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慈溪市xx厂为与被告罗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慈溪市XX厂。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X。

原告慈溪市XX厂为与被告罗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XX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慈溪市XX厂起诉称:原告因生产需要,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杂铜委托被告加工龙头、阀芯等铜件产品。2012年1月7日经原、被告结账,被告共向原告领取杂铜51843.5公斤,原告交付加工后的铜产品28149.3公斤,尚欠原告杂铜23694.2公斤,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返还杂铜或作价赔偿均无果。现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加工合同关系。2.请判令被告即时返还原告杂铜23694.2公斤,如被告不返还上述杂铜,则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杂铜折价款9477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慈溪市XX厂当庭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即时归还杂铜6054公斤,如被告不能归还,则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杂铜款239730元。

被告罗X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暂欠条1份,拟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慈溪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杂铜6054公斤并已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领取杂铜6054公斤,计单价39.6元,共计239730元的事实。

2.证明1份,拟证明王XX在原告厂里担任副厂长一职的事实。

3.证明1份,拟证明王XX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胡XX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被告下落不明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底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认定相关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原告提供杂铜,被告帮原告加工成龙头、阀芯等产品的加工合同。2011年12月14日,原告向案外人慈溪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杂铜6054公斤,每公斤39.6元,合计239730元,并出具一份暂欠条,被告在暂欠条上注明领货人罗X”,后被告从原告处领走铜材料6054公斤。被告于2012年1月底下落不明,其在领走原告提供的6054公斤铜材料后没有交付给原告加工后的相应产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原告提供杂铜,被告帮原告加工成龙头、阀芯等产品的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被告于2012年1月底下落不明,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慈溪市XX厂与被告罗X的加工合同关系。

二、被告罗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慈溪市XX厂杂铜6054公斤,如不能返还,则应赔偿原告杂铜款共计239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被告罗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沈国文
代理审判员: 阮珂
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
二〇一二年 八月 六日
代书记员: 宋浏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