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任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字号丙厂),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xx市xx镇xx村x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北京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9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朱xx(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jg21034的《服装加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提供面辅料及水洗费,由被告加工款号为vaboage、vaboa的两款男童长裤,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31,824.40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并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并以不发货为要挟,违约向原告提出加价,加价部分已达109,935.30元,同时被告未依约定日期向原告交货,时至今日仍有9777件上述款式男童长裤未能向原告交付。由于该批货物系原告与境外客户的定单,时间紧迫,为避免境外客户的高额违约索赔,原告无奈只得答应被告无理要求,已超出合同价款支付109,935.30元。据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法、违约,且该行为已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剩余由其加工的款号为vaboage、vaboa的男童长裤9777件,若不能交付则赔偿此前由原告提供的面辅料损失184,100元;2、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01,047元;3、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9,935.3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按违约条款主张违约金,变更诉请2为其实际空运费损失112,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送货单,证明原告将所需面辅料全部交给被告。

3、原告统计制作的面辅料损失清单,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面辅料每件成本为18.835元,原告的诉请1就是以9777件乘以单价18.835元后取整数得出。

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至今仅收到67299件童裤,比合同约定的少9777件,还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不当得利金额,加工费中已经包含17%的税费,所以不需要另外收取税费。

5、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加工费574,298.40元,被告以扣押货物要挟,致使原告超出合同约定多支付109,935.30元。

6、物流单据,证明被告逾期交货并导致部分货物由船运改为空运,造成原告的损失。

7、空运费发票及运输发票,证明因被告逾期交货,原告产生空运费损失112,000元。

8、面辅料发票及订购明细,证明原告交与被告的服装加工面辅料实际经济损失计算的依据。

被告乙辩称,对于诉请1,不予同意,因为原告提供材料短码的原因,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交付了9472件男童长裤。除原告诉称的9777件中被告交付9472件外,其余都按合同的约定交货,故被告已经完成交货义务。对于诉请2,不予同意,供应延期是因为原告交付面辅料延迟。对于诉请3,不予同意,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加工费金额是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后的结果。对原告付款金额为574,298.40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请1,被告表示经核实后其答辩意见变更为: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长裤67299件,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原告之前已经将其诉请的7852件长裤直接转由九江宏成制衣厂加工,该部分面辅料没有给被告,剩余1925件,因原告面料供应计划有偏差,加上面料短码及次品,最终数量在双方结算中体现,故不存在原告诉请的少交付的事实。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4月29日邮件往来,证明9777件对应的合约号是2c005、2c006。

2、2012年5月29日收条和装箱单,证明货运公司收到被告交付的9472件童裤,装箱单右下角注明3288件和6184件。收条是被告将货送到原告指定的货运公司,原告打的收条,装箱单是收货同时货运公司出的。

3、被告发给原告的邮件和原告指定供应商出具的证明,证明2c005、2c006号加工物被告少交付,是因为原告提供的面料短码。

4、原、被告之间往来邮件,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要求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结算,单价变更为7.8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水洗标5,200元,绣花运费补贴7,000元,计12,200元,停车费30,000元是由于原告提供原材料晚了,所以被告将别的加工业务停下为原告赶工,实际就是赶工费,原告合计应支付被告贴补42,200元,原告要求将42,200元开到增值税发票内,所以增值税发票中内容就列成加工费。此外,还证明原告逾期交原料。2月20日的邮件中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船期,被告认为这就是对交货日期进行了变更,是原告给被告的交货指令。4月13日邮件可以看出原告供应原料时间是4月10日,造成逾期交货是因为原告自己没有计划好。邮件中明确2个月的货期是合理的,所以被告在6月10日前交货都是可以的,不存在违约。

