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被告山西*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赵*、被告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原*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

被告高*,男 。

被告山西*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 。

被告*(中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

被告天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赵*,女 。

被告赵*,男 。

原告*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高*、被告山西*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天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公司)、被告赵*、被告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翁海影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高*,被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 ,被告赵*、赵*共同委托代理人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07年5月14日,原*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签订《租赁合作协议》。约定*公司利用*提供的营销渠道和客户资源,为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利用*公司的资金优势为其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所需的工程机械设备。*承诺向*公司出售的融资租赁设备承担设备回购义务。

2007年5月14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回购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承租人逾期超过90天未支付租金的,回购条件成就,两被告应无条件将全部回购价款在*公司发出书面《回购通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公司。

2007年12月1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回购担保合同》,作为上述《租赁合作协议》的补充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承租人累计超过2期未支付租金,回购条件成就,*公司应无条件将全部回购价款在*公司发出书面《回购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公司。

之后,赵*、赵*分别向*公司出具《保证书》,为*公司依据《租赁合作协议》出租租赁设备的所有相关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给*公司的全部租金、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

2008年3月15日,*公司与*推荐的客户高*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公司根据高*的要求向*购买型号为hd1430ⅲ的*挖掘机1台租赁给高*使用,租赁期限3年,高*应于每月5日向原告支付当期租金人民币47,401元(以下币种均同),租金总额2,044,436元(含首付租金338,000元)。后*公司按约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付给高*使用。高*签收了《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

之后,高*拖欠租金,经原告催收拒付。为此,原告向*、*公司及*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向赵*、赵*发出《索款通知函》,要求五位被告按照协议、合同及保证的承诺,履行相应义务,向原告支付应付价款,但五位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高*向原告支付租金433,614元及罚息49,949.21元(已扣除保证金135,200元,暂计至2011年12月29日止,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以所欠租金额433,61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2、被告赵*、赵*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全部回购价款410,910.42元;4、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回购价款483,563.21元;5、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作协议》,证明*公司与*合作融资租赁业务的事实;2、《回购合同》、《回购担保合同》、赵*、赵*《保证书》各一份,证明*、*公司及*公司共同向*公司提供回购担保,承诺按合同约定价格回购租赁物的事实,赵*、赵*均就全部租金、罚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等事实;3、融资租赁申请表、《融资租赁合同》,证明高*系*介绍的客户、高*选定租赁设备、与*公司融资租赁关系和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4、《购买合同》、*公司付款凭证,证明*公司从*处购得租赁设备,已履行付款义务并取得设备所有权的事实;5、《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证明高*已对租赁设备进行了验收,双方融资租赁关系成立;6、租金支付明细表、罚息明细表、委托付款协议,证明高*拖欠原告租金及罚息金额、逾期90天未支付租金,已累计超过2期未支付租金,回购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7、关于回购价格的计算,证明*、*公司及*公司应支付的相应回购款金额;8、原告寄给*、*公司及*公司的《回购通知书》、ems底单,寄给赵*、赵*的《索款通知函》及ems底单,证明原告向五位被告邮寄《回购通知书》及《索款通知函》,要求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

被告高*辩称:其是从*那里买车的,与*签订了合同,事后*又让其与*公司签订了合同,其才知道车是向*公司买的,其实际不想签订这份合同,但是因为之前其已付了首付款,如果不签订与*公司的合同,就拿不到车,既然钱已付了,只能与*公司签了合同,而且2008年1月15日其与*又签了补充协议,上面写明其只需要履行与*签订的合同,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其无关,一切后果由*承担。租车之后,其一直付租金给*,也不知道这个款项是支付给*公司的。2009年3月19日,*公司发通知函给其,告知其以前代收代付的协议取消,以后租金直接支付给*公司,之后其就把租金都支付给原告了。所以,原告与*不只是合作关系,还有授权代收代付的关系,其支付的租金给*,*没有及时支付给原告,责任应由*承担,并负责偿还。原告应该直接追缴*占用其的款项,因为其与*签订合同上约定的租金(1,905,000元)其已全部支付,只是被*占用了。不同意原告对其的诉请。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具体数字多少,其还没有计算,也不清楚。其已向*支付了67,000元的保证金,*应该退给其。

