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a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天津b工程机械有限公司、c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熊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a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某,公司员工。

被告徐某。

被告天津b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c(中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熊某。

原告a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徐某、天津b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b)、c(中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熊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天津b、c公司、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10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编号为l10a1602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徐某的要求向兰州b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hd1023iii的c牌挖掘机一台租赁给徐某使用,租赁期限3年,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租期共计36期,首付款人民币128,000元,手续费人民币34,560元,每期租金为人民币37,325元,被告徐某应于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付被告徐某使用,被告徐某签收了《租赁设备接收证书》。 2011年10月13日,原告依《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将第14期至第36期租金调整为人民币37,814.48元,并向被告徐某邮寄了租金调整通知书。

2010年10月5日,被告天津b、被告c公司就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ru10a1602-01和ru10a1602-02的《回购合同》。原告与该两名被告在《回购合同》中约定,原告未收到本案系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到期租金共计3期或累计超过90日时,有权向两被告发出《回购通知书》。若两被告在收到《回购通知书》后15日内,未提出银行出具的汇款凭证作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发出的《回购通知书》的条件未成就,则两被告应立即按照《回购合同》的约定对回购标的物无条件履行回购义务。且两被告应在原告发出书面《回购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回购通知书》规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回购价款,并不对《回购通知书》提出任何异议。

同日,被告熊某就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出具编号为gi10a1602的《个人担保书》,承诺对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给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

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徐某仅支付租金人民币489,755元,拖欠的租金经原告催收拒付。截至2012年2月15日,被告徐某已累计拖欠原告3期租金,为此,原告向被告天津b及被告c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要求两被告履行回购义务,但被告天津b及被告c公司至今未履行回购义务,被告熊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请求判令: 1、徐某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865,203.04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5,912.44元(暂计至2012年2月15日,之后逾期利息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熊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天津b支付原告回购价款人民币683,810.86元;4、被告c公司支付原告回购价款人民币718,370.86元; 5、诉讼费由被告方共同承担。

原告a公司为证明所述事实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融资租赁申请表》、《融资租赁合同》、《实际租金支付表》、租金调整通知书及ems底单;2、《购买合同》及付款凭证;3、《租赁物件接收证书》;4、租金支付明细表、罚息明细表;5、原告与被告天津b签订的《回购合同》、原告与被告c公司签订的《回购合同》及被告熊某的《个人保证书》;6、编号d1-l10a1602的保证金协议及关于回购价格的计算方式;7、原告寄给天津b及c公司的《回购通知书》及ems底单。

因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天津b签订《保证金协议》一份,约定天津b为保证其依据《回购担保合同》履约,自愿向原告支付保证金人民币34,560元(即“项目回购保证金”),且协议双方同意,当被告天津b须按照回购合同履行无条件回购担保义务时,原告可使用项目回购保证金抵扣回购合同项下被告天津b应付款项。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天津b约定的回购价款计算方式为:回购价格=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108,913.44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5,912.44元+未到期租金的本金人民币681,485.56元×1.04-承租人保证金人民币115,200元-代理商保证金人民币34,560元=人民币683,810.86元。原告与被告c公司约定的回购价款计算方式为:回购价格=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108,913.44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5,912.44元+未到期租金的本金人民币681,485.56元×1.04-承租人保证金人民币115,200元=人民币718,370.86元。

本院认为:a公司与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与天津b、c公司分别签订的《回购合同》及被告熊某出具的《个人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a公司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付徐某验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徐某承租设备后,未按约支付a公司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a公司经催款无果,要求按《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由徐某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熊某出具的《个人保证书》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对徐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某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范围内向徐某追偿。

另,本案中承租人徐某拖欠租金未付的事实成立,回购合同中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a公司已按照回购合同约定进行通知,但天津b、c公司在收到a公司发出的回购函后至涉讼之前始终未履行回购义务,且合同并未对回购人承担回购义务的顺位作出约定。故a公司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天津b、c公司承担回购义务。同时,根据回购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只需向已支付回购价款的回购人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即视为回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无需作实物交付。因此,在天津b、c公司支付了全部回购价款之后,可按回购合同相关约定要求a公司履行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的相关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人民币865,203.04元;

二、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a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暂计至2012年2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5,912.44元,并偿付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865,203.04元为计算基数,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熊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徐某追偿。

四、被告天津b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回购价款人民币683,810.86元;

五、被告c(中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回购价款人民币718,370.86元;

六、若被告徐某、被告天津b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c(中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熊某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判决主文中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当事人相对于原告a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83.7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徐某、被告天津b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c(中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熊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菁
审判员: 高琼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