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树森与被告岑巨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树森,男,1948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向翰任,广西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巨申,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

原告张树森与被告岑巨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森的委托代理人向翰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巨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树森诉称,2008年原告为被告加工毛织衫,被告应付加工费16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加工费16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加工费字据一份,证实被告岑巨申欠原告加工费16000元;2、居民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身份。

被告岑巨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岑巨申曾于2005年至2008年开设过毛织厂,承揽毛线衫加工。期间被告多次将承揽到的部分原材料交给原告,由原告加工,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经过结算,至2008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6000元,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立下欠加工费的字据给原告收执,承诺在3年内偿付清欠款。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后,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付加工费1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有效,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材料交给原告,由原告加工成成品,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加工任务,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加工合同关系。经过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加工费16000元,被告自愿书写欠条给原告收执,承诺在三年内付清欠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加工费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岑巨申应支付加工费16000元给原告张树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岑巨申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永辉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韦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