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被告山东a机械有限公司、被告b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原某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郑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某。

被告山东a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某、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b(中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郭某、被告山东a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a公司)、被告b(中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山东a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张某,被告b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7年3月15日,原某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a公司签订《租赁合作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利用山东a公司提供的营销渠道和客户资源,为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山东a公司利用某某公司的资金优势为其提供融资租赁设备。山东a公司承诺向某某公司出售的融资租赁设备承担回购义务。

同日,某某公司与山东a公司、b公司签订《回购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承租人累计逾期90天未支付租金的,回购条件成就,两被告在某某公司发出书面《回购通知》后10个工作日将回购价款支付给某某公司。同年4月2日,某某公司与山东a公司、b公司签订了《回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对《回购合同》的义务追溯至2006年7月31日,即在此日期之后某某公司同山东a公司签订的、用于融资租赁业务的、b品牌工程机械《购买合同》的全部标的物,山东a公司和b公司均同意按照《回购合同》约定的回购条件和回购价格履行回购义务。

同年4月5日,某某公司与山东a公司推荐的客户郭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根据郭某的要求向山东a公司购买型号为hd1023iii的b液压挖掘机1台租赁给郭某使用,租赁期限4年,郭某应于每月10日向某某公司支付当期租金人民币33,600元(以下币种均同)。租金总额1,912,800元。后某某公司按约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给郭某使用,郭某签收了《租赁设备验收证明书》。

之后,郭某拖欠租金,经原告催收仍拒付。为此,原告向山东a公司,b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要求支付价款。但三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郭某向原告支付租金974,400元及罚息168,518.28元(暂计至2012年2月17日罚息为228,518.28元,扣除保证金60,000元后的罚息为168,518.28元;自2012年2月18日起的罚息按所欠租金974,4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山东a公司、b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回购价款1,142,918.28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4、如三被告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被告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

原告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作协议》,证明某某公司与山东a公司合作融资租赁业务的事实;2、《回购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山东a公司、b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回购担保,承诺按约定价格、时间回购租赁物的事实;3、《融资租赁申请表》、《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郭某系山东a公司介绍的客户,自主选定租赁设备,与某某公司融资租赁关系和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4、《购买合同》、设备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某某公司已从山东a公司处购买租赁设备,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取得设备所有权的事实;5、《租赁设备验收证明书》,证明郭某已对租赁设备进行了验收,双方融资租赁关系成立的事实;6、租金支付明细表、罚息明细表、《工程机械融资租赁租金及相关费用委托付款协议》(以下简称委托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郭某拖欠原告租金及罚息金额,郭某逾期90天未付租金,回购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7、关于回购价格的计算,证明山东a公司、b公司应支付的相应回购款金额;8、原告寄给山东a公司、b公司的《回购通知书》及ems底单,证明原告向两被告邮寄《回购通知书》,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

被告郭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山东a公司辩称:《租赁合同》签订时,承租人郭某提供了担保,有保证合同,原告未提供。保证合同约定承租人没有能力支付租金时由保证人支付,保证人无力支付时才回购。原告应先起诉保证人,保证人承担不足的部分山东a公司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罚息计算有异议。根据《回购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90天未支付租金视为回购条件成就,但原告未及时通知山东a公司启动回购,导致罚息增加。原告计算的回购价格不合理,应以郭某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日期2009年4月22日之后按回购条件成就的90天再加10天催款时间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期间是2007年4月10日到2009年8月2日,以每期不同租金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利息应为17,261.64元。故回购价格应为租金974,400元加利息17,261.64元减保证金60,000元,为931,661.64元。

被告b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但对原告计算的回购价格表示不合理,应以郭某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日期2009年4月22日之后按回购条件成就的90天再加10天催款时间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期间从2007年4月10日到2009年8月2日止,以每期不同租金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利息应为17,261.64元。故回购价格应为租金974,400元加利息17,261.64元减保证金60,000元,为931,661.64元。另外,原告未尽到告知义务导致b公司损失扩大,扩大部分不应由b公司承担。

