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斗山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学军、被告袁淑华、被告蒋光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20层C、D单元。

法定代表人郑玉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金龙,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学军,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淑华,女,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蒋光明,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诉被告王学军、被告袁淑华、被告蒋光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红伍、何国政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斗山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军、被告袁淑华、被告蒋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斗山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6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王学军向原告斗山公司融资租赁斗山DH225LC-7型挖掘机1台,租赁期限为36个月,预付租金124650元,每期租金22264元,同时双方对租赁利率、逾期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斗山公司如约向被告王学军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王学军在提取设备后未却没有按时向原告斗山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至今被告王学军已经欠付281599.18元。被告袁淑华、被告蒋光明为被告王学军的融资租赁行为提供了担保。现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退回价值831000元的挖掘机;3、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81599.18元;4、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运输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50000元。

被告王学军、被告袁淑华、被告蒋光明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斗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组、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融资租赁的事实;

证据2组、产品合格证及交付证书,证明设备的所有权;

证据3组、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斗山公司依照被告的要求购买的挖掘机;

证据4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斗山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的损失;

本院对原告斗山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6日,原告斗山公司与被告王学军、长沙市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1份,三方约定:原告斗山公司根据被告王学军对长沙市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和租赁设备的自主选择,向长沙市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并租赁给被告王学军使用;设备为DH225LC-7型、机号32648号斗山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总价831000元;设备质量按原告斗山公司有关标准执行,保修期为1年;设备交付时间是2010年6月26日,交付地点为湖南省长沙市,交付的方式是长沙市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直接交付给被告王学军;被告王学军应在设备交付时负责对设备进行验收,同时应按装箱单检验和验收随机附件等。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被告王学军承担;由原告斗山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起租日一次性将货款电汇至长沙市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设备所有权自设备交付时由长沙市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转移给原告斗山公司;如设备交付前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则原告斗山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如长沙市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或被告王学军发生损失,双方应协商解决,原告斗山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同日,被告王学军、被告袁淑华、被告蒋光明与原告斗山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份,约定:出租人为原告斗山公司,承租人为被告王学军,担保人为被告袁淑华、被告蒋光明;租赁物包括按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和未来附加于该租赁物的所有附着物、替代物、零部件、替换物、添加物、修缮物及辅助设备等物品;被告王学军根据自身需要自行选择和确定租赁物的供货商以及租赁物的规格、配置、性能、价格等所有购买条件,被告王学军对自己的购买决定及其相应选定负全部责任。本合同生效后,无论租赁物交付与否,不影响被告王学军向原告斗山公司支付如下未计入租赁成本的实际费用:与本合同有关及本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斗山公司所需要准备、拟定、交付所有文件材料有关的律师费用、印刷费、通讯费、交通费以及原告斗山公司垫付的其他实际费用,被告王学军应根据原告斗山公司的届时要求立即支付该费用;租赁物应由长沙市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直接交付给被告王学军指定的交付地点,原告斗山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租赁物件交付之日为交付日;本合同的租赁期间,见明细表规定,起租日为被告王学军签署租赁物交付证书中列明的交付日。本合同签署生效后,被告王学军不得因任何理由在租赁期届满前取消或解除本合同。但若经原告斗山公司事先书面同意,被告王学军在按照本合同规定将所适用的所定损失金和其他应付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斗山公司后,本合同解除,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被告王学军;王学军应在租赁期内按时、无条件、足额根据租赁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向原告斗山公司支付租金以及向原告斗山公司或原告斗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付预付租金,该等款项的支付不应被扣减或附带任何条件。此外,为避免歧义,原告斗山公司和被告王学军确认,预付租金是被告王学军在本合同项下支付给原告斗山公司的款项,在任何情况下不发生抵扣其他租金款项或返还被告王学军的情形。被告王学军不得以未收到原告斗山公司发送的交付租金通知而拒付租金,并且应在每期支付日按时支付给原告斗山公司;被告王学军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租金、所定损失金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时,应根据明细表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向原告斗山公司支付从到期日到实际支付日期间产生的逾期罚息;被告王学军确认原告斗山公司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除非被告王学军根据本协议规定在期末购买租赁物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被告王学军在租赁期间占有、使用租赁物在任何情况下并不视为租赁物的所有权和其他权利转让给被告王学军;如发生被告王学军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租赁物与被告王学军其他财产被申请查封、扣押、处分、拍卖或强制执行等情形视为被告王学军违约;如被告王学军违约,原告斗山公司有权向被告王学军追索所有本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终止本合同,立即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向被告王学军追索原告斗山公司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斗山公司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若原告斗山公司收回租赁物,被告王学军同意原告斗山公司可以按其自行决定的方式、时间和条件处分租赁物,且被告王学军对处分结果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处分租赁物所得应用于支付原告斗山公司收回和处分租赁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合理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所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其他应付款项。该等处分所得余额归原告斗山公司所有并可用以冲抵被告王学军在其他合同项下对原告斗山公司的债务。如有不足部分,被告王学军仍有义务补足差额;被告袁淑华、被告蒋光明在此确认,被告袁淑华、被告蒋光明为被告王学军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向原告斗山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袁淑华、被告蒋光明的保证责任范围为:被告王学军在本合同项下应付给原告斗山公司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费用、逾期罚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同时,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中约定:租赁物是指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中规定的租赁物即DH225LC-7型、机号32648号斗山履带式液压挖掘机1台;融资租赁的租金为预付租金124650元,剩余租金总额790128元,每期租金21948元,共计36期;交付地点为湖南省长沙市。

