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

被告上海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浦雪明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机械零件,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进行零件加工,计加工价款为人民币14,881元(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全部加工费,尚结欠原告加工费7,000元。据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上述加工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1年8月25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加工费金额共计14,881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加工费发票的事实。

2、2011年11月29日,银行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7,881元的事实。

被告上海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物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全部加工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0元,合计1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于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 浦雪明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沈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