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蒋哲行为与被告何昌言、楼秀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蒋哲行,男,1967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迪锋,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昌言,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

被告楼秀菊,女,1963年6月17日出生。

原告蒋哲行为与被告何昌言、楼秀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王艳独审判,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哲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迪锋、被告何昌言、楼秀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哲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生产袜子,双方约定加工费到2011年农历年底前付清。2012年1月19日,原告经与两被告对账结算,被告总计欠原告加工费480000元,被告称资金紧张要求该款延迟至2012年3月底付清,并自愿补贴原告在此期间的利息损失5000元,现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有146000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并赔偿该款(按141000元算)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何昌言、楼秀菊共同答辩称,2012年1月19日原告到我家里来进行算账,当时因为父亲住院很匆忙,就没有时间对账,所以就按照原告的账单写下了结算清单。写结算单的时候就跟原告说过的,账不准确的,要重新对过,原告当时同意的。实际上总包数是对的,但是里面的货物不一样,我算出来尚欠原告的加工费及利息是123980元。其中原告从我这里拉走的17包棉纱及我买给他的一个蒸箱的钱也除掉了。123980元我是同意付的。我也没有不付钱,一有钱就付给原告的。原告加工的货物质量有问题。我们要求家里没有包装掉的货物退还给原告,剩下的钱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结算清单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总计48万元,利息5000元,付过的除掉之后尚欠146000元;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结算单是二被告写的,但是结算单上的钱没有仔细算,当时原告同意再算过,对结婚登记申请书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41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逾期之日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二被告承诺支付的5000元利息也应当按照约定予以支付。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昌言、楼秀菊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昌言、楼秀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蒋哲行支付加工费141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41000元计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何昌言、楼秀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2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艳
二〇一二年 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