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刘锁诉被告刘战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刘锁(曾用名刘大鹏)。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战军。

原告刘锁诉被告刘战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锁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库琐庆、人民陪审员焦伟参加评议。因被告刘战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刘战军送达了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2年8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战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锁诉称:被告刘战军经营皮包厂,2010年,原告刘锁为被告刘战军加工皮包。截止2011年8月4日,被告刘战军累计欠原告刘锁加工费12908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战军偿还加工费12908元。

被告刘战军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锁自2010年起,为从事皮包生意的被告刘战军加工皮包。加工方法是来料加工,即由被告刘战军提供原料,原告刘锁负责加工成品皮包,被告刘战军负责回收成品皮包,并支付原告刘锁加工费。截至2011年8月4日,被告刘战军共欠原告刘锁加工费12908元。原告刘锁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刘战军于2011年8月4日为原告刘锁出具的欠条一张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战军提供原料,原告刘锁负责加工成品皮包,被告刘战军负责回收成品皮包,并支付原告刘锁加工费,属承揽合同。原告刘锁按照被告刘战军定作要求完成了加工工作,被告刘战军应当根据约定、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支付原告刘锁加工费用。被告刘战军现欠原告刘锁加工费12908元,属违约行为,故原告刘锁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战军偿还加工费1290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战军偿还原告刘锁加工费129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刘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旭栋
审判员: 库锁庆
人民陪审员: 焦伟
二〇一二年 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裴振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