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xx、陈xx因与xx公司、陈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刘xx,xx省xx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xx组xx号,系王xx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xx,xx省xx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弄xx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男,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邵x,女,住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

原审被告陈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

上诉人王xx、陈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原审被告陈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xx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xx公司与王xx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王xx租赁xx公司购买的(根据王xx的指示购买)ZX70型xx挖掘机,租期24个月(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王xx按《租金支付计划表》向xx公司支付租金,在设备交付前支付首付款67470元,首期月租金为17643元,第二期起月租金为17400元,租金支付完毕后,王xx向xx支付300元留购款;王xx如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时,xx公司有权要求王xx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收回和处置租赁物,向王xx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xx公司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并要求损害赔偿。2009年9月8日,xx公司将该挖掘机交付给王xx,并经王xx签收。但自2010年3月15日起,王xx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xx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xx公司与王xx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判令王xx返还租赁物;2、王xx、陈xx、陈xx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按到期租金分段计算,暂计至2010年9月30日,租金共计330600元,违约金共计19829元)直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3、王xx、陈xx、陈xx支付xx公司律师费70085元,拖机费1500元;4、王xx、陈xx、陈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陈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8日,陈xx向xx公司出具担保函,愿意对王xx与xx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责任;xx公司委托xx公司已经于2010年6月11日收回租赁物。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9月8日,xx公司与王xx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约履行合同义务。xx公司履行了将约定的挖掘机交付给王xx的合同义务;而王xx没有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于xx公司要求收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xx公司要求王xx支付至2010年9月30日租金3306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王xx已经于2010年6月将租赁物退还,故王xx需向xx公司支付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6月15日到期未付的租金,共计696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要求王xx支付违约金19829元,原审法院认为过高,酌情核定为10000元;关于xx公司要求王xx支付其律师费70085元的诉讼请求,依双方合同约定及认定的王xx所欠租金金额,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于律师服务费收取的相关规定,酌情认定为20880元;关于拖机费15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实际已经发生,予以支持。陈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陈xx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陈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王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xx公司于2009年9月8日与王xx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王xx返还其租赁的xx公司购买的ZX70型xx挖掘机一台(该挖掘机已由xx公司收回);三、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偿付租金69600元(由2010年3月15日计算至2010年6月15日止);四、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期十日内向xx公司偿付违约金10000元;五、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期十日内向xx公司偿付律师费20880元、拖机费1500元,共计22380元;六、陈xx对王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陈xx对王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八、驳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30元,由xx公司承担7225元,王xx、陈xx、陈xx共同承担405元。

上诉人王xx、陈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按揭借款行为,应属无效合同;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法院应当追加诉讼参与人,要查清本案到底是融资租赁关系还是借款关系,应当追加销售商参加诉讼;3、上诉人已支付了149874元首付款,加上支付的五期租金87249元,共支付237117元,而xx公司与销售商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形下擅自拖走挖掘机,使上诉人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后改判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是一家具有合法融资租赁资格的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履行了合同的各项内容,上诉人认为双方是借款关系没有法律依据;销售商交付标的物后,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当事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xx公司与王xx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xx公司依约将挖掘机交付给王xx,而王xx也按照合同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从双方的合同内容和实际履行来看,符合融资租赁的特点,故王xx、陈xx认为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按揭借款行为,应属无效合同的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事实及证据予以支撑,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包括出租人、承租人。供货人是否需要列为当事人,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此可以确定,供货人(即销售商)并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故对王xx、陈xx上诉认为应当追加销售商xx公司为诉讼参与人,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xx、陈xx认为已支付了149874元首付款,加上支付的五期租金87249元,共支付237117元,而xx公司与销售商在没有通知的情形下擅自拖走挖掘机,使其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就其损失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本案因王xx于2011年3月15日起没有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构成违约,并经xx公司催收,仍未依约支付租金,依照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经查明,因王xx未按期支付租金,xx公司依《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委托xx公司已经于2010年6月11日收回租赁物,已实际导致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审判决解除xx公司于2009年9月8日与王xx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由王xx、陈xx支付欠付租金于法有据,故对王xx、陈xx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630元,由上诉人王xx、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代理审判员: 杨x
代理审判员: 罗x
二○一二年 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詹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