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某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市某某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某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市某某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市某某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庄某某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7月5日及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某某)》一份,约定被告某某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某某牌走心数控车床7台,租赁期间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租金为每月57900元,某某公司应于每月28日前支付当期租金,被告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仅于2012年3月28日收到被告的1期租金57900元,2012年5月29日收到被告25000元,此后再无收到租金。自2012年4月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拒绝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设备;3、被告支付原告自应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全部逾期租金、违约金(至2012年6月4日前被告应承担的逾期租金为90800元,违约金4903.20元,共计95703.2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某某)》;2、被告归还原告所有的设备;3、被告支付原告自应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应付租金及违约金(至2012年7月5日前被告应承担的逾期租金148700元、违约金14944.3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不能返还设备的,原告将另案主张损失赔偿。此后,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某某)》;2、被告归还原告设备(设备名称为某某牌走心数控车床7台);3、被告支付原告自应付之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的应付租金;4、被告支付原告自应付之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的违约金(按所欠租金的每日万分之十五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订购契约书》,旨在证明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且该租赁物系原告依据被告指定而购买的融资租赁物;2、付款证明,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的交易行为及被告欠付租金之事实;3、《融资租赁合同(某某)》,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以及原告据此计算逾期租金、违约金的数额;4、交货与验收证明书,旨在证明租赁物已交付被告并验收合格;5、租赁物返还同意书,旨在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时原告有权无条件取回租赁物;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租赁缴款逾期通知,旨在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尽通知义务;7、全额付款确认书,旨在证明融资租赁采购的设备款168万元已全部付清;8、交机实地勘验单,上有融资租赁物照片及型号、编号。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某某)》(合同编号为****)一份,约定由原告依被告的选定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被告;设备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承担验收责任;租赁期间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应按协议附件《租金支付明细表》及《租赁事项》规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即被告应于2012年3月28日支付首付租金504,000元,并从当日(含)开始每月28日支付当期租金57,900元,至2014年2月28日付清最后一笔租金。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可终止租约,要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需付清约定的各期租金及所欠费用;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逾三日仍未付清,则承租人即被认为拒绝付款与违约。如被告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原定之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每延迟一日,按所欠租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十五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租赁期间届满,被告已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各项义务和责任时,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被告;被告违反本合同之约定,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原告收回、处分租赁物时,租赁物所得价款不足以弥补本合同项下被告应支付的所有已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和收回处分租赁物所发生费用时,被告应当就差额部分向原告进行补偿;如租赁物所得价款超过被告应支付的所有已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和收回处分租赁物所发生费用时,被告自愿放弃该超出部分价款。该合同由原告某某公司作为出租人盖章,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承租人签字盖章,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某某、李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李某某另在连带保证人王某某一栏代王某某签名。

同日,原告作为甲方、案外人某某市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为乙方、某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订购契约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置走心数控车床7台,再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丙方;设备总计价款为168万元;交货地点为丙方指定地点;乙方保证标的物之规格、性能、机能式样、设计、交货条件或其它约定事项完全符合丙方之使用目的;有关标的物之瑕疵担保、保证期间、保养服务、履行义务或其它乙方所提供之优惠条件,悉由乙方径向丙方负责履行。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交货与验收证明书》,载明有关双方签订的编号****《融资租赁合同(某某)》项下所有标的物业已送达,对标的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技术指标完全合意,并经被告验收。

同日,被告出具《租赁物返还同意书》一份,载明****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为某某牌走心数控车床7台,被告若有违反合同规范之违约情事发生时,经原告书面通知所订之期间未臻完善,被告同意原告得随时无条件取回合同租赁标的物,并放弃对于租赁标的物设备之相关留置权等行为主张。

案外人某某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及12日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168万元。2012年3月21日,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全额付款确认书》一份,载明原告向某某公司采购走心数控车床rnc-20共柒台,货款金额168万元,其中头款价金计人民币504,000元已由承租人垫付,未付款计人民币1,176,000元由原告支付某某公司后,即确认交易已全额付讫,采购之设备标的物所有权随即归原告所有,兹此证明无误。

被告除根据原告指令支付上述首付租金504,000元给某某公司外,另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电汇两笔款项分别为48,700元和9,200元,于2012年5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25,000元。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发出租赁缴款逾期通知,指出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达60日以上,被告务必于三日内付款,如逾期不付,原告将按约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函于2012年5月31日由被告收取。因被告未继续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某某)》、《订购契约书》、全额付款确认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与验收证明书、交机实地勘验单、租赁物返还同意书、付款证明、租赁缴款逾期通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某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根据双方的融资租赁协议向被告指定的供货商某某公司采购了租赁物,被告业已收到并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租金。而被告足额支付了首付租金504,000元及第一期租金57,900元后,第二期租金仅支付25,000元,此后虽经原告催缴,被告仍未支付第二期尚欠租金及此后产生的租金,属被告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某某)》,符合《融资租赁合同(某某)》有关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达三日则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违约并可解除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也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成就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时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支付2012年6月22日前到期的未付租金,并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十五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市某某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某某)》于2012年6月22日解除;

二、被告某某市某某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某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 “某某” 牌走心数控车床7台;

三、被告某某市某某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81,150元(计算至2012年6月22日止);

四、被告某某市某某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某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523.63元(计算至2012年6月22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331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165.50元,由被告某某市某某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副庭长: 朱巧凤
二〇一二年 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