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某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4月间,被告员工徐某某(化名徐某某)以变造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将被告实际注册资本人民币60万元变造为人民币2.3亿元)及伪造(2001)新证民字第63号《公证书》证明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等手段,骗取原告对被告经营实力的信任,以被告名义与原告洽谈有关氧化铝的加工业务。鉴于其提供的企业资料反映被告具备足够的企业实力和履约能力,2001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铝锭委托加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铝锭5000吨,有关将澳大利亚产氧化铝粉分期分批运到被告处,原告应支付被告铝锭加工费每吨人民币8,500元(以下币种同)、在签订合同15日内首付第一批1000吨铝锭加工费50%,即425万元……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10月24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被告425万元,并同时将1200吨氧化铝粉原料交付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交付铝锭。2002年5月,原告派员前往河南省新乡县进行调查,发现被告提供的全部企业资料皆属伪造,原告遂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区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分局)报案。直至2011年9月29日,黄浦分局向原告出具《案件侦查情况说明》,告知原告该刑事案件处理的结果,黄浦分局未对被告员工作出进一步刑事处理。2001年12月31日及2003年8月27日,黄浦分局经追赃发还原告三辆旧轿车(估价不足20万元)、氧化铝粉1082吨,尚有118吨氧化铝粉未追回。原告认为:根据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黄浦分局对被告员工徐某某的刑事处理程序虽已终结,但被告应当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1年10月9日签订的《铝锭委托加工合同书》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工预付款425万元、返还价值238,939.77元的进口氧化铝粉118吨、偿付原告逾期利息2,559,770.31元(暂计至2011年11月30日,要求以425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10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价值238,939.77元的进口氧化铝粉118吨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资料。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证据资料如下:

1、铝锭委托加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原告支付被告加工费425万元并提供氧化铝粉,被告加工成铝锭后交付原告;

2、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据,证明原告于2001年10月24日支付被告加工费425万元;

3、原告报案材料,证明原告于2002年5月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报案;

4、案件侦查情况说明,证明黄浦分局于2011年9月29日告知原告该案进展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黄浦分局发还原告三辆旧车及1082吨氧化铝粉;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证书》,证明被告提供伪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证书》骗取原告信任,以达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

7、进口发票、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明118吨氧化铝粉的价值为238,939.77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资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资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确认原告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1年3、4月间,被告员工徐某某(化名:徐某某)以变造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将被告实际注册资本人民币60万元变造为人民币2.3亿元)及伪造(2001)新证民字第63号《公证书》证明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等手段,骗取原告对被告经营实力的信任。2001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铝锭委托加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铝锭5000吨,原告应付铝锭加工费每吨8,500元,合计加工费4,250万元,被告必须向原告开具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交货时间、数量为被告收到原告首批加工预付款及原料后的30日内,须交付第一批铝锭1000吨,以此类推,按原告提供加工原料后30天内为限,应交付相应加工之铝锭,直至5000吨加工发完为止;加工费付款方式为原告在签订合同15日内首付第一批1000吨铝锭加工费50%,即425万元,以后按被告每次交付1000吨铝锭为数量单位,原告支付加工费850万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10月24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被告加工费预付款425万元,同时将1200吨氧化铝粉原料发给被告,被告收到预付款及原料后未按约交付第一批铝锭。2002年5月,原告派员前往被告处调查,发现被告提供的全部企业资料均系伪造,遂向公安机关报案。黄浦分局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察,经追赃分别于2001年12月31日及2003年8月27日发还原告三辆旧轿车、氧化铝粉原料1082吨。2011年9月29日,黄浦分局向原告出具《案件侦查情况说明》,告知原告经侦查,证实犯罪嫌疑人徐某某、被告及案外人诈骗合同款物600余万元的事实,黄浦分局于2002年8月抓获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并执行刑事拘留,2002年9月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03年8月因期限届满,黄浦分局对徐某某解除取保候审,除追赃退回款物外,其他款物由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追缴。为追讨加工预付款及原料,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未按约履行向原告交付铝锭的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铝锭委托加工合同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基于《铝锭委托加工合同书》所取得的加工费预付款425万元及原料,也应当予以返还。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原料118吨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因其违约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工费预付款425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某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9日签订的《铝锭委托加工合同书》;

二、被告新乡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加工预付款人民币4,250,000元;

三、被告新乡某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加工预付款人民币4,250,000元为基数,自2001年10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二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41元,由被告新乡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9,468.39元,由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6.31元,退还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83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山聆
审判员: 奚仁年
代理审判员: 蒋骏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