被告高*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票据19张,证明其向原告还款855,000元的事实;2、《补充协议》两份,其中,2008年1月15日的《补充协议》,证明其只需履行与*签订的合同,而无需履行与*公司的合同,该合同由*负责;另一份《补充协议》(未填写日期),证明其与*签订合同的总租金、期数33期、以及租金支付完毕后*应返还其保证金,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由*负责,并承担后果;3、《租金直接支付通知函》,证明原告与*之间不仅是合作关系,还有代收代付租金的关系,其支付给*的款项,*未支付给原告,应由*负担,且自2009年3月19日起,其直接将租金支付给了原告;4、《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其与*之间仅有此份合同,而不知与原告还有合同,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不得已,意思表示不真实。

被告*辩称:1、原告既要求承租人、担保人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又要求回购人承担责任,属于重复主张权利;2、原告与高*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时间是2008年3月15日,而与本公司及*公司签订《回购担保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12月1日,也就是说在没有签订主合同之前,就已签订了从合同,不符合先有主合同后产生从合同的担保合同规定。同时,在该《回购担保合同》中并未指明是为哪份合同提供担保。本案中《回购担保合同》是从合同,而不是主合同,根据《担保法》第五条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本案中无回购主合同,所以《回购担保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本公司的金额有异议。应该把高*向*及原告支付的金额相加总和,作为已支付的租金,再以总租金减去相加的总和,以此作为计算回购价格的依据。2、《融资租赁合同》未成立。因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成立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据高*的陈述,其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所以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未成立。

被告*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赵*、赵*共同辩称:1、《租赁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其是该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保证人;2、保证书中只表明了其是为原告与债务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并非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3、保证书中没有具体出具保证的时间,也没有保证的主债务的合同号,不能证明保证书是为该案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请法庭判决其不为该案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公司、*公司、*、赵*、赵*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被告对各方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

被告高*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4、7、8其在与*签订合同时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证据3申请表与《融资租赁合同》确实是其本人签字,但《融资租赁合同》不是其想签订的,因为如果不签,已支付的首付款不能退,车也拿不到,所以是不得已而签的;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已付款项与其实际支付的钱款不一致,其付给原告的金额855,000元是对的。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是原告与本公司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是出租方与承租方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的纠纷,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证据2《回购担保合同》以及《回购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担保书与本公司没有关系;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与本公司无关;证据4《购买合同》没有异议,且已经履行,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对支付明细表、委托付款协议等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明细表数字,以法庭核定数额为准;证据7回购价格计算方式和数额无异议,但《回购担保合同》、《回购合同》无效,本公司不会承担该责任;证据8回购通知收到了,但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回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存在两份回购合同,回购顺序未约定,本公司不清楚,回购顺序希望法庭明确;证据3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未成立,且高*质证时也称,其在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如果不签订,就取不到车也退不了款,其在签订该合同时,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证据4、5没有异议;证据6支付明细表上的逾期租金有异议,与答辩意见一致,对委托付款协议,客观上增加了租金支付的中间环节,且原告并未将此协议书面通知回购人,本公司对由此产生的风险不承担责任;证据7认为应该把高*向*及原告支付的金额相加的总和,作为已支付的租金,再以总租金减去总和,以此作为计算回购价格的依据;证据8已经收到该函件,没有异议。

被告*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意见同*公司一致,但涉及本公司的是回购担保合同;证据3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承租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据承租人答辩,其在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如果不签订,就取不到车也退不了款,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其是被威胁签订的合同;证据4、5没有异议;证据6、7同*公司的意见一致;证据8函件已收到。

被告赵*、赵*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3两份合同都没有写明其对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保证的约定,也不能证明其是该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人;证据2中的《回购合同》及《回购担保合同》与其无关,与其有关的是主合同,但没有签订时间,没有表明保证的主债务的合同号,不能证明是为该案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保证;对证据4、5、6、7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8收到了,但不能证明其是该案的保证人,与其无关。

原告对高*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中19张票据总额不是855,000元,应加上高*2010年9月20日支付给本公司的7万元,才等于855,000元;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有日期的补充协议早于本公司与高*签订的合同,而且原告与高*之间的合同,高*与*不能擅自将合同义务转让,未经本公司同意,是无效的;无日期的补充协议没有本公司盖章,是高*与*之间的约定,对本公司没有效力;证据3函件没有异议,但仅加盖了本公司的部门印章,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本公司与*之间有代收代付的关系,也不能证明高*支付给*的款项,*未支付给本公司,应该由本公司直接向*主张,因为根据委托付款协议的约定,高*支付给*的款项,必须由*将款项打入本公司账户,并出具书面说明,是其为高*支付租金的情况,本公司才认可为高*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证据4与本公司无关,而且*没有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不能证明高*所述内容。