上述合同签订后,长沙市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6日将被告王学军指定的租赁物DH225LC-7型、机号32648号斗山履带式液压挖掘机1台交付给被告王学军,双方签订租赁物交付证书。被告王学军向原告斗山公司支付了约定的首付租金124650元,后陆续向原告斗山公司支付了4期租金共计87792元。后因被告王学军未能按期支付原告斗山公司每期租金,原告斗山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斗山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确认,其经营范围为:1、融资租赁业务;2、经营性租赁业务;3、向国内外购买租赁所需的技术和设备;4、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5、租赁交易咨询与担保;6、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原告斗山公司为解决与三被告的纠纷而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起诉前与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事务所全权代理处理本案诉讼的相关事宜,约定按本案诉讼标的的20%支付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原告斗山公司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的企业法人,是从事融资租赁民事行为的合法主体,其与被告王学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根据被告王学军对长沙市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的挖掘机的选择,向长沙市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租赁物,提供给被告王学军使用,由被告王学军支付租金的合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斗山公司依约履行了购买租赁物交付被告王学军使用的义务,被告王学军除支付原告斗山公司合同约定的首付租金外,未能按约按时、足额给付每期租金,且经原告斗山公司多次催告逾期至今未能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王学军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斗山公司以被告王学军未依约按时支付租金,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原告斗山公司在本案起诉前虽未通知三被告解除合同,但原告斗山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三被告后(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2年5月26日送达),应视为已尽通知义务,至即日起《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关于原告斗山公司要求被告王学军支付租金281599.1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学军于2010年6月27日至2012年5月16日期间(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对租赁物采取扣押财产保全措施)使用租赁物,被告王学军应支付租金497488元,扣除被告王学军已实际支付的租金87792元及预付租金124650元,剩余所欠租金为285046元,但是原告斗山公司只主张281599.1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281599.18元;关于原告斗山公司要求三被告偿付律师代理费(含交通费、运输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诉讼代理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淑华、被告蒋光明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王学军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学军、被告袁淑华、被告蒋光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2年5月26日解除;

二、被告王学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DH255LC-7型、机号32648斗山履带式液压挖掘机1台(已由本院扣押);

三、被告王学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81599.18元;

四、被告王学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含交通费、运输费)50000元;

五、由被告袁淑华、被告蒋光明对被告王学军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六、驳回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47元,财产保全费4675元,合计20022元,由被告王学军、被告袁淑华、被告蒋光明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由被告王学军、被告袁淑华、被告蒋光明直接支付给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俊杰
人民陪审员: 唐红伍
人民陪审员: 何国政
二○一二年 七月 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