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坚,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

被告某某某公司。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编号为某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租赁型号为某打印设备一台及某打印设备二台,租赁期限为60个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204,345元(以下币种同),每月为一个支付周期,第1至57个支付周期的租金分别为3,585元,第58至60个支付周期的租金均为0元,租金在每个支付周期期前支付;就任何到期未付金额(包括租金及迟延利息),被告某某公司须每月支付该到期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二作为迟延利息;在租赁期满,如被告某某公司未发生违约行为,则有权选择以100元的价格留购该设备或按原合同续租,亦或退还租赁物件。同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其自主选择的供应商及原告三方共同签署了《器材买卖确认书》。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担保函》,承诺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所产生的应付账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供应商于2007年9月29日向被告某某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在2010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分四期支付租金,四期的起始日期分别为2011年4月1日、2011年9月11日、2012年4月11日和2012年10月1日,每期支付21,510元,而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履行,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原告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86,040元;2、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原告迟延利息3,900.48元(暂计算至2011年12月29日,权利主张到判决生效之日,按月2%计);3、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8,600元;4、被告某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原告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86,040元;2、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原告迟延利息3,900.48元(暂计算至2011年10月19日,权利主张到判决生效之日,以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月2%计);3、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8,600元;4、被告某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第一条中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86,0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某的《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约定了租金及违约责任。2、器材买卖确认书,证明原、被告三方共同确认租赁物的供应商(出卖人)为某公司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3、付款担保函,证明被告某某某公司向原告承诺对被告某某公司在编号为某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4、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设备安装报告,证明供应商已按约交付设备,及交付设备的具体日期。5、《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将租金金额进行了调整,并约定了租金余额的具体支付日期。6、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案所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费用。7、罚息计算方法表,证明被告应按约支付的租金日期与数额,以及原告计算罚息的方式与数额。

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某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罚息,被告某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租金及罚息,要求被告某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在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现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其收取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应于2011年4月1日开始支付的第一期租金,已构成违约,至今已一年有余。2011年4月份一年期的贷款年利率的为6.31%,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每月2%,换算成年利率为24%,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被告约定的罚息利率在此范围之内,故对原、被告罚息利率的约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债权人经催款无果,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及迟延付款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责任。《补充协议》中增加了被告某某公司依照原合同应支付的租金数额,加重了原合同中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现原告无证据表明其与被告某某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已告知担保人某某某公司,并经其同意,故该《补充协议》对被告某某某公司没有效力,被告广纬公司仍应在原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只要求某某某公司承担原合同中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不再要求被告某某某公司承担因违约造成的罚息损失,缩小了被告某某某公司的担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某某某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被告某某公司追偿,原告对此应积极予以配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出租人可向承租人追讨因执行或保护合同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共计人民币86,040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人民币3,900.48元(算至2011年10月19日),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以到期未付金额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

三、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8,600元;

四、被告某某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05.40元,共计人民币3,269.4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辉
代理审判员: 李轶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二年 八月 三日
书记员: 谢琴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