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杭湾公司因与恒达厂及原审第三人然天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湾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恒达厂。

原审第三人然天公司。

上诉人杭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达厂及原审第三人然天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3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煜、恒达厂的投资人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国强、储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然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恒达厂与杭湾公司以口头形式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恒达厂为杭湾公司加工服装产品。2010年7月12日,恒达厂将11,932件(500箱)b19款长裤送至杭湾公司处,杭湾公司予以接收;上述长裤加工费共计119,490元(人民币,下同)。

2011年8月30日,恒达厂以电子邮件形式向杭湾公司发送对账清单一份,其中费用分为三部分:一、后整理加工费581,950元;二、女式中裤对应的车位缝制加工费20,900元、沙滩裤对应的车位缝制加工费20,390.40元;三、技术科费用共计53,650元(此金额支付比例正在协商中)。同日,杭湾公司以电子邮件回复恒达厂,对后整理加工费581,950元确认,但该金额是含增值税的,请恒达厂速开增值税发票;对车位缝制加工费20,900元、20,390.40元确认,请恒达厂速开发票;对技术科费用,杭湾公司所能承受的费用为20,000元。2011年9月10日,恒达厂以电子邮件回复杭湾公司,后整理加工费原先是商定不开票的,对杭湾公司的开票要求有异议;技术科费用是由于杭湾公司原因才配备了多名技术人员,因此应由杭湾公司承担80%方合理。2011年9月13日,杭湾公司以电子邮件回复恒达厂,后整理加工费需开发票;办技术科时明确工资等费用均由恒达厂承担,现按工作量计算费用是不对的。

2010年8月30日,杭湾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恒达厂加工费94,083元。2011年3月31日,杭湾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恒达厂加工费50,000元。2011年4月30日,杭湾公司以现金形式分别支付恒达厂加工费100,000元、50,000元,恒达厂出具收条两份予以确认。2011年5月20日,杭湾公司通过银行支付恒达厂加工费7,132元。2011年5月23日,杭湾公司通过银行支付恒达厂加工费11,000元。2011年5月31日,杭湾公司通过银行支付恒达厂加工费150,000元。2011年6月9日,杭湾公司通过银行支付恒达厂加工费10,000元。2011年6月21日,杭湾公司通过银行支付恒达厂加工费28,000元。2011年7月25日,杭湾公司通过银行支付恒达厂加工费340,000元。另,恒达厂还曾出具收条一份,明确其收到杭湾公司加工费8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920,215元。

恒达厂以杭湾公司拖欠其服装加工费338,248.40元未支付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杭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负担诉讼费。杭湾公司则不同意恒达厂的诉请,认为其不但已付清全部加工款,而且多垫付了202,891.60元。为此,杭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恒达厂开具金额为623,240.4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返还杭湾公司加工费202,891.60元,负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恒达厂与杭湾公司合作期间发生的加工费总额为多少。二、杭湾公司已付加工费金额为多少。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恒达厂认为加工费总计796,380.40元,包括后整理加工费581,950元、车位缝制加工费20,900元及20,390.40元、技术科费用53,650元、b19款长裤加工费119,490元。杭湾公司对后整理加工费581,950元、车位缝制加工费20,900元及20,390.40元不存异议,但认为技术科费用53,650元不应由杭湾公司承担。而b19款长裤系案外人上海睿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帛公司)委托恒达厂加工的,加工费不应由杭湾公司承担。当时睿帛公司还委托杭湾公司加工了部分服装,为方便统一出运,睿帛公司要求恒达厂将该批长裤送至杭湾公司处统一出运。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技术科费用53,650元,恒达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技术科费用如何承担曾做出具体约定,从双方电子邮件往来中,亦可看出对于技术科费用双方一直存在争议,未能商定。现恒达厂主张杭湾公司应承担技术科费用,缺乏相应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b19款长裤加工费119,490元,对加工费金额双方并无异议。恒达厂认为加工关系发生于其与杭湾公司之间并提供了将涉案长裤送至杭湾公司处的送货单以证明送货事实。杭湾公司虽辩称加工关系发生于恒达厂与睿帛公司之间,送货至杭湾公司处系出于睿帛公司指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涉案长裤系杭湾公司委托恒达厂加工。综上,恒达厂与杭湾公司合作期间发生的加工费总额为742,730.40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杭湾公司认为已付加工费为826,132元,恒达厂认为已付加工费为458,132元。双方差距在于恒达厂对2011年6月21日的28,000元以及同年7月25日的340,000元付款持有异议,称该款项为然天公司通过杭湾公司账户转付恒达厂的加工费,并非杭湾公司之付款。因为当时恒达厂无法开具发票,故商定恒达厂与然天公司之间的加工费用由杭湾公司向然天公司开具发票,加工费走杭湾公司的账。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恒达厂对于其所称通过杭湾公司走账一节,提供的证明材料为然天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协议书》。但《说明》、《协议书》中并没有作为三方之一的杭湾公司的确认印章或签字。原审法院认为,杭湾公司作为恒达厂所称三方走账行为的义务承担者之一,三方走账之约定需经杭湾公司明确同意方能予以认定,但恒达厂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杭湾公司曾同意参与走账行为。其次,《说明》上记载的345,947元、《协议书》上记载的182,951.28元与本案的争议金额340,000元、28,000元亦存在不符,难以证明上述协议系针对本案加工费所订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21日的28,000元以及同年7月25日的340,000元系杭湾公司对恒达厂的付款,杭湾公司已付加工费金额为826,132元。

