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贝森贵为与被告杭州桐庐龙腾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贝森贵,男,1953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厉方平,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桐庐龙腾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横村镇城东村徐家埠。

法定代表人潘玉龙,执行董事。

原告贝森贵为与被告杭州桐庐龙腾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森贵的委托代理人厉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桐庐龙腾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森贵诉称,2011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下订单,加工生产双色童款魔术手套,并在合同和委托书中明确约定了加工的数量和单价。2012年3月2日,原告依约交付了26350双手套,每双1.3元,价值3425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34255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杭州桐庐龙腾针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生产任务合同单及入库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下单,原告已经实际交货26350双的事实。

证据二、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生产的手套数量为27600双,单价为1.3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贝森贵加工费34255元未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付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桐庐龙腾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贝森贵加工费34255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5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刚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龚洁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