被告*对高*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以原告质证意见为准;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同意原告的意见;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自2009年3月19日起,原告与本公司解除了委托支付关系;证据4合同确实是本公司签订,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公司、*公司对高*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4该两组证据可间接证明高*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未成立;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只加盖了原告部门章,但高*不足以清楚该印章与公司章有何差别,足以引起其信任的公信力。另外,原告与*确实存在代收代付租金的关系,这是对通知函的合理推理。代收代付与委托付款协议没有冲突,原告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代理关系。

被告赵*、赵*对高*证据质证意见:高*的证据均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1、2007年5月14日,*公司与*签订了一份《租赁合作协议》(编号:m07-a0077)。约定,*公司利用*提供的营销渠道和客户资源,为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利用*公司的资金优势,向*公司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所需的工程机械设备。*承诺,依据协议要求无条件回购租赁物。

2、2007年5月14日,*公司(甲方)与*(乙方)、*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回购合同》(编号:r07-a0077),作为《租赁合作协议》的补充合同。*公司与两被告在《回购合同》中约定,依据《租赁合作协议》而订立的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承租人逾期90天未支付租金的,回购条件成就,两被告应无条件将全部回购价款在*公司发出书面《回购通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公司。

回购租赁物的价格以下列三项金额之和确定:1、承租方未支付的剩余租金总额;2、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违约应承担的迟延利息。

3、2007年12月1日,*公司(甲方)与*(乙方)、*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回购担保合同》,作为上述《租赁合作协议》的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依据《租赁合作协议》而订立的租赁合同生效后,承租人累计超过2期未支付租金,回购条件成就,*、*公司应无条件将全部回购价款在*公司发出书面《回购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公司。

回购租赁物价格以下列三项金额之和确定:1、承租方未支付的剩余本金总额。2、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违约应承担的剩余本金1%的迟延利息。3、甲方因执行回购事宜所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上述两份回购合同对回购的顺位在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下:1、乙方作为本合同的第一顺位回购担保人。丙方作为本合同第二顺位回购担保人。2、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在甲方向乙方寄出《回购通知》后10个工作日后未履行本合同的回购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承担回购义务。3、丙方履行回购义务的,按回购合同第4条至第7条约定的条件确定回购各项条件,同时享有第一顺位回购担保人乙方的所有权利及义务。

4、之后,赵*、赵*分别向*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承贵公司与*于2007年5月14日签定的《租赁合作协议》(合同编号:m07-a0077)的有关规定,为确保贵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诚实信用之原则,本人愿意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贵公司依据《租赁合作协议》而出租租赁设备的所有相关《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并在此谨作以下保证:一、本人同意贵司与债务人《租赁合同》的全部条款,并保证债务人能够按期清偿所有债务。二、本人同意对《租赁合同》(包括今后可能补充,修改变更的内容)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1、如债务人未按《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按期足额向贵公司支付应付给债权人的全部租金、手续费、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本人保证在收到贵公司书面索款通知十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全部划入贵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四、本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本保证书签订之日起直至债务人欠付贵公司(即原告)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

5、2008年3月15日,*公司与*推荐的客户高*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08-a2032)。约定*公司根据高*要求向*购买型号为hd1430ⅲ的*挖掘机1台租赁给高*使用,租赁期限3年,自2008年4月5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租金共计36期,高*应于每月5日向*公司支付当期租金47,401元,租金总额2,044,436元(含首付租金338,000元)。在承租人尚未留购租赁物件并付清留购价之前,若租赁期届满或由其他原因引起融资租赁合同终止,出租人可收回并处分租赁物件。后*公司按约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付给高*使用,高*于2008年3月16日签收了《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

另约定,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承租人须为迟延付款支付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六。该项迟延利息须自租金支付日起至付款日止逐日计算(最少不低于100元人民币),并按日计算复息。

承租人所支付的款项和租赁保证金款项须按照以下顺序清偿所欠出租人的债务: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罚息,租金。租赁保证金用于扣除上述债务后如有剩余,则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