被告山东a公司、b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山东a公司、b公司的辩称,原告认为:是否起诉保证人是原告的诉讼权利,原告未起诉保证人并未损害山东a公司、b公司的权利。某某公司与山东a公司、b公司的合同未有必须先起诉保证人的相关约定。对于罚息问题,郭某最后付款是2009年4月22日,回购条件成就后,原告多次与山东a公司联系要求履行回购义务,因无果后,才诉至法院。罚息的增加是山东a公司、b公司不及时履行义务所致,两被告应承担全部回购义务。

经质证,山东a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证据6中的租金支付明细表、《委托付款协议》没有异议,罚息明细表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按约定及时启动回购,导致罚息增加;证据7的回购价格应为931,661.64元;证据8未收到。

b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中的《回购合同》没有异议,但对《补充协议》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证据3、4、5没有异议;证据6中的租金支付明细表、《委托付款协议》没有异议,对罚息明细表有异议,b公司只同意2007年4月10日至2009年8月2日的罚息;证据7的回购价格应为931,661.64元;证据8收到。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1、2007年3月15日,某某公司与山东a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作协议》(编号:m07-a0025)。约定,某某公司利用山东a公司提供的营销渠道和客户资源,为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山东a公司利用某某公司的资金优势,向某某公司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所需的工程机械设备。山东a公司承诺,依据协议要求无条件回购租赁物。

2、同日,某某公司(下称甲方)与山东a公司(下称乙方)、b公司(下称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回购合同》(编号:r07-a0025),作为《租赁合作协议》的补充合同。某某公司与两被告在《回购合同》中约定,依据《租赁合作协议》而订立的《租赁合同》生效后,承租人逾期90天未支付租金的,回购条件成就,乙方应无条件将全部回购价款在甲方发出书面《回购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

回购租赁物的价格以下列两项金额之和确定:1、承租方未支付的剩余租金总额;2、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违约应承担的迟延利息。

《回购合同》对回购的顺位在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下:1、乙方作为本合同的第一顺位回购担保人。丙方作为本合同第二顺位回购担保人。2、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在甲方向乙方寄出《回购通知》后10个工作日后未履行本合同的回购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承担回购义务。3、丙方履行回购义务的,按回购合同第4条至第7条约定的条件确定回购各项条件,同时享有第一顺位回购担保人乙方的所有权利及义务。

3、同年4月2日,某某公司(下称甲方)与山东a公司(下称乙方)、b公司(下称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三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编号为r07-a0025的《回购合同》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乙方和丙方同意,《回购合同》中回购义务追溯至2006年7月31日,即在2006年7月31日之后甲方同乙方签订的、用于融资租赁业务的、全部b品牌工程机械的《购买合同》中的标的物,乙方和丙方均同意按照《回购合同》中的约定的回购条件和回购价格履行相关的回购义务。”该份补充协议甲方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丙方均加盖公司印章。

4、同年4月5日,某某公司与山东a公司推荐的客户郭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编号:l07-a0667),约定:某某公司根据郭某要求向山东a公司购买型号为hd1023ⅲ的b液压挖掘机1台租赁给郭某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租金共计48期,郭某应于每月10日向某某公司支付当期租金33,600元,租金总额1,912,800元(含首付租金300,000元)。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承租人须为迟延付款支付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三。该项迟延利息须自租金支付日起至付款日止逐日计算(最少不低于100元),并按日计算复息。

起租后租赁保证金自动冲抵末期租金。在承租人尚未留购租赁物件并付清名义留购价之前,若租赁期届满或由其它原因引起租赁合同终止,出租人可收回并处分租赁物件。承租人未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则视为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并向承租人收取本合同项下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承租人所支付的款项按照以下顺序清偿所欠出租人的债务: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违约金、欠付租金利息、租金。

嗣后,某某公司按约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付给郭某使用。《租赁设备验收证明书》上签有郭某名字,接收日期为2007年4月5日。

