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现民、李景芬与被告杨海滨、李景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现民。

原告:李景芬。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清林。

被告:杨海滨。

被告:李景连。

原告王现民、李景芬与被告杨海滨、李景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民、李景芬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林及王现民、被告李景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现民、李景芬诉称:2009年3月份,二被告借原告现金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按月息0.015元计算,还约定被告用原告35万元现金购买扣件,扣件所有权归原告,租给被告使用,扣件租金为每个每日0.01元。借款及租赁扣件年限为三年,到期如不能偿还,二被告除承担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租赁物租赁费,并承担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租赁物如未能按原数返还,每个扣件按4.25元赔偿。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根据双方口头协议补签了书面协议。借款及租赁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亦不能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无及利息16650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1日,以后利息仍按月息0.015元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二被告立即返还扣件82353个(如不能返还租赁物,每个扣件赔偿4.25元,共计35万元),并支付租赁费914118.3元(租赁费计算至2012年5月1日,以后仍按每个每日0.01元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景芬辩称:借款30万元及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利息166500元属实;扣件数量82353个属实,每个扣件4.25元,共计价值35万元属实;2009年3月10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914118.3元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意支付租赁费,同意返还扣件,现在经济困难,不能确定偿还和返还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原告王现民、李景芬(乙方)与被告李景连(甲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本协议是甲乙双方按照2009年3月份口头协议后补一份文字协议,其内容与口头协议相符属实;甲方与乙方为亲戚关系,因在天津承接建筑工程的需要,甲方让乙方投资建筑用的扣件和现金借贷,供甲方有偿使用,双方协商确定建筑用扣件的租金为每个每日0.01元,贷款的月息是0.015元;乙方于2009年3月份出资现金35万元供甲方购买扣件使用,当时扣件的市场价格为重量1斤8两,每个4.25元,乙方投入的现金折合成扣件为82353个,双方确定此次购买的82353个扣件从2009年3月10日起计租费;2009年3月份甲方借乙方现金30万元作为贷款供甲方使用,双方确定此笔30万元的贷款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计算;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扣件的租期和贷款期限暂定为3年,到期后甲方退还给乙方扣件82353个和现金30万元,租赁物如不能按原数量偿还,每一个扣件按4.25元赔偿;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协议到期后,李景连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履行协议确定的内容,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杨海滨与被告李景连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李景连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李景连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景连对协议的真实性、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166500元、扣件数量82353个、每个扣件4.25元共计价值35万元、2009年3月10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租赁费914118.3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杨海滨与被告李景连系夫妻关系,杨海滨未作答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滨、李景连偿还原告王现民、李景芬借款30万无及利息166500元(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以后利息仍按月息0.015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海滨、李景连返还原告王现民、李景芬扣件82353个,并支付租赁费914118.3元(租赁费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2年5月1日,以后仍按每个每日0.01元计算至扣件返还之日);如不能返还扣件82353个,每个扣件赔偿4.25元,共计3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76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明海
审判员: 刘江涛
审判员: 马洁
二〇一二年 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