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a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至12月间,b公司陆续为a公司进行布料染色、印花加工。b公司自2010年11月13日至12月22日分批向a公司交付加工物,a公司向b公司支付加工款5,600元。b公司认为a公司应当支付的加工费应为86,158.95元,包含网版费7,200元、打样费2,400元,a公司则主张b公司交付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a公司损失且不认可b公司主张的加工费单价,遂涉讼。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b公司现提交了送货单证明了a公司加工的事实,a公司抗辩b公司交付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但a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b公司按约完成加工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a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加工费用;因b公司与a公司未曾签订书面的合同约定加工价格,而在原审诉讼中双方仍无法就单价形成一致意见,故原审向上海嘉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积彩服饰有限公司询价,经询价,b公司制作的结算清单所载价格与b公司与a公司间交易时金山区市场价相符,故认定b公司与a公司间交易所涉印染费为76,558.95元;至于网版费和打样费,b公司主张系根据行业惯例收取,a公司则否认,而根据上海嘉乐股份有限公司陈述,该些费用由谁负担应由加工双方协商确定、并无固定的行业惯例,现b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有关于a公司需承担网版费和打样费的约定,故对于b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a公司应当支付b公司加工费76,558.95元,但仅支付5,600元,余款70,958.95元未能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尚欠加工费及逾期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据此,原审判决:a公司应支付b公司加工款70,958.95元及利息损失(以70,958.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b公司负担326元、a公司负担1,574元。

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b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并对原审认定的欠款也有异议,故请求改判驳回b公司的原审诉请。

b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于法有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定作人对已经交付的加工物,负有依约支付加工款的义务。现定作人a公司对承揽人b公司所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无异,仅就加工物的单价提出异议,故本案的系争焦点在于系争加工物的单价应当如何确定。由于双方合同并未对加工物的单价作出书面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故原审参照本地同类加工物的市场单价作为计算系争加工物价格的依据,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a公司上诉称,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加工物单价过高的问题,由于a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a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4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 张宏图
代理审判员: 谭勇
二○一二年 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