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被告山东a机械有限公司、被告b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原某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郑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

被告山东a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某、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b(中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杨某、被告山东a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a公司)、被告b(中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山东a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张某,被告b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7年3月15日,原某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a公司签订《租赁合作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利用山东a公司提供的营销渠道和客户资源,为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山东a公司利用某某公司的资金优势为其提供融资租赁设备。山东a公司承诺向某某公司出售的融资租赁设备承担回购义务。

同日,某某公司与山东a公司、b公司签订《回购合同》,约定:《租赁合同》生效后,承租人累计逾期90天未支付租金的,回购条件成就,两被告在某某公司发出书面《回购通知》后10个工作日将回购价款支付给某某公司。同年4月2日,某某公司与山东a公司、b公司签订了《回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对《回购合同》的义务追溯至2006年7月31日,即在此日期之后某某公司与山东a公司签订的、用于融资租赁业务的、b品牌工程机械《购买合同》的全部标的物,山东a公司与b公司均同意按照《回购合同》约定的回购条件和回购价格履行回购义务。

2006年8月10日,某某公司与山东a公司推荐的客户杨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根据杨某的要求向山东a公司购买型号为hd820iii的b液压挖掘机1台租赁给杨某使用,租赁期限4年,杨某应于每月20日向某某公司支付当期租金人民币20,877.20元(以下币种均同),租金总额1,002,105.60元。后某某公司按约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给杨某使用,杨某签收了《租赁设备验收证明书》。

之后,杨某拖欠租金,经原告催收仍拒付。为此,原告向山东a公司、b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要求支付价款,但三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向原告支付租金229,649.20元及罚息10,367.99元(暂计至2012年2月17日罚息为57,867.99元,扣除保证金47,500元之后的罚息为10,367.99元;自2012年2月18日起的罚息以所欠租金229,649.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山东a公司、b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回购价款240,017.19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作协议》,证明某某公司与山东a公司合作融资租赁业务的事实;2、《回购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山东a公司、b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回购担保,承诺按约定价格回购租赁物的事实;3、《融资租赁申请表》、《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杨某系山东a公司介绍的客户,杨某选定租赁设备、与某某公司融资租赁关系和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4、《购买合同》、设备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某某公司已从山东a公司处购买租赁设备,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取得设备所有权的事实;5、《租赁设备验收证明书》,证明杨某已对租赁设备进行了验收,双方融资租赁关系成立的事实;6、租金合同收款明细、罚息明细各一份,证明杨某拖欠原告租金及罚息金额,杨某逾期90天未付租金,回购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7、关于回购价格的计算,证明山东a公司、b公司应支付的相应回购款金额;8、原告寄给山东a公司、b公司的《回购通知书》及ems底单,证明原告向两被告邮寄《回购通知书》,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山东a公司辩称:《租赁合同》签订时,承租人杨某提供了担保,有保证合同,原告未提供。保证合同约定承租人没有能力支付租金时由保证人支付,保证人无力支付时才回购。原告应先起诉保证人,保证人承担不足的部分山东a公司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罚息计算有异议。根据《回购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90天未支付租金视为回购条件成就,但原告未及时通知山东a公司启动回购,导致罚息增加。原告计算的回购价格不合理,应以杨某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日期2009年12月31日之后按回购条件成就的90天再加10天催款时间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期间是2006年9月20日到2010年4月1日,以每期不同租金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利息应为13,324.35元。故回购价格应为租金229,649.20元加利息13,324.35元减保证金47,500元,为195,473.55元。

被告b公司辩称:《回购合同》第一条约定,回购标的物是根据合作协议而订立的,所有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应有《租赁合作协议》。本案《租赁合同》是2006年8月10日,《租赁合作协议》是2007年3月15日,因此《租赁合同》签订在前,《租赁合作协议》签订在后,《租赁合同》签订并非依据《租赁合作协议》,本案标的物不是回购标的物的范围。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要约承诺,以不违法为前提,应约定优先。《回购合同》第三条约定,自三方授权代表人签字并盖章时成立,因此,合同成立有三个条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授权代表人签字;三方盖章,缺一不可。《补充协议》修改了《回购合同》适用的时间范围,但缺乏授权代表人签字这个必要条件。因此,本案标的物不在b公司回购义务之内。原告诉请的罚息,租赁合同收款明细上承租人杨某最后一次付款是2009年12月31日。根据《回购合同》约定,客户逾期90天,《回购合同》生效,此时是b公司回购义务的开始。原告有义务及时向b公司及其他回购人说明情况,并确定回购款总额,但原告未履行该义务。最后,导致回购款不合理的增加,对增加的部分b公司不予认可。如应承担回购责任,b公司同意山东a公司计算的回购款价格195,473.55元。

