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韩某、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某公司、被告某某某某公司、被告赵某、被告赵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韩某。

被告某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帅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某公司。

被告某某某某公司。

被告赵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赵某、赵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韩某、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被告某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被告赵某、被告赵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郑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帅某,被告被告赵某、赵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被告某某某公司,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7年5月14日,原某某某某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作协议》。约定某某某某某公司利用某某公司提供的营销渠道和客户资源,为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某某公司利用某某某某某公司的资金优势为其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所需的工程机械设备。某某公司承诺向某某某某某公司出售的融资租赁设备承担设备回购义务。

2007年5月14日,某某某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签订《回购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承租人累计逾期超过90天未支付租金的,回购条件成就,两被告应无条件将全部回购价款在某某某某某公司发出书面《回购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某某某某某公司。

2007年12月1日,某某某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某某公司签订《回购担保合同》,约定约定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承租人累计超过2期未支付租金,或者租赁物灭失或损毁,造成租赁合同实际无法履行的,回购条件成就,被告某某公司应无条件将全部回购价款在某某某某某公司发出书面《回购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某某某某某公司,如某某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某某某某某公司有权要求某某某某公司承担回购义务。

之后,赵某、赵某某分别向某某某某某公司出具《保证书》,为某某某某某公司依据《租赁合作协议》出租租赁设备的所有相关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给某某某某某公司的全部租金、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

2008年3月1日,某某某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推荐的客户韩某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某某某某某公司根据韩某的要求向某某公司购买型号为hd-1430ⅲ的某某某挖掘机1台租赁给韩某使用,租赁期限2年,自2008年4月5日起至2010年4月4日止,租金共计24期,韩某应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期租金人民币66,071元(以下币种均同),租金总额1,921,704元(含首付租金336,000元)。后某某某某某公司按约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付给韩某使用。韩某签收了《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

之后,韩某拖欠租金,经原告催收拒付。为此,原告向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及某某某某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向赵某、赵某某发出《索款通知函》要求四位被告按照协议、合同及保证的承诺,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向原告支付应付价款,但四位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韩某向原告支付租金1,231,420元及罚息562,748.14元(暂计至2011年11月2日,已扣除保证金67,200元,之后罚息以所欠租金额1,231,42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赵某、赵某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某某公司、某某某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回购价款1,100,941.41元,某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回购价款1,794,168.14元;4、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方共同承担。

原告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作协议》,证明某某某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合作融资租赁业务的事实;2、《回购合同》、《回购担保合同》、赵某、赵某某《保证书》各一份,证明某某公司、某某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分别向某某某某某公司提供回购担保,承诺按合同约定价格回购租赁物的事实,赵某、赵某某均就全部租金、罚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等事实;3、融资租赁申请表、《融资租赁合同》,证明韩某系某某公司介绍的客户、韩某选定租赁设备、与某某某某某公司融资租赁关系和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4、《购买合同》、某某某某某公司付款凭证及设备发票;证明某某某某某公司从某某公司处购得租赁设备,已履行付款义务并取得发票;5、《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证明韩某已对租赁设备进行了验收,双方的融资租赁关系成立;6、租金支付明细表、罚息明细表、委托付款协议;证明韩某拖欠原告租金及罚息金额、逾期90天未支付租金,已累计超过2期未支付租金,回购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7、关于回购价格的计算,证明某某公司、某某某某公司及某某某公司应支付的相应回购款金额;8、原告寄给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及某某某某公司的《回购通知书》ems底单,寄给赵某、赵某某的《索款通知函》及ems底单,证明原告向五位被告寄送《回购通知书》及《索款通知函》,要求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既要求承租人、担保人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又要求回购人承担责任,属于重复主张权利。《回购担保合同》无效,回购担保人只有在回购人不履行回购义务时,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没有原告与回购人签订的主合同,所以作为从合同的回购合同是无效的。

被告赵某、赵某某共同辩称:《租赁合作协议》未约定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只约定了某某公司的回购责任,未约定赵某、赵某某保证义务。《保证书》是与债务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担保,而不是为《融资租赁合同》担保。本案中原告与债务人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合同》,而不是《租赁合同》,两种合同性质不同,不能证明《保证书》是为本案中所涉《融资租赁合同》而出的。《保证书》未出具保证时间和主债务合同号,不能证明《保证书》是为涉讼《融资租赁合同》所作担保。《保证书》中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其中“保证期间直至债务人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其是保证人,不清楚承租人租金支付情况。

被告赵某、赵某某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此,原告认为,韩某与本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某某公司无资质与韩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委托付款协议中并没有表明,承租人将租金支付给某某公司,就视同支付给原告,这是偷换概念。本公司不是重复主张权利,只要实现其中一项诉讼请求即可。《回购担保合同》是有效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罚息是有理有据的,不存在过高的说法。主合同是有效的,回购合同也是有效的。保证书就是针对《租赁合作协议》项下的项目提供的总的担保,同样适用本案的主债务。

