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广西金弘达柳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广西金弘达柳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原广西金弘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星光大道191号C幢1-4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少强,南宁市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广西金弘达柳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张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燕纪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伟生、彭玉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日,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选择和申请,向原告购买了ZL50C装载机2台,交付被告使用进行融资租赁业务。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装载机单台价格为330000元,2台合计为660000元,被告首付款为10%,2台合计66000元,融资本金为90%,2台合计594000元,月租金2台合计为26508.82元;租赁期届满如被告无违约行为,再支付留购费每台500元则购买租赁物成立。同日,由原告(出卖人)、被告(承租人)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买受人)三方签订了2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出卖人的上述两台装载机,租给被告使用进行融资租赁业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和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一直忠实履约,但被告作为承租人却不守约,截至2011年7月29日,2台装载机分别拖欠2期和6期租金,构成严重的违约行为,导致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合同债权以及转移租赁物所有权,并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交回租赁物,并根据合同追索全部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相关款项。现上述通知文件被告已全部收到,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迫诉诸法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回本案2台租赁物装载机(机号178626、178767)以及随机资料;或者立即向原告依约偿付2台租赁物全部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罚息、留购费合计194594.45元(截止到2011年11月15日止,其中到期未付租金161500.68元,未到期租金79918.62元,罚息18175.15元,2台租赁物留购费共1000元)。2、判令被告依约立即向原告偿付最低赔偿金两份合同合计400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因被告已留购一台租赁物,将另一台租赁物退还给了原告,因此,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46593.08元,留购费500元,合计47093.08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与出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事实;

2、《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及出租方的买卖合同关系;

3、《名称变更通知书》,证明出租人更名;

4、《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更名;

5、《融资租赁申请书》,证明被告申请融资租赁的事实;

6、租金计算表,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各种费用;

7、柳工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承诺的还款计划;

8、《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配偶关系;

9、《配偶承诺书》,证明被告二承诺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0、吴某某身份证,证明被告一的身份情况;

11、张某某身份证,证明被告二的身份情况;

12、逾期寄拜访记录,证明原告的催款记录;

13、《租金变更通知书》,证明租金变更情况;

14、《终止合同通知书》,证明出租人通知被告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15、所有权转移证明,证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原告;

16、《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融资租赁合同债权转移至原告;

17、项目租金报表,证明被告还款及欠款情况;

18、快递邮件回执,证明被告已收到本案的相关文件。

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有:

《二手设备买卖合同》,证明被告退还给原告一台装载机,原告以19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案外第三人。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2月2日,被告一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了两台ZL50C装载机,原告为租赁物的出卖人。被告一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LGR-105-100009和LGR-105-1000010。编号为LGR-105-100009的《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一(乙方)承租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甲方)ZL50C轮式装载机一台,机号178626;总价款330000元,首付款33000元,租赁期限24个月,月租金13254.41元;租赁保证金33000元;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500元;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追索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有权解除本合同,取回租赁物;虽然甲方采取前述措施,并不因之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它义务,且乙方应当承担甲方采取该等措施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最低额度人民币20000元作为补偿甲方损失,该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编号为LGR-105-1000010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一(乙方)承租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甲方)ZL50C轮式装载机一台,机号178767;LGR-105-1000010《融资租赁合同》的其它条款与上述所述LGR-105-100009《融资租赁合同》的条款相同。

但被告一未按照上述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导致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一宣布终止上述两份合同,要求被告一退还租赁物。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要求原告履行回购义务。2011年8月3日,原告支付回购款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一的133859.59元和76955.78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11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将上述合同终止及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一。2011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截止到2011年11月15日,被告一两台租赁物欠原告租金共计95500.68元(194594.45元-79918.62元-18175.15元-1000元)。

又查明,被告一将其中一台租赁物退还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以19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案外第三人。

再查明,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签订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出租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依约交付租赁物给被告一,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一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被告一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出租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宣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一退还租赁物,并要求被告一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逾期付款的罚息、留购费及追偿债权所产生的损失赔偿费。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一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一,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一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取得了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一所享有的债权。原告在起诉状中的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立即向原告交回2台租赁物或者立即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94594.45元(截止到2011年11月15日止,其中,到期未付租金161500.68元,未到期租金79918.62元,罚息18175.15元,2台租赁物留购费1000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因被告已留购一台租赁物,将另一台租赁物退还给了原告,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以19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案外第三人,因此,原告当庭要求将起诉状中的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46593.08元(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算到2012年4月27日),留购费500元,合计47093.08元。

本院认为,两台租赁物的留购费1000元及截止到2011年11月15日之前的罚息已包含在194594.45元中,扣除其中一台租赁物的变现价格190000元,被告一尚欠原告截止到2011年11月15日的罚息为4094.45元(194594.45元-190000元-500元留购费)。原告要求被告一向原告偿付最低赔偿金两份合同合计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被告一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一的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负有与被告一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共同向原告广西金弘达柳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罚息(罚息计算:截止到2011年11月15日尚欠4094.45元;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以95500.68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以122140.22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以148779.76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以175419.3元为基数;以上均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比率计算);

二、被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共同向原告广西金弘达柳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偿付最低赔偿金40000元。

案件受理费7150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共计9620元,由原告负担923元,由两被告负担869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燕纪飞
人民陪审员: 陈伟生
人民陪审员: 彭玉莲
二○一二年 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凌绍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