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兼反诉被告袁飞英与被告兼反诉原告谢润娣、李志贤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兼反诉被告袁飞英,女,1981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汝城县人,住汝城县井坡乡古塘村上屋一组。

委托代理人李文平,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兼反诉原告谢润娣,女,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居民,广东省乐昌市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圩岗路6号6座502房。

委托代理人朱兰滨,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兼反诉原告李志贤,男,1990年6月2日生,瑶族,居民,广东省乐昌市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圩岗路6号6座502房。

委托代理人李战红,男,1969年11月12日生,瑶族,广东省乐昌市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圩岗路6号6座502房,系被告谢润娣丈夫、李志贤之父。

原告兼反诉被告袁飞英与被告兼反诉原告谢润娣、李志贤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垂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4日、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反诉被告袁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平、被告兼反诉原告谢润娣的委托代理人朱兰滨、被告兼反诉原告李志贤的委托代理人李战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兼反诉被告袁飞英诉称并反诉辩称,从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3月份,原告所办的旺达制衣厂承接被告方所办的姿源制衣厂的衣料加工,所发生业务货款46563元,双方同意并具结算单据。在2011年元月份被告方已预付衣料加工费人民币7000元,双方约定余款39563元在2011年7月底全部付清。2011年3月9日后,原告再次承接被告方衣料加工,被告方应付加工人员工资1700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代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偿还原告应付货款56563元及利息7353元,合计639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反诉原告转委托答辩人加工的童服(Z2662DKN款)数量是300件,不是1960件,答辩人加工并交付给反诉原告的全部童服(Z2662DKN款)质量合格,没有加工错误,反诉原告诉称的67299.9元损失,与答辩人无关,该损失明显不真实及系其自身原因扩大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兼反诉原告谢润娣、李志贤辩称并反诉称,原告起诉的前批业务加工费39563元无异议,后批加工费17000元有异议,因原告交付的服装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该加工费。反诉原告与广东省佛山市小鸭子童服有限公司签订有委托加工协议,长期为小鸭子童服有限公司从事来料加工业务,同时,为完成合同义务,反诉原告经常将部分业务转委托给反诉被告加工。2011年3月份,小鸭子童服有限公司将Z262D.KN款童装交与反诉原告加工,反诉原告又将该批业务全部交给反诉被告加工,反诉被告在加工时发生重大错误,导致加工后的服装存在尺寸不对、布料正反面错误等质量问题。小鸭子童服有限公司发现后,将服装退回反诉原告,反诉原告组织人员返工并为此支付了13994.9元返工工资,但仍有1960件服装毁坏,经小鸭子童服有限公司确定,毁坏的服装损失包括布料1800米、里布650米及绣花费、空运费等共计37905元。2011年4月20日,小鸭子童服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发出《扣罚通知》,要求反诉原告承担损失37905元并签名确认,但在反诉原告找反诉被告协商时,反诉被告却无理的拒不承担本应由其承担的损失,导致反诉原告无法向小鸭子童服有限公司签名确认,小鸭子童服有限公司为此扣押反诉原告的加工费20余万元至2012年5月23日才予付清。综合上述情况,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其加工错误导致的材料损失37905元,返工费13994.9元,定作方扣押费用20万元11个月的利息损失15400元共计67299.9元,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李志贤与袁飞英共同签字的欠款单及NO0801029送货单,拟证明谢润娣、李志贤欠加工款39563元;

证据2,谢润娣、袁飞英签字确认的NO0801025、NO0801026、NO0801027、NO0801028送货单,拟证明加工款总计为46563元;

证据3,证人袁喜英、袁满英的证言,拟证明谢润娣、李志贤委托袁飞英的旺达制衣厂加工童服(Z2662DKN款),数量是300件,而不是1960件,拟证明袁飞英加工的300件童服均按照谢润娣的指导和要求加工完成,质量合格,且谢润娣、李志贤自2011年4月初已验收该批童服,到本案起诉前没向袁飞英提出质量异议。

证据4,证人袁细永、邓金月证明,拟证明谢润娣、李志贤委托袁飞英的加工厂加工的童服数量是300件,而不是1960件。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被告与小鸭子有限公司2011年3月9日签订的合同一份,拟证明:2011年3月9日与小鸭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为其加工Z2626.KN款童装,合同约定2011年3月份出齐货,20天的加工期,加工童装单价为5.5元,合同约定小鸭子公司有跟单员(具体派了唐军),成品的以小鸭子公司验收为准。

证据2,小鸭子公司扣罚通知,拟证明这款Z2626.KN款童装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要被告方确认损失37905元,被告方要求原告袁飞英确认损失,导致原、被告发生纠纷,进而导致剩余加工款39000余元未付。

证据3,小鸭子公司证明2份,拟证明小鸭子公司最终确认被告方损失37905元,费用已由被告方从小鸭子公司的加工款中扣除了,该损失系原告袁飞英因童装加工质量问题导致的,小鸭子公司的跟单员唐军对该批货的加工进行了全程跟踪。

证据4,2011年被告方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拟证明因原告加工的童装质量出了问题,被告方被迫返工,支付了工人工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39563元未付是因为有纠纷,即后一批货出了质量问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证人袁喜爱、袁细永对加工件数并不明确,且袁细永当庭否认300件的事实,证人袁满英、邓金月未出庭,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没有公司公章,真实性有疑点,原告加工的童装是Z26zd.kn款,而被告提交的合同里的是26zb.kn款,没有加工数量;对证据2,没有加盖小鸭子公司公章,也没有授权人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证明内容存在矛盾,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制作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证人袁喜爱、袁细永对加工件数并不明确,且袁细永当庭否认300件的事实,证人袁满英、邓金月未出庭,加工件数300件与原告要求加工费17000元不符。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无关联、证据2和3均系小鸭子公司出具的,首先证实加工童装总共1960件,接着证实返工后仍有1960件童装毁坏,前后矛盾,再者证明的内容时间延续至2012年5月23日,但出具的时间却为2011年4月20日,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4系被告出具的,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认定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3月份,原告袁飞英所办的旺达制衣厂为被告谢润娣、李志贤母子所办的姿源制衣厂加工服装,加工单价为6-13元不等,双方结算后两被告欠原告加工款39563元,该款原告袁飞英与被告谢润娣、李志贤双方约定在2011年7月份前付,但至今被告方均未付。2011年3月9日后,原告袁飞英再次为被告方加工童服,原、被告双方因此次加工的童装质量问题出现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加工费3956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加工费17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证人陈述该批加工的童服300件数量,结合双方原来已结算的加工单价,该请求的数额不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因拖欠加工费而应承担利息7553元,因后批加工的服装出现质量纠纷,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加上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原告加工的服装因质量问题承担赔偿损失67299.9元的反诉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一是双方对交货验收约定不明,二是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不合格的童服均系原告加工的童服,三是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因产品质量而实际造成损失的原始凭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润娣、李志贤支付原告袁飞英加工费395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兼反诉原告谢润娣、李志贤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398元,由原告袁飞英负担532元,由被告谢润娣、李志贤负担866元,反诉受理费741元,由被告谢润娣、李志贤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垂峰
二〇一二年 八月 七日
书记员: 邓启章附户名汝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