6、2008年3月15日,*公司、高*、*签订了《工程机械融资租赁租金及相关费用委托付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载明:委托人(承租人):高*(下称甲方),受托人(租赁物供货商):*(下称乙方),出租人(租赁物购买人):*公司(下称丙方)。协议如下:一、租赁合同签订后租赁合同项下首期租金、保证金、保险费、手续费、第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甲方委托乙方付至丙方指定的账户或直接付至丙方指定的账户;二、合同生效后租赁合同项下的每期租金甲方委托乙方付至丙方指定的账户或直接付至丙方指定的账户;三、甲方逾期支付租金发生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解除合同提前支付全部租金时甲方委托乙方将相应款项付至丙方指定的账户或直接付至丙方指定的账户;四、发生上述委托时不再单独出具委托书;五、乙方向丙方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丙方受托人姓名/名称、租赁合同编号及所支付款项的用途;丙方收到乙方汇到的上述款项及书面告知后,即视为甲方已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若乙方未及时作出说明,丙方不能及时确认而产生承租人逾期支付后果的由甲、乙方共同承担;六、委托付款后,若甲方未将相应款项付给乙方,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乙方不得以甲方未实际付款为由要求丙方退款;七、该委托非因丙方原因产生纠纷的丙方不负任何责任,由委托人与受托人自行解决;八、委托期限自租赁合同签订日起至租赁合同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时止。

7、2011年12月29日,原告依据回购合同分别向*、*公司及*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其中,*、*公司的通知书载明:承租人高*在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截至2011年12月29日,已累计超过2期未支付租金,拖欠租金433,614元。两公司应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涉及承租人高*的回购款410,910.42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划入原告账户。

*公司的通知书载明:承租人高*在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截至2011年12月29日,已累计逾期90天未支付租金,拖欠租金433,614元及罚息185,149.21元,合计618,763.21元。贵公司应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涉及承租人高*的回购款618,763.21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划入原告账户。

8、同日,原告分别向赵*、赵*发出《索款通知书》,两份通知书载明:承租人高*截至2011年12月29日,拖欠租金433,614元及罚息185,149.21元,合计618,763.21元。你们应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涉及承租人高*的租金及罚息618,763.21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划入原告账户。

9、截至2011年12月29日,原告收到高*名下支付的保证金135,200元、首付款338,000元、手续费13,520元、保险费20,466元, 原告收到高*直接支付的26.85期租金总计1,272,822元。高*名下融资租赁项目剩余租金为总租金2,044,436元-首付款338,000元-1,272,822元=433,614元(其中利息26,772元,本金总额为406,842元)。暂计至2011年12月29日迟延付款利息185,149.21元,扣除保证金135,200元之后为49,949.21元。

10、原告与*分别于2007年5月14日、12月1日签订了《回购合同》、《回购担保合同》,两份回购合同中对回购价格计算标准不同,双方均未注明在计算回购价格时应适用哪个回购合同的回购价格。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第二份回购合同的回购价格计算,*则不同意承担回购责任。

11、根据《回购合同》约定回购价格计算标准,*公司应支付的回购价格为剩余租金总额即433,614元+承租人暂计至2011年12月29日的迟延付款利息49,949.21元之和即483,563.21元。

12、根据《回购担保合同》约定的回购价格计算标准,*、*公司应支付的回购价格为剩余本金总额406,842元(承租方未支付的剩余租金总额433,614元-利息26,772元)+剩余本金总额×1%之和即410,910.42元。

13、2009年4月22日,*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庭审中,高*未提交其与*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原告胁迫所签的证据。*公司、*公司未提交委托付款协议的付款方式增加了租金支付风险发生的相关证据。本案系争租赁设备现仍由高*在使用。

