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欧莱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住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开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玉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春英,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欧莱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温州市黎明西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叶少华,董事长。

被告: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A505地块。

法定代表人:谢铁澜,董事长。

原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欧莱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欧莱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第一被告向原告定做纸箱,原告按被告确定的图案或样式加工。两被告并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温州欧莱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是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现因内部管理需要,集团公司原材料由欧莱公司统一采购,期间发生债务纠纷,一切由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嗣后,原告于2010年11月为被告加工纸箱计加工款102814元,2010年12月为被告加工纸箱计加工款69712.60元、2011年1月为被告加工纸箱计加工款117483.70元,共计加工款290010.3元,被告分三次已支付加工款190000元,尚欠加工款100010.30元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纸箱加工款100010.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月利率6.3‰从起诉日开始计算至判决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两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2、对账单联系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方应付原告加工款290010.3元的事实。

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对温州欧莱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纸箱所负债务承担责任的事实。

被告温州欧莱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被告温州欧莱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到原告处要求加工纸箱,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温州欧莱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是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现因内部管理需要,集团公司原材料由欧莱公司统一采购,如期间发生债务纠纷,一切由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嗣后,原告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按被告要求的规格、型号为被告加工纸箱,并分十次送到被告仓库,共计加工款为290010.30元(其中:2010年11月加工纸箱计加工款102814元、12月加工纸箱加工款69712.60元、2011年1月加工纸箱计加工款117483.70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12月30日、2011年1月29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方分三次支付原告加工款190000元,尚欠加工款100010.30元至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加工承揽关系成立。被告方欠原告纸箱加工款100010.30元事实清楚。被告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作出的对被告温州欧莱对外贸易有限公司采购材料所发生的一切债务承担责任的承诺应当履行,故其应承担支付原告加工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6.3‰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身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加工款100010.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月利率6.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敬
二0一二年 十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胡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