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拉毛才措诉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拉毛才措,女,1974年8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飞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雷力,女,1974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卫民,男,1960年9月16日生。

原告拉毛才措诉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毛才措及委托代理人宋杰夫、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雷力、武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承建舞钢市寺坡“杰苑名家”商住楼工程时,其舞钢项目部经理吴宝林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其加工承建混凝土搅拌站一座,双方口头约定:该搅拌站由被告指定地点,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规格、面积、设施要求承建后,双方进行按实结算。原告按约定完成加工承揽项目并交付给被告。2010年5月10日,双方核算工程款为203992.5元,被告舞钢项目部经理吴宝林在结算单背面书写“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此款由被告支付。付款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至6月20日。而被告不讲诚信,拖延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3992.5元及利息24870.08元。

被告辩称:被告从来未与原告协商让其承建混凝土搅拌站,也不存在其他关系。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在舞钢市承建寺坡“杰苑名家”商住楼工程。2009年,因工程需要,原告为其承建混凝土搅拌站。工程结束后,经原告算账,工程款为203992.5元,由被告在舞钢市承建寺坡“杰苑名家”商住楼工程的项目经理吴宝林予以确认并作出承诺,内容为此款由被告支付,付款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至6月20日。

庭审中,原告提供本院(2011)舞民初字第128号原告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一案判决书一份及该案证据施工合同、现场联系单,均显示吴宝林为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在舞钢市承建寺坡“杰苑名家”商住楼工程项目经理,其在该案中均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确认工程量。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履行了为被告在舞钢市承建的寺坡“杰苑名家”商住楼工程承建混凝土搅拌站的义务,被告项目经理吴宝林予以确认并作出承诺。故此,原、被告加工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项目经理吴宝林对该工程款的确认并作出的承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203992.5元。原告主张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2年3月23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年利率5.75%计息为24870.08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拉毛才措工程款203992.5元、利息24870.08元,合计228862.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3元,由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书民
代理审判员: 蔡卓琳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