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五金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五金厂

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五金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原、被告订立了口头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冲压转椅脚座五金件。2012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确认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共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333.56元,并承诺于2012年3月31日前付清,超期将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又为被告进行加工,并产生加工费1107.60元,两项合计32,441.16元。由于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2,441.1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15.9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加工费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数额及约定了付款时间;

2、加工费结算清单及送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又为被告进行加工并产生了相应的加工费。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为被告进行加工,被告确认了加工费,却未按照约定支付加工费,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五金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32,441.16元;

二、被告上海某五金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以加工费32,441.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上海某五金厂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申智
二〇一二年 九月 三日
书记员: 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