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杭州爱维蒂斯服饰有限公司为与广德县蔓菲诗语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爱维蒂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沿塘村、昙花村,组织机构代码68908849-4。

法定代表人:楼仁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伟龙,杭州市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德县蔓菲诗语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民主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55920865-4。

法定代表人:刘光和,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杭州爱维蒂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维蒂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德县蔓菲诗语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蔓菲诗语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1〕广民二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爱维蒂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龙,被上诉人蔓菲诗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光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蔓菲诗语公司系服装加工企业,与爱维蒂斯公司之间一直有服装加工业务往来。2011年3月初,爱维蒂斯公司口头委托蔓菲诗语公司加工两款衣服。同年5月12日,爱维蒂斯公司工作人员傅国建与蔓菲诗语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和签订核算单后,将上述两款衣服全部提走。核算单载明两款衣服加工费总计148423.75元。5月20日,爱维蒂斯公司从公司账户汇款20000元至蔓菲诗语公司账户。余款蔓菲诗语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蔓菲诗语公司与爱维蒂斯公司之间订立的口头加工合同,合法有效。蔓菲诗语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映证,可以证明傅国建系爱维蒂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署对账单的行为系公司行为。现爱维蒂斯公司未按约及时偿还欠款128423.75元,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爱维蒂斯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已经结算完毕,其已支付全部货款,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爱维蒂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蔓菲诗语公司128423.75元;二、驳回蔓菲诗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0元,鉴定费10188元,由蔓菲诗语公司负担10678元,爱维蒂斯公司负担3180元。

爱维蒂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采信蔓菲诗语公司提交的“杭州爱维蒂斯有限公司欠款单”错误。因该欠款单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有多处添加行为,表明蔓菲诗语公司对该证据有造假行为。二、本公司与蔓菲诗语公司之间不存在加工案涉两款衣服即5845件1001款服装及18573件KK1B短裤的合同关系。本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5月20日分别支付的35000元、20000元合计55000元,系支付此前加工4550件服装的费用,双方债务已经结清。原审仅凭蔓菲诗语公司提供的傅国建的一张名片,就认定傅国建系本公司工作人员,其出具欠款单的行为系公司行为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蔓菲诗语公司庭审中辩称:一、欠款单载明的字迹形成时间不一致系傅国建当日提货前后签字存在时间差导致的,且字迹形成时间不一致并不能证明本公司有造假行为;二、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案涉两款衣服即5845件1001款服装及18573件KK1B短裤的合同关系。爱维蒂斯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支付的3.5万元系支付此前双方往来欠款,2011年5月20日支付的2万元系支付案涉加工费;三、傅国建系爱维蒂斯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从双方业务往来开始至今,本公司一直都是与傅国建联系,且每次交易完毕后均是向爱维蒂斯公司出具发票,与本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是爱维蒂斯公司,而非傅国建个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爱维蒂斯公司当庭提交了傅国建的三张名片的复印件,拟证明傅国建非其工作人员。

蔓菲诗语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傅国建非爱维蒂斯公司工作人员,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爱维蒂斯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傅国建非爱维蒂斯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蔓菲诗语公司于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本院经对蔓菲诗语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证据7即业务委托书进行审查认为:因2011年5月16日爱维蒂斯公司并未实际向蔓菲诗语公司转账2万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蔓菲诗语公司与爱维蒂斯公司对双方之间一直有服装加工业务往来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系争焦点在于双方是否成立加工案涉两款衣服即5845件1001款服装及18573件KK1B短裤的合同关系。原审中,蔓菲诗语公司主张案涉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向法庭提交了欠款单、增值税发票、傅国建的名片、入账通知书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该两款衣服系爱维蒂斯公司提供原料,由蔓菲诗语公司加工生产,在傅国建将上述两款衣服提走并出具欠款单后,爱维蒂斯公司亦实际以公司名义向蔓菲诗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了部分货款。上述加工合同履行过程完整,符合双方之间来料加工的交易方式,且案涉两款服装提货、送货事实清楚,实际表明傅国建系爱维蒂斯公司工作人员,其出具欠款单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爱维蒂斯公司承担。爱维蒂斯公司虽否认傅国建系其工作人员,但其未向法庭提供交易当时其工作人员的花名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反驳;其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案涉加工合同关系并辩称双方债务已经结清,但其于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情况,认定双方成立口头加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爱维蒂斯公司关于双方不成立口头加工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且与其部分履行该加工合同的金钱给付义务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另,爱维蒂斯公司上诉称原审采信蔓菲诗语公司提交的“杭州爱维蒂斯有限公司欠款单”错误。本院审查认为,尽管该欠款单经鉴定,字迹不是一次连贯书写而成,但并不能据此否认其内容的真实性,亦不能必然推断蔓菲诗语公司存在造假行为,且原审仅对双方提交的该欠款单中内容一致部分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爱维蒂斯公司关于原审证据采信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上诉人杭州爱维蒂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叶新
代理审判员: 储全胜
代理审判员: 张逸峰
二〇一二年 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