被告山东a公司、b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山东a公司、b公司的辩称,原告认为:是否起诉保证人是原告的诉讼权利,原告未起诉保证人并未损害山东a公司、b公司的权利。某某公司与山东a公司、b公司的合同未有必须先起诉保证人的相关约定。《补充协议》是原告与山东a公司、b公司合意达成的补充性文件,有三方盖章确认,是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中并未有授权代表人签字才生效的约定,且也未预留签字栏。因此,《补充协议》由三方盖章,确定成立并生效。《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回购合同》的义务追溯至2006年7月31日,《租赁合同》是2006年8月10日签订,因此本案租赁物是回购标的物。对于罚息问题,杨某最后付款是2009年12月31日,回购条件成就后,原告多次与山东a公司联系要求履行回购义务,因无果后,才诉至法院。罚息的增加是山东a公司、b公司不及时履行义务所致,两被告应承担全部回购义务。

经质证,山东a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补充协议》只有山东a公司盖章,无授权代表人签字,该协议不成立;证据3、4、5、没有异议;证据6有异议,租金合同收款明细,所有汇款都是山东a公司以杨某名义付的款,罚息不认可,原告未按约定及时启动回购,导致罚息增加;证据7的回购价格应为195,473.55元;证据8未收到。

b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中的《回购合同》没有异议,但对《补充协议》有异议,理由同答辩意见,补充协议不具有独立性,只是原来合同的补充,是对原合同的修改性文件,修改行为应符合合同约定。现修改行为不符合原合同约定,因此不成立;证据3、4、5没有异议;证据6中的罚息明细有异议,b公司对2010年4月1日之后的罚息不认可;证据7的回购价格应为195,473.55元;证据8没有异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1、2007年3月15日,某某公司与山东a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作协议》(编号:m07-a0025),约定:某某公司利用山东a公司提供的营销渠道和客户资源,为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山东a公司利用某某公司的资金优势,向某某公司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所需的工程机械设备。山东a公司承诺,依据协议要求无条件回购租赁物。

2、同日,某某公司(下称甲方)与山东a公司(下称乙方)、b公司(下称丙方)三方签订了《回购合同》(编号:r07-a0025),作为《租赁合作协议》的补充合同。某某公司与两被告在《回购合同》中约定,依据《租赁合作协议》而订立的《租赁合同》生效后,承租人逾期90天未支付租金的,回购条件成就,乙方应无条件将全部回购价款在甲方发出书面《回购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

回购租赁物的价格以下列两项金额之和确定:1、承租方未支付的剩余租金总额;2、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违约应承担的迟延利息。

《回购合同》对回购的顺位在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下:1、乙方作为本合同的第一顺位回购担保人。丙方作为本合同第二顺位回购担保人。2、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在甲方向乙方寄出《回购通知》后10个工作日后未履行本合同的回购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承担回购义务。3、丙方履行回购义务的,按回购合同第4条至第7条约定的条件确定回购各项条件,同时享有第一顺位回购担保人乙方的所有权利及义务。

3、2006年8月10日,某某公司与山东a公司推荐的客户杨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号:l06-a0182),约定:某某公司根据杨某要求向山东a公司购买型号为hd820ⅲ日本b牌液压挖掘机1台租赁给杨某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租金共计48期,杨某应于每月20日向某某公司支付当期租金20,877.20元,租金合计1,002,105.60元。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承租人须为迟延付款支付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三。该项迟延利息须自租金支付日起至付款日止逐日计算(最少不低于100元),并按日计算复息。

