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冉××、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冉××,男,1982年5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村四组38号,身份证号码:4228221982××××0074。

被告彭××,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龙坪乡××村九组26号,身份证号码:4228221980××××201x。

原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冉××、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彭××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冉××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Q11067542),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含挂车),该车租金总额349870元,第一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88500元,剩余租金分24个月缴纳,从2011年12月起,当月25日内交纳10900元,以后每月25日前交纳10900元,最后一期交纳10670元,到2013年11月止,第一被告须于每月25日前交纳下月网络信息费200元。同日原告第一被告冉××、第二被告彭××签订有《担保协议》(编号:11067545),协议约定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在Q11067542号《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租金、网络信息费、违约金等全部应交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但第一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向原告交纳了1个月的租金,便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截至2012年3月22日,第一被告拖欠到期应还租金共计32700元,拖欠全部未还租金共计250470元,拖欠网络信息费共计4600元,拖欠违约金共计1765.8元。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苏×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冉××、彭××的身份证复印件,3,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鄂恩施L0006,车辆配置信息表,担保协议、编号为C鄂恩施L0006,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编号为:鄂恩施L0006,车辆确认合同、,编号为F鄂恩施L0006,4,车辆交付清单。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冉××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鄂恩施L0006)并附有租赁车辆配置信息表,合同约定:被告冉××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含挂车),该车租金总额349870元,第一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88500元,剩余租金分24个月缴纳,从2011年12月起,当月25日内交纳10900元,以后每月25日前交纳10900元,最后一期交纳10670元,到2013年11月止,被告需于每月25日前交纳下月网络信息费200元。合同一般条款第10.5条约定:被告未还清应交租金的须按每日欠款的千分之二向原告缴纳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恩施××××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冉××、被告彭××签订有《担保协议》(编号:c鄂恩施L0006),协议约定被告彭××对被告冉××在鄂恩施L0006号《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租金、网络信息费、违约金等全部应交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2011年11月8日恩施××××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冉××签订车辆确认合同和挂车确认合同,合同编号为:F鄂恩施L0006。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领取了所承租的主车和挂车进行运营,但被告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向原告交纳了1个月的租金,便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截至2012年3月22日,第一被告拖欠到期应还租金共计32700元,拖欠全部未还租金共计250470元,拖欠网络信息费共计4600元,拖欠违约金共计1765.80元。

本院认为,原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冉××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与被告冉××、彭××签订担保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被告冉××选择的车辆交付其使用,被告冉××应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但被告冉××只交付了1个月的租金就不再支付,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250470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网络信息费4600元,因在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丙方(被告冉××)于每月25日前向乙方(恩施××××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交齐下月网络信息费200元,故原告无权就该项费用主张权利。关于滞纳金部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10.5条已经明确约定,但本院认为违约金部分过高,应予以调整,应参照原告单位与其他租车户的标准,以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七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在原告与两被告的担保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彭××提供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彭××应对冉××就该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50470元。

二,被告冉××按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七支付给原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滞纳金(自欠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至)。

三,被告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2元,减半收取2576元,由被告冉××、彭××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国
二〇一二年 七月 二日
书记员: 张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