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陈根良为与被告东阳市捷顺彩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陈根良,男。

委托代理人:蔡跃忠(特别授权),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阳市捷顺彩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育,执行董事。

原告陈根良为与被告东阳市捷顺彩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青海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根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跃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捷顺彩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2月开始发生复膜加工业务,当时约定加工费每月结算付清。2012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月-7月的加工费48019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4801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送货单25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复膜加工费48019元。

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的财务会计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尚欠原告5月-7月的加工费48019元的事实。

被告东阳市捷顺彩印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东阳市捷顺彩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起诉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加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801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阳市捷顺彩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根良加工费4801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青海
二o一二年 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黄旭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