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蒋a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a,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a,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蒋a,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镇xx村x号,系泰兴市b服装厂业主。

原告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蒋a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收视为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1日原告与泰兴市b服装厂签订加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认为该批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和交换期限延误等违约行为。于2011年5月5日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违约赔偿请求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交换期限延误非被告主观因素造成,被告不存在违约过错,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批服装,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加工费为由拒绝交付该批服装,并且要卖该批服装。原告认为按照加工合同第8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应该在交付货物30天后付款。因此原告支付加工费的条件未成就,不应该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款号为7111030206的长袖衬衫1,235件、款号为71110552041的西服套装732件、款号为7111030216的长袖衬衫3,200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加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大货交清完毕30日内付款。

2、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由于被告延误交期,原告提出违约赔偿之诉,双方长时间处于诉讼阶段。

3、函4份,证明双方就交货和付款的交涉过程。

被告蒋a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2010年9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开办的泰兴市b服装厂(乙方)签订一份加工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加工服装一批。合同约定:大货交清完毕30天内凭乙方应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向乙方付清加工费用。2011年5月5日,原告以被告延期交货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之后(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的订单数量:款号为71110552041的西服套装769件、款号7111030206的长袖衬衫1,297件、款号为7111030216的长袖衬衫3,360件,并认定被告的违约事实不能成立,于2011年10月9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2年1月4日,被告发函原告,要求结清加工价款,否则变卖加工物。同年1月11日,原告回函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先交付加工物然后支付价款,并告知了交货地点以及如果被告处理该批加工物的后果。同年1月22日,被告回函认为已经超过履行期限,合同已经无效。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原告带款提货,并结清加工价款及承担延迟履行造成的损失。磋商过程中,由于双方意见相左,遂再次涉诉。

本院另查明,前次诉讼中,被告陈述所加工的服装已由原告验收合格后装箱封存。

诉讼中,原告确认上述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涉及前次诉讼,因合同内容没有履行完毕,双方也未提出解除合同,故合同约定的条款对缔约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仍负有交付加工物的义务。依据双方往来函件,被告定作完毕合同标的物的事实没有争议,由此在作为定作方的原告要求作为承揽方的被告继续履行交付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无理由予以拒绝。原告现要求被告交付的加工物数量在双方约定数量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后的磋商过程中要求原告带款提货属于变更合同付款时间,但因与原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也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形式条件,所以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从前次诉讼结果来看,原告提起前次诉讼的请求不当,在被告在交付加工物后,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要求原告支付对应价款,并可以要求原告赔偿相应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款号为7111030206的长袖衬衫1,235件、款号为71110552041的西服套装732件、款号为7111030216的长袖衬衫3,200件。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蒋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亦兵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