被告韩某、某某某公司及某某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同时,对证据2认为,从合同先于主合同,故回购合同无效;对证据7认为因回购合同无效,故不确认回购价格计算。

被告赵某、赵某某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两被告认为证据2中的《保证书》,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原告其他证据,两被告均认为与其无关。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1、2007年5月14日,某某某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作协议》(编号:某)。约定,某某某某某公司利用某某公司提供的营销渠道和客户资源,为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某某公司利用某某某某某公司的资金优势,向某某某某某公司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所需的工程机械设备。某某公司承诺,依据协议要求无条件回购租赁物。

2、2007年5月14日,某某某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三方签订了《回购合同》(编号:r07-a0077),作为《租赁合作协议》的补充合同。某某某某某公司与两被告在《回购合同》中约定,依据《租赁合作协议》而订立的租赁合同生效后,承租人累计逾期超过90天未支付租金的,回购条件成就,两被告应无条件将全部回购价款在某某某某某公司发出书面《回购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某某某某某公司。

回购租赁物的价格以下列两项金额之和确定:1、承租方未支付的剩余租金总额;2、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违约应承担的迟延利息。

3、2007年12月1日,某某某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某某某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回购担保合同》,作为上述《租赁合作协议》的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依据《租赁合作协议》而订立的租赁合同生效后,承租人累计超过2期未支付租金的,回购条件成就,某某公司应无条件将全部回购价款在某某某某某公司发出书面《回购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某某某某某公司。

某某公司作为该合同第一顺位回购担保人。某某某某公司作为该合同的第二顺位回购担保人。无论某某公司因何种原因,在某某某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寄出《回购通知》后10个工作日后未履行该合同的回购义务,某某某某某公司均有权要求某某某某公司承担回购义务。某某某某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的,按该合同第4条至第7条约定的条件确定回购各项条件,同时享有并履行第一顺位回购担保人某某公司的所有权利及义务。

回购租赁物价格以下列三项金额之和确定:1、承租方未支付的剩余租金总额。2、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违约应承担的剩余本金1%的迟延利息。3、甲方因执行回购事宜所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4、之后,赵某、赵某某分别向某某某某某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承贵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签定的《租赁合作协议》(合同编号:某)的有关规定,为确保贵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诚实信用之原则,本人愿意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贵公司依据《租赁合作协议》而出租租赁设备的所有相关《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并在此谨作以下保证:一、本人同意贵司与债务人《租赁合同》的全部条款,并保证债务人能够按期清偿所有债务。二、本人同意对《租赁合同》(包括今后可能补充,修改变更的内容)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1、如债务人未按《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按期足额向贵公司支付应付给债权人的全部租金、手续费、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本人保证在收到贵公司书面索款通知十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全部划入贵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四、本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本保证书签订之日起直至债务人欠付贵公司(即原告)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

5、2008年3月1日,某某某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推荐的客户韩某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某)。约定某某某某某公司根据韩某的要求向某某公司购买型号为hd-1430ⅲ,机号某的某某某挖掘机1台租赁给韩某使用,租赁期限2年,自2008年4月5日起至2010年4月4日止,租金共计24期,韩某应于每月5日向某某某某某公司支付当期租金66,071元,租金总额1,921,704元(含首付租金336,000元)。后某某某某某公司按约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付给韩某使用,韩某签收了《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

另约定,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承租人须为迟延付款支付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六。该项迟延利息须自租金支付日起至付款日止逐日计算(最少不低于100元人民币),并按日计算复息。

承租人所支付的款项和租赁保证金款项须按照以下顺序清偿所欠出租人的债务: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罚息,租金。租赁保证金用于扣除上述债务后如有剩余,则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

6、2011年11月4日,原告依据回购合同分别向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及某某某某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其中,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的通知书载明:承租人韩某在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截至2011年11月2日,已累计超过90日未支付租金,拖欠租金1,231,420元及罚息629,948.14元,合计1,861,368.14元;某某某某公司的通知书载明:承租人韩某在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截至2011年11月2日,已累计超过2期未支付租金,拖欠租金1,231,420元,该公司应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涉及承租人韩某的回购款1,100,941.41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划入原告账户。

7、同日,原告分别向赵某、赵某某发出《索款通知书》,两份通知书载明:承租人韩某截至2011年11月2日,拖欠租金1,231,420元及罚息629,948.14元,合计1,861,368.14元。你们应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涉及承租人韩某的租金及罚息1,861,368.14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划入原告账户。