综上,虽恒达厂诉称双方加工费总计796,380.40元,杭湾公司已付458,132元,尚欠338,248.40元未付。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双方加工费总计742,730.40元,杭湾公司已付826,132元,多付加工费达83,401.60元。故原审法院对恒达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支持杭湾公司的部分反诉诉讼请求。

另外,对于杭湾公司反诉要求恒达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节,恒达厂作为加工服务的提供商,向定作人开具相应加工费金额的发票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恒达厂抗辩称双方曾口头约定价格为不含税价格,此项理由并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况且,恒达厂在庭审中亦表示,对杭湾公司提出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予以接受。综上,杭湾公司主张恒达厂向其开具加工费623,240.40元对应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恒达厂的诉讼请求;二、恒达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湾公司开具623,240.40元加工费所对应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恒达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湾公司加工费83,401.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373元,由恒达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51.50元,由杭湾公司负担1,246元,恒达厂负担1,005.50元。

杭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b19款长裤的实际定作人为睿帛公司,相关款项应由睿帛公司结算,与杭湾公司无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恒达厂支付杭湾公司款项为202,891.60元。

恒达厂答辩称,不同意杭湾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送货单足以证明b19款长裤系由杭湾公司委托恒达厂加工,故相关加工款应由杭湾公司支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然天公司未发表意见。

二审期间,杭湾公司提供了一份睿帛公司2012年4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睿帛公司与恒达厂已就b19款长裤的加工款结算达成一致,进而证明该款不应由杭湾公司支付。恒达厂经质证表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涉案b19款长裤是杭湾公司与恒达厂之间发生的委托加工关系。杭湾公司未提供相关付款凭证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不能证明睿帛公司已经结算了b19款长裤的加工款,或者恒达厂同意由睿帛公司代杭湾公司支付加工款。

恒达厂提供了睿帛公司致杭湾公司的电子邮件及其发给杭湾公司与恒达厂的加工服装工艺单、数量配备表各一份,旨在证明b19款长裤是由睿帛公司委托杭湾公司加工,杭湾公司之后又转委托恒达厂加工的事实。杭湾公司经质证表示,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如睿帛公司是与杭湾公司发生b19款长裤的加工业务,则只能与杭湾公司发生往来,不可能再直接向恒达厂发出指令。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达厂与杭湾公司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b19款长裤是杭湾公司还是睿帛公司委托恒达厂加工,即该笔加工款应由杭湾公司还是睿帛公司与恒达厂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间未就b19款长裤的加工业务签订过合同,恒达厂为证明b19款长裤是由杭湾公司委托其加工,提供了其向杭湾公司交付该款长裤的送货单。杭湾公司虽认可其收到了恒达厂交付的长裤,但认为是代睿帛公司收货,进而认为应由睿帛公司与恒达厂结算该笔加工款,但杭湾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其主张。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于法有据。杭湾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3元,由上诉人杭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海云
审判员: 何玲
代理审判员: 徐越峰
二○一二年 八月 六日
书记员: 杨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