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王立民、被告周朝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

法定代表人大卫·沃尔顿,卡特彼勒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慧,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笳,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民,男,汉族,1963年5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为320223630504721,住 。

被告周朝辉,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为320223197410156318,住江苏省宜兴市屺亭街道寺东村东滩999-3号。

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王立民、被告周朝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书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民、周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诉称,2009年2月26日,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王立民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同年2月27日与被告周朝辉签订担保合同一份,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依据被告王立民的选择,购买了320D型号的挖掘机交付被告王立民使用。被告王立民首付223998元,每期租金28056元,共计36期,每期租金的支付方式为起租日后每一个月的相应同一日支付,如到期未付任何租金或者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从承租人每次交付前款项中先行扣除。因被告王立民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交纳每期租金,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被告周朝辉对被告王立民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王立民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被告王立民立即向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归还卡特彼勒(设备型号320D、系列号JFZ03775)挖掘机一台;二、被告王立民支付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直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168387.02元168387.02元(暂计至2012年2月27日)、违约金42932.44元(暂计至2012年3月4日);三、被告王立民向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四、被告王立民承担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委托律师代理费用15000元;五、被告周朝辉对被告王立民的上述向原告卡特彼勒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王立民、被告周朝辉承担。

被告王立民未答辩。

被告周朝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王立民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依据被告王立民对设备的选择,购买设备并将设备租赁给被告王立民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该设备为卡特彼勒320D挖掘机,系列号为JFZ03775,租赁期限的起始日为设备的交付日,持续至承租人支付完毕本协议承租人应当支付的所有租金,或持续至根据本协议提前终止时。除各方另有约定,设备交付日为交付附件中规定的日期;租赁期内,承租人应无条件按协议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无权减少或扣减或以任何理由抵消租金,基本租金包括设备维护保养服务费以及保险费。基本租金及支付方式:首期租金223998元;每期基本租金28056元,共36期;每期租金按月支付,首期租金应当于设备交付日之前支付等;承租人应就到期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它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如发生以下任何情形构成承租人重大违约事件: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等;如果发生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选择以下救济方式:1.向承租人追索本协议条款下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或终止本协议,要求归还、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此外,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法律费用);和采取法律允许的其它救济方式;租赁期限届满,如果承租人在本协议条款下没有重大违约事件,承租人就设备的期满选择为归还设备或以10元价格购买设备等;同年2月26日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周朝辉签订担保书一份,被告周朝辉为被告王立民融资租赁协议项下对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包括应支付租金费用及违约金之和;担保期限为租赁协议项下所有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2月27日,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将在案外人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购买的总价108万元320D挖掘机(系列号JFZ03775)交付给被告王立民,被告王立民支付首期租金223998元;被告王立民自2009年3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均有逾期支付租金情形;2009年8月27日至2012年2月,被告王立民未能支付租金。截止2012年5月30日,被告王立民尚欠已到期租金255360.62元。至2012年5月30日,融资租赁协议项下,被告王立民应付的违约金为48096.64元。被告王立民至今未归还融资租赁设备,被告周朝辉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另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委托律师诉至本院支付律师代理费14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融资租赁协议、担保书、买卖合同、法律服务订单及发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王立民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以及与被告周朝辉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卡特彼勒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王立民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王立民未能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被告周朝辉为被告王立民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保证清偿责任。

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王立民约定分三十六期支付租金,租赁起始时间为2009月2月27日,被告王立民应在2012年2月27日付清全部租金。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王立民约定,租期截止日期为承租人支付完毕协议应当支付的所有租金或持续至根据协议提前终止之时等,该约定不明,合同履行期限应确定为2009年2月27日至2012年2月27日止。因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王立民之间的融资租赁协议已于2012年2月27日到期届满后,被告王立明仍占有、使用租赁物,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诉至本院,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协议,被告王立民在合理期限内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以及如何支付租金,未做出明确表示,按照双方的约定,并考量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王立民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应于2012年5月30日解除为宜。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主张被告王立民支付截止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到期租金为255360.62元,违约金按2%标准以应付未付的租金为基数计算至2012年5月30日为48096.64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主张被告王立民返还租赁设备及被告王立民按照租金标准赔偿因合同解除后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所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

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主张被告王立民支付委托律师代理费用15000元,因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实际支付委托律师费用147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卡特彼勒公司此项诉讼请求部分,即14700元。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王立民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2年5月30日解除,被告王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卡特彼勒挖掘机(设备型号320D、系列号JFZ03775)壹台;

二、被告王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租金255360.62元,违约金48096.64元,合计为303457.26元;

三、被告王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自2012年5月31日始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设备型号320D、系列号JFZ03775的挖掘机)至返还时止,按每月租金28056元标准计算的损失;

四、被告王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委托律师费用14700元;

五、被告周朝辉对被告王立民上述应付未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周朝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立民追偿;

七、驳回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92元,诉讼保全费用1584元,合计为6076元,由被告王立民、被告周朝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92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判员: 李书剑
二0一二年 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薛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