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原艺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美玉,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奎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牧、雷芳,上海卓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艺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艺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美玉、被上诉人上海奎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被上诉人开始与上诉人进行业务往来,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供网料进行喷涂加工。2011年2月至同年5月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网料计加工费人民币131,622.9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上诉人同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届时,上诉人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认为其客户称上诉人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系被上诉人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并以此为由拒付加工费。为此,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25日致函上诉人催收加工费,上诉人拒不给付,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诉人给付加工费131,622.94元,并偿付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131,622.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反诉认为,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不符合要求,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被上诉人偿付其经济损失204,4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加工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上诉人在依约收取被上诉人为其加工的产品后,理应依约给付相应的加工费。现上诉人对所结欠被上诉人的加工费拒不给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加工费,系占用被上诉人流动资金,应偿付其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被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反诉称被上诉人所加工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了其经济损失,因上诉人提交的扣款通知既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其经济损失实际发生,故上诉人所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诉所称事实,故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原艺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奎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131,622.94元,并偿付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131,622.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艺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奎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付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如原艺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2,932.46元,反诉受理费2,183元,合计诉讼费5,115.46元,由原艺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双方多次协商,上诉人派人至被上诉人处重新加工,发生费用204,4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将此费用从之前货款中抵扣,并将函件发至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原审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往来邮件亦未予审查质证,故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属加工合同纠纷,应由被上诉人证明其交付了符合质量的产品。原审要求由上诉人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承担不利后果,于法有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加工成果不存在质量问题,重新加工的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提供往来邮件时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审法院未对邮件进行审查是正确的。因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6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供应商扣款通知单》一份,称因铁网喷漆不良导致重新加工费用,扣款金额合计204,400元。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其主张的重新加工费用具有举证义务,相关费用为上诉人单方主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上述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为其加工的产品,但以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加工费,并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重新加工而产生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存在加工质量问题、重新加工的费用实际发生,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中仅提供自行制作的《供应商扣款通知单》及律师函作为证据,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产品漏漆、脱漆是由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重新加工所花费用也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5.46元,由上诉人原艺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 金冶
代理审判员: 陈钰
二○一二年 九月 五日
书记员: 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