量损失抵销加工款一节不愿接受测谎鉴定的情况,原审法院不采信恒晶公司关于双方同意因系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其损失与其所欠加工款抵销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若恒晶公司认为系争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海恒晶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书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 杨怡鸣
代理审判员: 陈晓伟
二○一二年 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