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某弹簧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总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某弹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总厂。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

原告上海某弹簧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总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经珍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弹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总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弹簧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至2011年4月间,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型号规格的弹簧,发生加工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10,255.62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进行了抵扣,但其至今尚有加工款104,255.62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04,255.62元。

原告上海某弹簧有限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自制的往来明细表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的具体型号、数量、单价、金额,被告的已付款情况。

2、增值税发票抵扣证明,证明涉案加工产品被告均已收到,且就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进行了抵扣。

被告上海某总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8月起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自行采购原料,为被告加工各种规格型号的弹簧。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类弹簧共计610,255.62元,被告已付加工款为50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所加工的各类弹簧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加工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04,255.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某总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弹簧有限公司加工款104,255.6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5元减半收取为1,192.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某总厂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诉讼费用汇至本院(户名: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经珍
二〇一二年 八月 十日
书记员: 计凡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