本院认为:*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及与*、*公司、*公司共同分别签订的《回购合同》、《回购担保合同》,及与高*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赵*、赵*向*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付高*验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高*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是不得已而为之,但未提交该份合同签订时存在原告胁迫其签订的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本案系争的*公司与高*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已届满,*公司已更名为*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经催款无果,故*公司要求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由高*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与高*、*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承租人姓名/名称、租赁合同编号及所支付款项的用途;原告收到*汇到的款项及书面告知后,即视为承租人即高*已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若*未及时作出说明,原告不能及时确认而产生承租人逾期支付后果的由承租人、*共同承担。原告与承租人高*、*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系三方为履行《租赁合作协议》、《融资租赁合同》,而自愿订立的付款方式,并未影响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至于*公司、*公司提出*公司与高*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不真实,该合同不成立,以及原告与承租人及*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客观上增加了租金支付的中间环节,原告未将此协议书面通知回购人,对由此产生的风险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委托付款协议亦明确,原告在收到*汇到的款项及书面告知后,才视为承租人已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该约定并未影响承租人的付款义务,且*公司、*公司未提交委托付款协议的付款方式增加了租金支付风险发生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中,*对原告主张高*未支付的租金数额表示由本院核准。*公司、*公司亦未举证推翻原告的该项主张,故原告要求高*支付剩余租金433,614.21元、暂计至2011年12月29日的迟延付款利息49,949.2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提出本案中在没有签订主合同之前,就已签订了从合同,不符合先有主合同后产生从合同的担保合同规定,《回购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主从合同签订的顺序,本案《回购合同》已明确了在回购条件成就时,对《租赁合作协议》项下所有的《融资租赁合同》,包括对本案讼争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回购责任。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提出原告就同一笔债务在同一诉讼中分别主张权利,违背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六被告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均是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而产生,而根据《回购担保合同》、《回购合同》、《担保书》中的约定,六被告的债权人均为原告,现原告在同一案件中分别向六被告主张权利,虽然包含不同法律关系,但可以避免累诉,属于可以合并诉讼的范畴,于法无悖,六被告中任何一方履行了相应的付款责任,另五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份额则亦相应减少,故*的上述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

另,本案中承租人高*拖欠租金未付的事实已经原、被告各方确认,回购合同中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公司已按照回购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公司、*公司在收到*公司发出的回购函后至涉讼之前始终未履行回购义务,且合同并未对回购人承担回购义务的顺位作出约定。故*公司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公司共同承担回购义务。根据回购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只需向已支付回购价款的回购人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即视为回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无需作实物交付。当然,在*、*公司、*公司支付了全部回购价款之后,可按回购合同相关约定要求*公司履行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的相关义务。

本案中,原告要求*按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回购担保合同》的回购价格支付回购价款。鉴于原告与*曾于2007年5月14日签订了《回购合同》,两份合同中对回购价格计算标准不同,且均未注明当回购条件成就时,回购价格按哪个合同计算。而2007年12月1日的回购担保合同签订在后,应视原告与*对2007年5月14日的回购合同中回购相关条款达成新的合意。因此,原告以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回购担保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回购价格。即原告要求*支付回购价款410,910.42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公司、*公司提出回购价格应以租金总额减去承租人向原告及*支付款项相加的总和为依据,但未提交应以此作为计算回购价格的证据,对两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公司、*公司计算的回购价格,是根据《回购合同》、《回购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该项标准,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赵*、赵*分别向*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其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依据原告与*于2007年5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合同编号m07-a0077)而出租租赁设备的所有相关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租赁合作协议》虽未约定其承担的保证义务,但《保证书》已明确其应为《租赁合作协议》项下所有融资租赁项目承担保证责任;虽《保证书》中称为《租赁合同》作担保,但根据《保证书》及《租赁合作协议》的约定,可以确认该《租赁合同》即指《租赁合作协议》项下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书中约定“保证责任期间自本保证书签订之日起直至债务人欠付贵公司(即原告)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该约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1年4月4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尚未满二年,仍在保证责任期间范围内。另外,保证书中虽没有写明每笔融资租赁债务的合同号,但保证书已明确为租赁合作协议项下所有融资租赁项目承担保证责任,并明确了保证范围。故被告赵*、赵*仍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范围内向高*追偿。另,在承租人高*、回购人*、*公司、*公司未履行各自相应义务前,系争租赁设备所有权依合同约定仍属于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人民币433,614元;

二、被告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暂计至2011年12月29日止的迟延利息人民币49,949.21元,及偿付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利息(以人民币433,614元为计算基数,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息);

三、被告赵*、赵*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高*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高*追偿;

四、被告山西*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回购价款人民币410,910.42元;

五、被告*(中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回购价款人民币483,563.21元;

六、若被告高*、被告山西*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赵*、被告赵*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判决主文中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当事人相对于原告*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5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76.50元,由被告高*、被告山西*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赵*、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海影
二〇一二年 五月 三日
书记员: 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