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昌路229号2幢1593室。

法定代表人李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荀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1345号。

法定代表人吴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a及其委托代理人荀a,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长期合作的服装定作承揽关系,其中原告为承揽方、被告为定作方。2011年11月7日、2011年11月17日和2011年12月7日原、被告之间分别签订尾号为93、96和98号三份加工合同。其中93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短裙700条,加工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6,100元,交货期2011年12月6日,原告已于2011年12月2日将货物交被告验收合格入库;96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短裙660条,加工款11,880元,交货期2011年12月15日,原告已按约于2011年12月15日将货物交被告验收合格入库;98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t恤401件,加工款8,822元,交货期2011年12月31日,原告已按约于2011年12月21日将货物交被告验收合格入库。根据约定,上述三份合同项下加工款共计36,802元被告应于2012年1月31日前付清,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36,80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6,802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暂计3,518.80元)。

诉讼中,因2608款短裙实际送货数量少2件,原告将第1项加工款诉请金额调整为36,766元,第2项计算违约金的本金作相应调整。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尾号为93、96和98号加工合同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加工原料签收单10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加工服装原材料;

3、送货单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加工服装的事实,其中第2份送货单数量比约定数量少2件,这2件次品是被告提供原材料有问题造成的;

4、公函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

5、律师函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4。

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除了本案讼争的三份合同外,双方另有两份合同,由于原告就另两份合同未向被告交付服装,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面辅料及赔偿款远大于原告主张的加工费,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案讼争三份合同加工款。对于违约金的计算,被告认为原告计算利率标准有误。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尾号为100和103号加工合同2份,证明由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这两份合同项下货物,被告才未向原告付款;

2、加工原料出货单1组,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面辅料;

3、订单、出货单、入库单1组,证明韦a代原告签收面辅料;

4、出货单2份,证明朱a代原告签收面辅料;

5、合约书、辅料订购合同等1组,证明被告向案外人购买面辅料的单价,以此证明被告的面辅料损失超过原告的加工费;

6、民事起诉状、面辅料清单、金山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等1组,证明被告已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3确认收到这些服装,第2份送货单应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少送货不是被告提供原材料造成的;4、对证据4和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向被告交付50件裙子,裤子未交是因为被告提出新要求,且迟迟不来验货;2、对证据2有异议,对于面辅料除了103号合同吊牌未收到外,其余面辅料均已收到;3、对证据3和证据4认为韦a和朱a均不是原告员工,而是被告员工;4、对证据5认为系被告和案外人签订,且与本案服装面料有差异议;对证据6不同意被告的另案诉讼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加工合同》,订单编号1111-0093#,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短裙,规格型号为121-2702,红色和蓝色各350件,均为内销,单价23元,总金额16,100元;交货期限2011年12月6日;原告收货后一个月内未发现原告加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为验收合格,交货验收合格后次月底结款;若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按延期付款的天数支付原告违约金,每延期一天应支付延期付款金额2.5%的违约金。合同对原材料和包装材料提供、技术资料提供、质量要求等其他内容也作了约定。

同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规格型号为121-2702服装700件。

同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加工合同》,订单编号1111-0096#,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短裙,规格型号为121-2608,绿色和蓝色各330件,均为内销,单价18元,总金额11,880元;交货期限2011年12月15日;原告收货后一个月内未发现原告加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为验收合格,交货验收合格后次月底结款;若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按延期付款的天数支付原告违约金,每延期一天应支付延期付款金额2.5%的违约金。合同对原材料和包装材料提供、技术资料提供、质量要求等其他内容也作了约定。

同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规格型号为121-2608服装658件。

同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加工合同》,订单编号1112-0098#,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t恤,规格型号为121-5607,白色90件、粉色118件、黄色193件,均为内销,单价22元,总金额8,822元;交货期限2011年12月31日;原告收货后一个月内未发现原告加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为验收合格,交货验收合格后次月底结款;若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按延期付款的天数支付原告违约金,每延期一天应支付延期付款金额2.5%的违约金。合同对原材料和包装材料提供、技术资料提供、质量要求等其他内容也作了约定。

同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规格型号为121-5607服装410件(白色93件、粉色121件、黄色196件)。

2012年3月23日和28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发出公函和律师函催讨加工款未果,故本案涉讼。

另查明,因原、被告签订另外两份加工合同未完全履行,被告在金山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面辅料,不能返还赔偿损失46,167.82元;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07,021.25元。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加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除了规格型号为121-2608服装少交2件以外,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加工服装,被告对加工服装质量无异议,理应按照实际交付数量与原告结算加工款。根据计算,三份加工合同产生加工款合计36,76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上述加工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约定,被告收货后一个月未提出质量异议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次月底结款,三份加工合同服装均于2011年12月交货,故最后付款期限应为2012年2月底,原告应从2012年3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未付款的2.5%计算比例过高,原告主动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至于被告提出因原、被告双方另外签订两份加工合同原告欠付被告面辅料款和赔偿款大于原告主张加工款金额,故拒付本案加工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后五份加工合同各自独立,双方应按各份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原、被告签订案外合同的债权债务纠纷被告已经提交金山法院处理,故本案加工款被告仍应按期支付,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36,766元;

二、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以36,766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4.01元,由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沈翔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