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中欣公司诉被告茂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中欣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茂腾公司

原告中欣公司诉被告茂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以及被告反诉原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2012年3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2012年5月17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18日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从事复合面料、针纺织品生产加工业务。2011年6、7月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工艺布。2011年8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6月、7月加工费281,632.44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于2011年12月底,支付原告加工款91,610.58元,余额尚欠。原告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6、7月间加工费190,021.86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加工费金额正确,但由于原告提供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其拒绝支付加工费;其一直联系原告共同确认异常及退货的金额,但原告迟迟不肯对账,故要求反诉。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述称对账单是对正常加工费的确认,异常及退货的金额自然不会包含在内。

被告反诉称:由于原告加工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造成被告的客户退货169,230.35元;由于原告对加工产品原料保管不当,导致被告损失432.30元;由于原告对产品出货资料混乱,导致客户拒收,造成被告损失25,450元。因此请求判令原告:1、承担加工质量损失169,230.35元;2、承担原料损失432.30元;3、承担运费损失25,450元。以上三项合计195,112.65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作为加工方,面料由被告提供,被告提供的面料本身存在许多质量问题,原告当场检查发现后书面反馈给被告,经被告指令继续生产才会开始加工,且被告一直都派员常驻在原告处对现场的加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出库也是经过被告驻场代表的检验,原告加工的产品无质量问题,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8月18日加工对账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工艺布,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81,632.44元,此款经被告确认,对账单不包括异常及退货的部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才在对账单上标注了“以上正常对账金额ok(不含异常和退货部分)”。

2、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收款通知),证明被告在2011年12月30日支付加工款91,610.5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支付的是6、7、8月份的所有加工费金额扣除异常的部分后的总额,6月份的异常部分是52,305.50元,7月份为118,219.20元,8月份为10,150.90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8月份对账单1份,证明对8月份的正常、异常及退货部分都已经确认,原告没有就8月份的金额起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并没有签字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反诉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委外代染加工单10页,证明双方存在委外代染加工单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加工单第5条、第6条注明,因原告的加工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客户无法交货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另外,面料中注明的是棉平纹贴摇粒绒,所以是贴合加工,不是印染。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该以送货单作为交易的凭证。

2、加工损失汇总表、异常联络单、出货单、面料补布通知单、布料采购合同、退货表,证明原告应承担加工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被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对汇总表和异常联络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面料补布通知单不认可,通知单要求补布的时间是2011年6月-8月,而该证据传真的时间是2012年3月,是被告事后制作;对面料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出仓单及出货明细表上签字的人员不是原告的员工。

3、运费损失汇总表、异常联络单、出货明细单,证明原告出货紊乱造成客户拒收,造成被告运费损失。原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

4、原料汇总表、异常联络单、原物料损失清单,证明原告应承担的原料损失金额。原告因不慎打湿了原料,然后将原料损失清单传真给被告,要求帮助处理,被告重新进行了定型处理,花费432.3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不认可。

5、付出凭证11页、对账单、内部报请单、运输费用结算明细表,证明原告应承担被告的运费损失25,450元。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是被告单方面制作,并且运费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

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进料异常通知单9份、联络函5份、通知单2份、面料单布检验报表4份,证明被告提供的纯净白面料及嫩黄布料存在问题,原告向被告提出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生产,故即使有问题,也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被告盖章或签字确认,且异常通知单上的布种与双方诉请的布种不一致,证据上涉及的短毛绒与被告无关。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诉证据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8月份对账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反诉证据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委外代染加工单,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是该证据上的传真号经原告确认,并且抬头也是原告名称,故本院对该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加工损失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异常联络单无原告签字确认,且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原告否认出仓单及出货明细单签字人员的身份;面料采购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面料补布通知单上要求履行的时间与传真件的发生时间并不一致,因此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对证据3、5,运输费用结算明细表的内容为汽车运输费用,与异常联络单中费用核算的内容并不一致,并且原告否认是因为货物质量问题导致退货,故本院对证据3、5不予采信;对证据4,虽然原告对原物料损失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该文件上的传真号确为原告公司,且毁损的布种及重量与异常联络单上所说明的一致,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进料异常通知单及联络函,经被告跟单人员王某、吴某或王某的人员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面料单布检验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长期从事复合面料、针纺织品生产加工业务。2011年6、7月间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布料贴合加工。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对账单,确认原告2011年6月及7月的正常加工费及代付运费合计为281,632.44元。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91,610.58元用以支付加工费。

另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原物料损失清单的传真件,请求被告帮忙处理。后被告委托案外人进行加工定型,共花费432.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委外代染加工单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加工单内容履行义务。

关于本诉:双方的争议焦点是2011年8月18日对账单所确认的总额281,632.44元是否已经扣除了异常及退货部分。原告认为该金额是正常加工的金额,而被告认为是所有业务的金额,并未扣除异常及退货部分,因为被告标注了“以上正常对账金额ok(不含异常和退货部分)”。本院认为,在该对账单中品名栏写明为“正常工艺布贴布加工费、加重工艺布贴布加工费及代付运费”,可见双方对账的内容为原告完成的正常贴布加工费,被告确认的内容应与对账的内容一致,应理解为双方对正常加工费无异议,并且已扣除异常和退货部分。因此,本院认为对账单所确认的总额281,632.44元是原告2011年6、7月间的正常加工费,被告应当支付。现被告仅支付了91,610.5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190,021.86元,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一、对被告提出因原告加工质量问题导致客户退货169,230.35元。本院认为被告为此提供的异常联络单均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案外人钰德公司传真的面料补布通知单上,要求被告补布的时间为2011年6月至8月,但是该传真件发送的时间却为2012年3月26日,二者时间明显不一致,加之有证据证明原告均是在被告跟单人员指令下进行加工,在此情形下,即便有退货发生,相应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更何况被告对其提出的质量问题的抗辩,未提供充足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对被告提出的原料损失费432.30元。虽然原告否认原物料损失清单是其发送给被告,但是该文件上的传真号确为原告所有,并且列明的布种及重量与被告异常联络单所载明的一致,该损失与原告有关,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已经支付给被告,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三、对被告提出的运费损失25,450元。被告认为该笔运费是因质量问题造成的额外运费损失,为此被告提供运输费用结算明细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关的付款凭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反诉原告)茂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欣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90,021.86元。

2.原告(反诉被告)中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茂腾公司原料损失费人民币432.30元。

以上一、二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茂腾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欣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89,589.56元;

3.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茂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主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43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二项合计5,570.43元,由本诉被告茂腾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2.20元,减半收取2,101.10元,由反诉原告茂腾公司负担2,096.10元(已缴纳),由反诉被告中欣公司负担5元。原、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盛棠丽
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朱金栋
二〇一二年 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