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a公司因与b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季华,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璐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华,被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璐佳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b公司委托a公司加工服装,款号分别为qvcfr10、qvcfr35、qvcfr41。(2011)奉民二(商)初字第978号一案中已确认,b公司提供给a公司的款号为qvcfr41纱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1,221.60元,2010年12月9日,b公司确认收到a公司款号为qvcfr41的服装529件,相对的纱线款为29,422.02元,但a公司至今未退还剩余纱线款31,779.58元,b公司遂涉诉。

b公司原审请求判令:1、解除b公司、a公司加工qvcfr41的服装合同;2、a公司立即返还b公司纱线款31,779.58元。

原审法院认为,b公司、a公司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因a公司未按期交货致使b公司取消订单,b公司诉请解除款号为qvcfr41的加工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qvcfr41服装合同中b公司提供了纱线款61,221.60元,扣除b公司收到的529件加工服装相对应的纱线款29,422.02元,a公司理应返还b公司纱线款31,779.58元。a公司在原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b公司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故对b公司诉请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遂判决:1、解除b公司、a公司签订的款号为qvcfr41服装加工合同;2、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b公司纱线款31,779.58元;3、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计297元,由a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b公司答辩称,a公司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a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a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传真件一份,以证实a公司已经按约完成全部的加工义务。

b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b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无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据本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30号”生效判决认定,a公司对于受托加工的qvcfr41款服装,仅有529件交付给b公司,b公司据此提出解除该款服装尚未履行部分的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b公司提供的用于该款服装加工的原料,扣除已交付的529件完工服装使用的量,剩余部分a公司应予返还。关于该款服装的加工费,另案已经予以确定。至于两者是否抵销,可由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协商处理。综上,a公司的上诉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594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
代理审判员: 刘雯
二○一二年 八月 八日
书记员: 陈天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