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a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a模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x号(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a,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工业区恒南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孙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a,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a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a,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a及委托代理人钱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开始,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模具器件。2011年3-5月间,被告又委托原告加工相关器件,原告按照要求将上述器件加工完成并送达被告处,被告予以签收,并确认共计产生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020元加工费。此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不想被告收到发票后拒绝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17,020元加工费;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加工费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19日开始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送货单4份,证明其中涉案是2011年4月27日、3月28日、5月11日三张送货单,共计17,020元的货物。

2、2011年3月22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海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且该证据是按照证据1中2月22日的送货单上金额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按照原告开具的金额支付了款项。

3、被告发给原告要求制作模具的图样一组,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关系。

4、2011年5月12日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发票邮寄给被告,被告以没有收到发票为由未支付货款。后原告又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要求被告付款,但是被告仍未付款。

5、2011年12月21日邮寄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12月21日邮寄发票给被告,被告于当日签收。原告收到快递公司发出的对方已经收到快递的短信通知。

被告辩称,利息、诉讼费不可能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所以没有支付货款。

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且认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4复印件被告看到过,被告与原告也联系过,且告知原告,被告确实从未收到发票,被告也没有抵扣过发票。证据5被告可以回去核实是由谁签收的。增值税发票应该由人员直接送达相关当事人,因为被告知道发票遗失会导致税额没有办法抵扣。被告的确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经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加工模具器件业务往来。在2011年3-5月间,被告又委托原告加工相关器件,原告按照要求将上述器件加工完成并送达被告处,被告予以签收,共计加工费为17,020元。2011年5月19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称没收到,之后原告又于2011年12月21日又一次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以快递形式送达给被告,由被告单位收发人员盖收发章作了签收。双方对结欠加工费17,02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产品应收取加工费用,被告收取加工物后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加工费,拖欠不付,显属不当。被告辩解因未收到发票而不支付加工费,无事实依据。证据显示,原告为此加工事项已重复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以邮寄形成送达给被告,被告应从管理角度去查找发票的下落,而不是拒付加工费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a模具有限公司加工费17,02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以本金17,020元计,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2.75元,财产保全费190.20元,合计302.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蕴强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钟益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