5、同年4月10日,某某公司、郭某、山东a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付款协议》载明:委托人(承租人):郭某(下称甲方),受托人(租赁物供货商):山东a公司(下称乙方),出租人(租赁物购买人):某某公司(下称丙方)。协议如下:“一、租赁合同签订后租赁合同项下首期租金、保证金、保险费、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甲方委托乙方付至丙方指定的账户或直接付至丙方指定的账户;二、合同生效后租赁合同项下的每期租金甲方委托乙方付至丙方指定的账户或直接付至丙方指定的账户;三、甲方逾期支付租金发生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解除合同提前支付全部租金时甲方委托乙方将相应款项付至丙方指定的账户或直接付至丙方指定的账户;四、发生上述委托时不再单独出具委托书;五、乙方向丙方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丙方受托人姓名/名称、租赁合同编号及所支付款项的用途;丙方收到乙方汇到的上述款项及书面告知后,即视为甲方已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若乙方未及时作出说明,丙方不能及时确认而产生承租人逾期支付后果的由甲、乙方共同承担;六、委托付款后,若甲方未将相应款项付给乙方,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乙方不得以甲方未实际付款为由要求丙方退款;七、该委托非因丙方原因产生纠纷的丙方不负任何责任,由委托人与受托人自行解决;八、委托期限自租赁合同签订日起至租赁合同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时止。……”

6、2012年1月12日,原告依据回购合同分别向山东a公司、b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承租人郭某在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截至2012年1月12日,已累计逾期90天未支付租金,拖欠租金974,400元及罚息217,994.76元。山东a公司、b公司应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涉及承租人郭某的回购款818,076.47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划入原告账户。

7、截至2012年2月17日,原告收到郭某名下支付的保证金60,000元、首付款300,000元、手续费12,000元,已付租金638,400元;未付租金974,400元,暂计至2012年2月17日的迟延付款利息为228,518.28元,扣除保证金60,000元,为168,518.28元。

8、2009年4月22日,某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某公司。

9、2012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向山东a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

10、审理中,山东a公司、b公司以郭某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日是2009年4月22日,按《回购合同》约定计算回购价格应为931,661.64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山东a公司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及与山东a公司、b公司共同签订的《回购合同》、《补充协议》及与郭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某公司与郭某、山东a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系三方为履行《租赁合作协议》、《租赁合同》,而自愿订立的付款方式,并未影响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某某公司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付郭某接收、验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郭某承租设备后,未按约支付某某公司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经催款无果,而《租赁合同》履行期已届满,现某某公司已更名为某公司(即本案原告),某公司要求郭某支付全部租金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山东a公司提出其承担的回购责任应在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的不足部分承担的抗辩意见,因《回购合同》中并未有该项内容的约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选择起诉回购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是原告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故对山东a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承租人郭某拖欠租金未付的事实已由证据证实,《回购合同》中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某公司已按《回购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山东a公司称未收到《回购通知书》,本院立案后已依法向山东a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山东a公司已知晓原告要求其承担回购责任。《回购合同》对回购顺位虽有约定,但该合同同时约定,当山东a公司不履行回购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b公司承担回购义务,现山东a公司、b公司均未履行回购义务,故某公司有权要求山东a公司、b公司共同承担回购义务。审理中,原告对山东a公司、b公司计算的回购价格予以确认,据此要求两被告按此价格支付回购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

在承租人郭某、回购人山东a公司、b公司未履行各自相应义务前,系争租赁设备所有权依合同约定仍属于原告。当然,在山东a公司、b公司支付了全部回购价款之后,可按《回购合同》相关约定要求某公司履行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的相关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人民币974,400元;

二、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暂计至2012年2月17日止的迟延利息人民币168,518.28元,并偿付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利息(以人民币974,400元为基数,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息);

三、被告山东a机械有限公司、被告b(中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回购价款人民币931,661.64元;

四、若被告郭某、被告山东a机械有限公司、被告b(中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判决主文中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当事人相对于原告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86元,由被告郭某、被告山东a机械有限公司、被告b(中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山东a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翁海影
审判员: 翟国静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