8、截至2011年8月17日,原告收到韩某名下支付的租金354,284元(未含保证金67,200元),首付款336,000元、手续费13,440元、保险费13,584元。韩某名下融资租赁项目剩余租金为总租金1,921,704 元-首付款336,000元-已支付的租金354,284元=1,231,420元。暂计至2011年11月2日罚息562,748.14元(扣除保证金67,200元)。

9、根据《回购合同》约定回购价格计算标准,某某某公司应支付的回购价格为剩余租金总额即1,231,420元+承租人暂计至2011年8月17日的迟延利息629,948.14元-承租人已支付的保证金67,200元即1,794,168.14元。

10、2007年10月16日,某某某某某公司、韩某、某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融资租赁租金及相关费用委托付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载明:委托人(承租人):韩某(下称甲方),受托人(租赁物供货商):某某公司(以下乙方),出租人(租赁物购买人):某某某某某公司(下称丙方)。协议如下:一、租赁合同签订后租赁合同项下首期租金、保证金、保险费、手续费、第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甲方委托乙方付至丙方指定的账户或直接付至丙方指定的账户;二、合同生效后租赁合同项下的每期租金甲方委托乙方付至丙方指定的账户或直接付至丙方指定的账户;三、甲方逾期支付租金发生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解除合同提前支付全部租金时甲方委托乙方将相应款项付至丙方指定的账户或直接付至丙方指定的账户;四、发生上述委托时不再单独出具委托书;五、乙方向丙方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丙方受托人姓名/名称、租赁合同编号及所支付款项的用途;丙方收到乙方汇到的上述款项及书面告知后,即视为甲方已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若乙方未及时作出说明,丙方不能及时确认而产生承租人逾期支付后果的由甲、乙方共同承担;六、委托付款后,若甲方未将相应款项付给乙方,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乙方不得以甲方未实际付款为由要求丙方退款;七、该委托非因丙方原因产生纠纷的丙方不负任何责任,由委托人与受托人自行解决;八、委托期限自租赁合同签订日起至租赁合同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时止。

11、根据《回购担保合同》约定的回购价格计算标准,某某公司、某某某某公司应支付的回购价格为剩余本金总额1,090,041元+剩余本金总额×1%之和即1,100,941.41元。

12、2009年4月22日,某某某某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本院认为:某某某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及与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某某某某公司共同分别签订的《回购合同》、《回购担保合同》,及与韩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韩某、某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租金及相关费用委托付款协议》,赵某、赵某某向某某某某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某某某某公司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付韩某验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韩某承租设备后,未按约支付某某某某某公司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经催款无果,现某某某某某公司已更名为某公司(即本案原告),某公司要求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由韩某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韩某支付剩余租金1,231,420元,暂计至2011年11月2日的迟延付款利息562,748.14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另,本案中承租人韩某拖欠租金未付的事实已经原、被告各方确认,回购合同中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某公司已按照回购合同约定进行通知,但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及某某某某公司在收到某公司发出的回购函后至涉讼之前始终未履行回购义务。故某公司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及某某某某公司共同承担回购义务。诉讼中,原告在计算某某某公司回购价款时扣除了保证金人民币67,2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回购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只需向已支付回购价款的回购人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即视为回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无需作实物交付。因此,在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及某某某某公司支付了全部回购价款之后,可按回购合同相关约定要求某公司履行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的相关义务。

被告赵某、赵某某分别向某某某某某租赁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其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依据原告与某某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合同编号某)而出租租赁设备的所有相关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租赁合作协议》虽未约定其承担的保证义务,但《保证书》已明确其应为《租赁合作协议》项下所有融资租赁项目承担保证责任;虽《保证书》中称为《租赁合同》作担保,但根据《保证书》及《租赁合作协议》的约定,可以确认该《租赁合同》即指《租赁合作协议》项下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书中约定“保证责任期间自本保证书签订之日起直至债务人欠付贵公司(即原告)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该约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0年4月5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尚未满二年,仍在保证责任期间范围内。另外,保证书中虽没有写明每笔融资租赁债务的合同号,但保证书已明确为租赁合作协议项下所有融资租赁项目承担保证责任,并明确了保证范围。故被告赵某、赵某某仍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范围内向韩某追偿。另,在承租人韩某、回购人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某某某某公司未履行各自相应义务前,系争租赁设备所有权依合同约定仍属于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剩余租金人民币1,231,420元;

二、被告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公司暂计至2011年11月2日止的迟延利息人民币562,748.14元,及偿付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利息(以人民币1,231,420元为计算基数,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赵某、赵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韩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韩某追偿;

四、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回购价款人民币1,100,941.41元;

五、被告某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回购价款人民币1,794,168.14元;

六、若被告韩某、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某公司,某某某某公司、被告赵某、被告赵某某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判决主文中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当事人相对于原告某公司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47.51元,由被告韩某、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某公司、被告某某某某公司、被告赵某、赵某某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菁
代理审判员: 邹骥
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
二〇一二年 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