5、被告和九江宏成制衣厂负责人的通话记录,证明2c005白色款裤子直接由该制衣厂加工,原告没有交付给被告加工,也没有交付相应的原材料。

6、2012年3月14日原告方陶友芳的邮件,证明原告将面料4795.20米发给了九江宏成制衣厂。

7、2012年3月8日、3月16日、3月29日原告业务员发给被告的邮件,证明2c005白色款没有交付给被告加工,也没有交付原材料。

8、2012年3月26日原告邮件,证明原告供应的洗麦数,2c005白色款没有交付给被告加工。

9、双方之间的结算单,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也予以接受。

10、收料单、po单,证明被告只收到2c006款粉白色面料3028.60米,并加工了4846件男裤,与原告传真给被告的po单是一致的,被告并未收到其余白色面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4、5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原告证据2不能证明其已提供全部面辅料。被告对原告证据3真实不予确认,因该清单系原告自制,且不符合证据要件,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6、7、8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因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10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因被告提交的邮件仅系打印件,收条、装箱单无原件,结算单、po单、供应商证明无原告确认,通话记录无法证明通话人身份及与原告关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但本院注意到被告证据2与原告证据6中2012年5月29日进仓通知书中251箱服装有相一致处。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2月8日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vaboage(合约号为2c005)、vaboa(合约号为2c006)男童长裤77076件,单价6.80元(其中水洗费单价1.30元),加工费总计531,824.40元,价钱含17%的增值税、加工费、线、整烫、裁剪、检验、运费、包装进箱验货、合格后送进仓;由于被告原因不能保质保量交付成衣,逾期交货应赔偿违约金,影响原告交货船期,由此引起的索赔、空运、撤单由被告承担;裁剪时必须把用料报给原告经确认后方可开裁,成品次品必须控制在1%之内,成衣出货后所有剩余衣服(包括次品)返还给原告,1%之内次品(可销售的)按加工单价的70%计算加工费,超1%的成品次品面辅料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送货数量要与原告的生产po单的裁剪数一致,少送要扣除面、辅料成本(或与需方说明是什么原因引起的缺数);面、辅料、印、绣花如果晚到供方,引起交货时间无法完成,被告需要书面通知原告;面、辅料到达加工厂后三天之内要与送货单上数量清点清楚,如数量与送货单不符,马上书面传真给原告,原告会尽快查明后补足,如超过三天后加工厂再提出收到的数量与送货单不符的,要求补数所产生的采购费、快递费等一切相应费用都由加工厂承担,剩余面辅料收回;该合同最后一个款出货后结算所有款项并开增值税发票给原告,交发票时请附进仓单和结算清单,原告在收到被告全部发票后45天内付款;被告逾期交货则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给原告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原告长裤67,299件。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6份,金额分别为86,931元、46,878元、47,135.40元、83,015.40元、68,257.80元、68,257.80元,单价载明为7.80元。同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份,金额分别为64,425元、109,398元,其中金额为109,398元的发票中列明:男童长裤加工费2c005/006款67299条、金额42,200元、税额7,174元。上述发票金额合计574,298.40元。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付款200,986.80元,6月4日付款200,000元,6月6日付款184,900.40元,6月8日付款109,398元。双方确认5月22日付款中的120,986.80元系支付其他业务,原告已经支付本案增值税发票项下全部款项计574,298.40元。

审理中,双方陈述,被告已交付的服装系于2012年5月29日、5月30日、6月5日、6月7日分四次送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的诉请1,被告抗辩称原告并未交付全部面辅料,而原告为此提供的送货单无法显示其已经将所需全部面辅料交付给被告,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送货数量要与原告的生产po单的剪裁数一致,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应po单,无法就此进行核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1难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请2,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有部分面料在4月12日才送交被告,虽然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曾书面通知过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但客观上面料晚交确会使被告在4月30日前交货产生困难,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系国内运输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是否与被告晚交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必然影响原告交货船期,原告未能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请2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3,被告在交付原告的增值税发票中均已经列明开票名称、金额,且原告最后一次付款也是在被告交货之后,原告已经全额付清相应款项,现又称被告以不交货相威胁,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90元,减半收取3,695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6,515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婷婷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啸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