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台球有限公司、被告周某、被告李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室。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夯,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台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钥桥路x楼。

法定代表人李x,职务不详。

被告周某,男,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候边庄x号。

被告李某,女,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候边庄x号。

原告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台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周某、被告李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被告周某、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回租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5,390,000元为对价购买某公司所有的租赁物(详见合同附件4),原告取得上述租赁物所有权后,再由某公司向原告回租上述租赁物进行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租金共计7,211,232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差额付款协议,约定采用部分差额付款方式,即租赁物价款减去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监管费、保险服务费及前期合同提前还款共计2,620,676.93元后,原告支付某公司租赁货款3,002,323.07元,原告取得租赁物所有权。2010年9月16日,被告某公司出具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书,确认某公司已收到原告支付的租赁物货款3,002,323.07元,自该日起原告取得回租租赁合同附件4中列明的租赁物所有权。被告周某、李某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某公司上述回租租赁合同项下所有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某公司所欠债务全部还请为止。因被告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被告某公司返还原告上述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详见合同附件4);2、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5,088,524元(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租赁期届满日2013年9月15日止);3、被告某公司支付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883,53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罚息;4、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0元;5、被告周某、李某对被告某公司上述第2至4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某公司、被告周某、被告李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回租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以筹措资金和留购租赁物件为目的,要求原告以支付货款为对价取得某公司自有的租赁物件(详见附件4)所有权,并再向原告租回上述物件使用;租赁物件价款为5,39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租金总计7,211,232元,共分36期支付,支付方式为第1至第35期,自2010年10月起至2013年8月止每月25日前支付,第36期于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每期租金为200,312元;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手续费161,700元,作为原告提供租赁服务的各项成本费用;某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应向原告支付保险服务费16,170元,由原告代替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某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应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539,000元,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租赁期满后,若某公司无任何违约情况,租赁保证金可退还某公司,若某公司违反本合同,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将租赁保证金抵作租金或其他应付款的全部或一部分;原告支付的货款到达某公司指定账户日,租赁物件即被视为在完整状态下由某公司向原告交付完毕,租赁物件的所有权由某公司转移至原告,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同时,租赁物件视为在完整状态下由原告向被告某公司交付完毕,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予以确认;在租赁期限内,被告某公司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如某公司迟延付款,则自租金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罚息;某公司的租金、留购价格及其他支付义务是绝对并无条件的,在任何情况下也不能免除其对原告的租金支付责任及义务;某公司对其应支付的其中任何一笔款项有所拖欠,而且该违约行为自到期日起持续七日以上应为某公司违约;如被告某公司违约,所有根据本合同到期和将到期的款项应立即到期应付,原告无须另行通知,原告有权立即通知被告某公司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某公司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立即通知被告某公司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处分租赁物件;向被告某公司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本合同租赁期限最后一天,若被告某公司未发生违约行为,原告同意某公司以100元的留购价留购租赁物件,并将所有权转让给某公司;若租赁期满,某公司尚未留购租赁物件且支付留购价,或租赁期满前由其他原因引起租赁合同终止,被告某公司应自负费用将租赁物件退还到原告指定的地点,等等。

