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a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b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c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a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澹台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b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c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任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a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b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被告北京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年10月11日起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2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澹台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9日,b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fxlcl200611-106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b公司向原告租赁igen3打印器材两台;首付款为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租期分为36个月,每月支付374,353元,于期前支付;合同期满后,被告b公司若无违约可以100元购买该设备;同时,合同约定,就任何到期未支付租金及迟延付款利息,须每月支付该等到期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二作为延迟利息,该延迟利息须自相应租金支付日起算至该等迟延款项(包括迟延利息)全额清偿日止。有关合同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提交出租人即本案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履行期间,b公司拖欠巨额租金,并与2009年5月6日,与原告签署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尚拖欠的款项5,104,307元,并约定自2009年3月1日起,分60个月向原告支付,每月支付850,710.8元。同时,双方于改日就编号为1128029822的igen3设备租金进行调整,签署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自2009年3月1日起,该设备租赁期延长为60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期后支付,每期租金39,398元。被告c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表示由该公司愿意替b公司还款。嗣后,两公司均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共计6,182,803.74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罚息310,188.96元(截止至2011年9月22日);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c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标的与实际还款额有差异,认为仅需支付5,425,890.64元,并主张罚息约定过高,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所述事实提供的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设备接受报告》;3、购置设备的发票;4、还款协议书;5、付款承诺书。

被告c公司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但认为实际尚欠租金金额为5,425,890.64元。

被告c公司证明其所述事实提供的证据:

1、2009年3月19日协议b公司已还款明细;2、2009年3月19日协议正常租赁费已还款明细;3、电汇凭证。

原告对c公司证据表示对于电汇款项数额无异议,但对于c公司自行制作的材料不予质证。

被告b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主张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另经双方对帐后,确认本案中被告共欠原告租金总计5,451,420.74元。根据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截止至2011年9月22日的罚息共计218,425.64元。另查明,2007年11月23日,b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据查,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最低为6.10%。

本院认为:原告与b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还款协议书,c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b公司承租设备后,未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c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替b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属于并存式债务承担,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两被告拖欠租金未还,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要求b公司、c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罚息,但具体金额以双方对帐确认的为准。c公司对于罚息约定过高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罚息金额放弃了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部分,故原告主张的罚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再进行调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本院均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如下:

一、被告北京b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c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a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到期及未到期租金人民币5,451,420.74元;

二、被告北京b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c有限公司共同偿付原告a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延迟付款利息人民币218,425.64元(按到期未付金额的每月百分之二计至2011年9月22日);

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5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251元,两被告负担49,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北京b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菁
代理审判员: 邹骥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〇一二年 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