起租后租赁保证金自动冲抵末期租金。在承租人尚未留购租赁物件并付清名义留购价之前,若租赁期届满或由其它原因引起租赁合同终止,出租人可收回并处分租赁物件。承租人未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则视为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并向承租人收取本合同项下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承租人所支付的款项按照以下顺序清偿所欠出租人的债务: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违约金、欠付租金利息、租金。

嗣后,某某公司按约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付给杨某使用。《租赁设备验收证明书》上签有杨某名字,接收日期为2006年8月11日。

4、2007年4月2日,某某公司(下称甲方)与山东a公司(下称乙方)、b公司(下称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三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编号为r07-a0025的《回购合同》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乙方和丙方同意,《回购合同》中回购义务追溯至2006年7月31日,即在2006年7月31日之后甲方同乙方签订的、用于融资租赁业务的、全部b品牌工程机械的《购买合同》中的标的物,乙方和丙方均同意按照《回购合同》中的约定的回购条件和回购价格履行相关的回购义务。”该协议甲方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丙方均加盖公司印章。

5、2012年1月12日,原告依据《回购合同》分别向山东a公司、b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承租人杨某在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截至2012年1月12日,已累计逾期90天未支付租金,拖欠租金229,649.20元及罚息55,387.75元。山东a公司、b公司应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涉及承租人杨某的回购款216,198.5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划入原告账户。

6、截至2012年2月17日,原告收到杨某名下支付的保证金47,500元、首付款190,000元、手续费23,750元、已付租金772,456.40元;未付租金229,649.20元,暂计至2012年2月17日的迟延付款利息为57,867.99元,扣除保证金47,500元,为10,367.99元。

7、2009年4月22日,某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某公司。

8、2012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向山东a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

9、审理中,山东a公司、b公司以杨某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日是2009年12月31日,按《回购合同》约定计算回购价格应为195,473.55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山东a公司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及与山东a公司、b公司共同签订的《回购合同》、《补充协议》及与杨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某公司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付杨某接收、验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杨某承租设备后,未按约支付某某公司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经催款无果,而《租赁合同》履行期已届满,现某某公司已更名为某公司(即本案原告),某公司要求杨某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山东a公司提出其承担的回购责任应在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的不足部分承担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与山东a公司签订《回购合同》中并未有该项内容的约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选择起诉回购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是原告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故对山东a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b公司提出《租赁合同》早于《租赁合作协议》的签订,本案租赁设备不是回购标的物的范围及山东a公司、b公司提出《补充协议》上没有授权代表人的签字,该协议不能成立的抗辩意见,因《补充协议》是某某公司与山东a公司、b公司就《回购合同》订立的回购时间起始的约定,该协议有三方盖章确认,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有授权代表人签字才成立的约定。而《回购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本合同自三方授权人代表签字并盖章时成立”,并不能证明《补充协议》也应自三方授权人代表签字并盖章才成立,故对山东a公司、b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山东a公司、b公司应对本案承租人的租赁设备承担回购责任。

本案中承租人杨某拖欠租金未付的事实已由证据证实,《回购合同》中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某公司已按《回购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山东a公司称未收到《回购通知书》,本院立案后已依法向该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山东a公司已知晓原告要求其承担回购责任。《回购合同》对回购顺位虽有约定,但该合同同时约定,当山东a公司不履行回购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b公司承担回购义务,现山东a公司、b公司均未履行回购义务,故某公司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山东a公司、b公司共同承担回购义务。审理中,原告对山东a公司、b公司计算的回购价格予以确认,据此要求两被告按此价格支付回购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

在承租人杨某、回购人山东a公司、b公司未履行各自相应义务前,系争租赁设备所有权依合同约定仍属于原告。当然,在山东a公司、b公司支付了全部回购价款之后,可按《回购合同》相关约定要求某公司履行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的相关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29,649.20元;

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暂计至2012年2月17日止的迟延利息人民币10,367.99元,并偿付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利息(以人民币229,649.20元为基数,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息);

三、被告山东a机械有限公司、被告b(中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回购价款人民币195,473.55元;

四、若被告杨某、被告山东a机械有限公司、被告b(中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判决主文中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当事人相对于原告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杨某、被告山东a机械有限公司、被告b(中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人民币430元,被告山东a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翁海影
审判员: 翟国静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