上述合同的附件4为租赁物件明细表,列明租赁物件为:1、松江大学城文汇路746号2号楼(大学城店)美式球台22张、英式球台4张、店内设备及装修1套;2、杨浦区控江路2065号3楼(控江店)美式球台24张、英式球台6张、店内设备及装修1套;3、静安区江宁路828号2楼(江宁店)美式球台8张、英式球台4张、棋牌桌3张、店内设备及装修1套;4、徐汇区天钥桥路123号7楼(徐汇店)美式球台31张、英式球台4张、店内设备及装修1套;5、浦东新区昌里路277号3楼(浦东店)美式球台24张、英式球台6张、店内设备及装修1套;6、嘉定区梅川路1528号3楼(梅川店)美式球台19张、英式球台6张、店内设备及装修1套;7、普陀区宜川路307号2楼(宜川店)美式球台17张、英式球台5张、棋牌桌6张、店内设备及装修1套;8、长宁区法华镇路457弄3号2楼(法华镇店)美式球台13张、英式球台4张、店内设备及装修1套;9、黄浦区西藏中路698号34楼(黄浦店)美式球台26张、英式球台7张、棋牌桌3张、店内设备及装修1套;10、淮海中路188号5楼(淮海店)美式球台17张、英式球台4张、店内设备及装修1套;11、虹口区四川北路850号3楼(虹口东华店)美式球台16张、英式球台4张、棋牌桌1张、店内设备及装修1套;12、徐汇区桂林路402号4楼(田林店)美式球台22张、英式球台7张、棋牌桌1张、店内设备及装修1套;13、杨浦区四平路2336号2楼(五角场店)美式球台12张、英式球台4张、店内设备及装修1套;14、南汇大街18号南汇乐购4楼(南汇店)美式球台35张、英式球台10张、店内设备及装修1套;15、青浦区城中西路1号青浦百货3楼(青浦店)美式球台19张、英式球台4张、店内设备及装修1套;16、宝山区大华二路268号5楼(大华店)美式球台30张、英式球台8张、棋牌桌7张、店内设备及装修1套;17、普陀区宁夏路268号3楼(曹杨店)美式球台17张、英式球台8张、店内设备及装修1套;18、金山区卫零路155号4楼(金山店)美式球台20张、英式球台6张、店内设备及装修1套;19、宝山区共和新路5199号4楼(共江店)美式球台19张、英式球台8张、店内设备及装修1套;20、松江区新松江路927弄开元地中海商业广场3楼035号(地中海店)美式球台11张、英式球台3张、店内设备及装修1套;21、嘉定区清河路27号2楼(清河店)美式球台28张、英式球台3张、棋牌桌3张、店内设备及装修1套;22、闵行区七莘路3011号(七莘店)美式球台18张、英式球台3张、店内设备及装修1套;23、杨浦区国济路20号7楼(国济店)美式球台17张、英式球台2张、店内设备及装修1套;24、嘉定区城中路138号s4-11-14(罗宾森店)美式球台18张、英式球台2张、店内设备及装修1套;25、程家桥支路18号2楼(程家桥店)美式球台16张、英式球台8张、棋牌桌13张、店内设备及装修1套;26、松江区中山中路368号4楼(中山店)美式球台19张、英式球台5张、店内设备及装修1套;27、南汇区周浦镇年家浜路437号(周浦店)美式球台31张、英式球台4张、店内设备及装修1套;28、浦东新区南泉北路588号新大陆商业广场南楼3楼(八佰伴店)美式球台52张、英式球台15张、店内设备及装修1套;29、苏州市邵磨针巷21-27号豫园企业商厦(观前店)美式球台13张、英式球台4张、店内设备及装修1套;30、苏州市人民路1019号饮马桥商厦3楼(饮马桥店)美式球台22张、英式球台8张、店内设备及装修1套;31、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151号花都商厦5楼(天津店)美式球台27张、英式球台10张、店内设备及装修1套;32、普陀区长寿路651号4楼(长寿店)美式球台24张、英式球台6张、店内设备及装修1套,合计美式球台687张、英式球台182张、棋牌桌37张。同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差额付款协议,约定采取部分差额付款方式支付,即租赁物件价款减去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监管费、保险服务费及前期合同提前还款额,共计2,620,676.93元后,原告支付某公司租赁货款3,002,323.07元,上述支付完成后,原告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2010年9月15日,被告周某、李某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同意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的全部条款,并保证某公司能够按期清偿所有债务;同意对回租租赁合同中某公司的所有债务(包括全部租金、手续费、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

2010年9月1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租赁物货款3,002,323.07元。同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并确认系争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被告某公司已接收完毕原告在系争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

2010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该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011年1月6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发出租金延期支付申请书,表示因实际困难,没有能按时全额支付租金,要求原告允许其迟延支付租金。被告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前10期(截至2011年7月)租金及第11期(2011年8月)部分租金119,588元,合计2,122,708元。2011年11月16日,被告某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至2011年10月27日,其拖欠原告款项601,248元,承诺即日起每周向原告支付租金87,500元,至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截至2012年6月25日,某公司尚欠原告已到期租金2,083,844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向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租金,实际是因被告某公司违约,导致系争合同提前解除,造成原告的逾期可得利益损失。

以上事实,有回租租赁合同及附件、差额付款协议、周某、李某出具的担保书2份、银行转账凭证、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书、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律师函、租金延期支付申请书、承诺函、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及差额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向某公司支付了购买租赁物的相应价款,故其已取得系争租赁物的所有权。被告某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系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某公司返还租赁物。关于租金,虽然系争合同约定,无论何时均不能免除某公司对原告的租金支付义务,但原告已主张解除系争合同、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某公司在合同解除后继续支付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某公司应支付原告计算至系争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超出部分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属一种特殊的融资租赁合同,某公司对租赁物的占有实际上是对原告提供资金的占有,某公司支付的租金是占有原告资金的对价,故原告的权利是提供全部融资的利益,而不是某公司使用租赁物的期间利益。因系争合同已对租金数额作出明确约定,某公司可以预见由于其违约而造成原告的逾期可得利益损失,故现原告要求某公司按系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赔偿原告计算至租赁期届满日2013年9月15日止的逾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是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后所产生违约责任。截至2012年6月25日,某公司拖欠原告到期租金为2,083,844元,故原告现要求以1,883,532元作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符合系争合同的约定,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系争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539,000元应于租赁期满后由原告退还某公司,但如某公司违约,则原告有权将该租赁保证金抵作租金或其他应付款。现原告未要求将租赁保证金用以抵作租金或其他款项,被告某公司亦未要求原告予以退还,故本院对上述租赁保证金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予以解决。

被告周某、李某分别出具担保书,愿意对被告某公司就系争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周某、李某就某公司的金钱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台球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

二、被告上海某台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租赁物件(详见系争回租租赁合同附件4);

三、被告上海某台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截至2012年6月25日租金2,083,844元及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按系争回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

四、被告上海某台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第二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的逾期可得利益损失(按系争回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

五、被告上海某台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883,53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六、被告上海某台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200,000元;

七、被告周某、李某对被告上海某台球有限公司上述第三、四、五、六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八、被告周某、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某台球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49,6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4,698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翁成方
审判员: 叶吟丹
人民陪审员: 沈耀星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