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a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原审第三人朱某。

原审第三人李某。

原审第三人c公司。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8日,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a公司签订《购销加工协议》,约定,a公司为b公司加工女棉袄7,607件,单价为人民币38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7月31日,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89,066元;a公司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欧洲环保标准,按b公司要求进行生产,产前需提供试做样衣供检查质量,大货有成品出来后每个颜色都要提供几个尺码的大货样品供检查质量;交货方式为,b公司验货合格后由a公司送到上海港;多余的辅料、物料等应于完货时一并退给b公司;晚交期7天内按成衣出口价的3%罚款,12天内按成衣价格出口价格的6%罚款,第13天起按成衣出口价格的30%罚款;a公司不能向b公司提出带款提货,不得私自外发b公司的定单,否则所有经济损失由a公司全部承担。2010年7月9日,a公司与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c公司为a公司加工女棉袄7,607件,单价为人民币31元,总金额为人民币235,817元;加工物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为符合样衣标准;交货日期为2010年7月29日。上述合同签订后,由b公司向a公司提供面料,a公司委托c公司进行系争7,607件女棉袄的加工。但c公司又将上述女棉袄的加工业务交由朱某、李某开办的加工厂完成。2010年8月12日,c公司员工王某以诈骗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经侦支队报案,称王某经他人介绍,将一笔服装加工业务交给朱某,约定每件加工费人民币28元,共7,607件,并向朱某提供人民币70多万元的原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朱某收取原料后,未积极履行服装加工义务,还将部分原料转交李某,现朱某、李某一并将加工费提至每件人民币55元,如不接受此价格,将出卖服装原料。2010年8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对王某所报案件予以立案。该案尚未侦查终结。2010年8月27日,b公司至朱某处提取系争女棉袄3,316件并为此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45,904元。同日,b公司至李某处提取系争女棉袄4,420件并为此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94,480元。b公司按人民币44元的单价共计提取女棉袄7,736件。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b公司系与a公司签订《购销加工协议》,c公司、朱某、李某与b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法》明确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在系争《购销加工协议》中,b公司、a公司双方亦明确约定,a公司不得私自外发b公司的定单,否则所有经济损失由a公司承担。现无证据表明,a公司将系争女棉袄的加工业务交由合同外的第三方完成已征得b公司同意,因此,a公司与c公司签订合同、将本应由a公司完成的加工业务交由c公司完成的行为构成违约,b公司依法可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从系争《购销加工协议》的内容来看,合同双方未就a公司私自外发加工业务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

系争《购销加工协议》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0年7月31日,在交货期已届满、a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交付加工物的情况下,b公司依法有权要求a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但b公司在其与a公司的合同并未解除,且明知其与朱某、李某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在从朱某、李某处提取加工物时,却按朱某、李某的要求按人民币44元的单价支付了加工款并提取了女棉袄7,736件。b公司的行为应视作对上述加工物的质量及价款不持异议。现b公司要求a公司及c公司、朱某、李某为b公司的上述行为承担差价损失、后续加工费损失、未开票损失、263件报废衣物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b公司要求a公司退回面辅料价款人民币5,706元,但b公司的依据为b公司单方计算的结果,对b公司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b公司还要求a公司承担运费损失人民币3,750元,b公司提供的证据为3份收条,a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鉴于仅凭收条无法证明运费是否发生以及用途,对b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亦难以支持。

系争《购销加工协议》约定,a公司晚交期7天内按成衣出口价的3%罚款,12天内按成衣价格出口价格的6%罚款,第13天起按成衣出口价格的30%罚款。系争《购销加工协议》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0年7月31日,a公司至上述协议约定的晚交期第13天即2010年8月13日仍未能履行交货义务,因此,a公司应向b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鉴于系争《购销加工协议》虽对违约金的约定以成衣出口价格为参照,但b公司提供的外销合同既无原件又未得到a公司的确认,故对b公司主张的按外销价每件7.9欧元计算不予确认。如以系争《购销加工协议》约定的价格为基数计算,则必低于成衣出口价格,在b公司未能证明成衣出口价格的情况下,参照系争《购销加工协议》的约定,以合同总金额人民币289,066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判令a公司向b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86,719.80元。但b公司要求c公司、朱某、李某对a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一、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6,719.80元;二、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1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92元,共计人民币8,509元,由a公司负担人民币2,212元,b公司负担人民币6,297元。

a公司上诉称,其既没有向b公司交货,也没有收到b公司的款项,不存在延期交货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b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b公司答辩称,不同意a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朱某、李某则称,其不发表意见。

原审第三人c公司未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的《购销加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将加工物擅自交给合同外的第三方完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造成涉案加工物延期交货。因此,对a公司而言,其未能严格按合同约定按期交货,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依据合同约定判令a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a公司没有直接向b公司交货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在当时情况下,a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已无法直接向b公司按期交货,b公司迫于向外商延迟交货的严重违约后果,为避免更大的损失,不得已只能从c公司、朱某、李某处拉回加工物,并支付高于合同约定的加工款。因此,a公司是否直接向b公司交货的行为改变不了a公司已构成延期交货的事实。a公司就本案的上诉理由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7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茂馥
审判员: 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 谭勇
二○一二年 八月 十日
书记员: 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