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某某因与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天津隆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加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宗起,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妮娜,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xxx jxxx sxxxxx。

委托代理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王甲。

原审被告天津隆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审被告加藤(中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租赁)、原审被告天津隆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隆泰达)、原审被告加藤(中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藤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1)黄民五(商)初字第5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姜宗起、被上诉人恒信租赁委托代理人王乙、王甲、两原审被告天津隆泰达、加藤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5日,恒信租赁与张某某签订编号为l10a0636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恒信租赁根据张某某的要求向天津隆泰达购买型号为hd1430ⅲ的加藤挖掘机一台交其承租使用,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租金共36期,张某某应于每月5日向恒信租赁支付当期租金人民币57,0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租金总额2,301,800元(包括首付款194,000元及手续费52,380元),后恒信租赁按约向天津隆泰达购买了上述挖掘机并交付张某某使用,张某某于2010年6月5日签收《租赁物件接受证书》。此后在履行合同中,张某某仅向恒信租赁支付租金511,665元。恒信租赁与张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若在实际起租日所在年以后每一年份实际起租日相同的当日(以下简称参考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参考日的上一年相同日相比发生调整,出租人有权根据其当时的融资成本调整后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对租金进行相应调整,租金调整日为参考日后的第一个租金支付日,出租人根据上述规定调整租金后,将不晚于租金调整日前30日向承租人发出《租金调整通知书》,承租人在此同意无条件按照《租金调整通知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恒信租赁根据上述约定,将租赁合同的租金从第14期开始至第36期由原来的每期57,095元调整为57,692.01元,并于2011年5月25日向张某某寄送了《租金调整通知书》。截至恒信租赁起诉时,张某某尚欠恒信租赁租金1,557,486.23元及计算至2011年8月23日止的罚息36,995.50元。上述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还约定:承租人若延迟支付租金,则按所欠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利息。

2、2010年6月5日,恒信租赁在与天津隆泰达和加藤公司分别签订的《回购合同》中的第三条对回购条件和回购价格作了明确约定:即恒信租赁在未收到租赁合同项下到期租金3期或累计超过90日时,向对方发出《回购通知书》,天津隆泰达在收到通知书后的15日内若无提出相关的支付凭证则应无条件履行回购义务。回购价格为: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的本金×1.04-租赁保证金+恒信租赁收回租赁物所产生的费用。

3、2010年6月5日,恒信租赁还与天津隆泰达订立保证金协议一份,约定天津隆泰达自愿向恒信租赁支付保证金97,000元,保证承租人张某某全面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及其承担的回购担保义务。恒信租赁有权使用该笔保证金抵扣回购合同项下天津隆泰达应付的回购款,故恒信租赁在其对天津隆泰达的诉讼请求中直接扣除了该笔保证金,故天津隆泰达的回购价格为1,324,282.06元,而加藤公司的回购价格则为1,421,282.06元。

4、2011年3月10日,恒信租赁曾向天津隆泰达出具有关收回租赁物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天津隆泰达于2011年9月10日向张某某收回了涉讼的租赁物一台。该租赁物现在天津隆泰达处。

恒信租赁以张某某未按约支付租赁款项以及恒信租赁与天津隆泰达、加藤公司存在回购担保约定为由,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解除l10a0636号融资租赁合同;2、张某某向恒信租赁支付租金人民币1,557,486.23元(以下币种均同)及罚息36,995.50元(罚息暂算至2011年8月23日,从2011年8月24日起,以租赁款1,557,486.23元为计算基数,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天津隆泰达支付恒信租赁回购款1,324,282.06元,加藤公司支付恒信租赁回购款1,421,282.06元;4、诉讼费用由张某某、天津隆泰达、加藤公司承担。张某某辩称恒信租赁擅自变更供应商、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和生产日期不确定、租赁物已被收回为由,不同意恒信租赁对其诉请。天津隆泰达辩称对恒信租赁主张的回购事实无异议。加藤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恒信租赁分别与张某某、天津隆泰达、加藤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购合同》等一系列相关的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恪守履行。张某某在收到租赁物并投入使用后,拖欠租金不付,已构成违约。关于张某某辩称的租赁物生产日期不符合合同约定和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基于下述原因:首先,租赁物生产日期系保险公司在登记初时的记录,现已更正;其次,租赁物的质量问题系张某某与供应商之间的问题,与恒信租赁主张租金权利无涉,故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张某某辩称恒信租赁已收回了租赁物,而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恒信租赁无权重复主张权利一节,因张某某未举证证明该节事实的存在,而天津隆泰达提交的恒信租赁于2011年3月1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庭审中,恒信租赁认为授权收回租赁物已超过期限,故天津隆泰达收回张某某使用的租赁物,系张某某与天津隆泰达之间的行为,并不影响恒信租赁与张某某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故对张某某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同时,张某某辩称恒信租赁与天津隆泰达、西安隆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隆泰达)恶意串通、存在严重过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难以成立。综上,恒信租赁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张某某支付剩余租金及迟延付款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天津隆泰达和加藤公司根据《回购合同》的约定,均应承担向恒信租赁支付回购款的义务,当然如果张某某、天津隆泰达和加藤公司中任何一方履行了相应的还款责任,另外各方的民事责任则相应予以减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恒信租赁与张某某于2010年6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l10a0636的《融资租赁合同》;2、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信租赁租金人民币1,557,486.23元;3、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恒信租赁暂计至2011年8月23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人民币36,995.50元,并偿付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557,486.23元为计算基数,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计息);4、天津隆泰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信租赁回购价款人民币1,324,282.06元;5、加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信租赁回购价款人民币1,421,282.06元;6、若张某某、天津隆泰达、加藤公司中的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判决主文中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当事人相对于恒信租赁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50.30元,由张某某、天津隆泰达、加藤公司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恒信租赁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擅自变更了租赁物的供应商。张某某是与西安隆泰达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首付款亦交至西安隆泰达,交付系争挖掘机及签订售后服务协议的均是西安隆泰达,故恒信租赁擅自将租赁物供应商由西安隆泰达变更为天津隆泰达。2、系争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而恒信租赁两次申请修改保单上的生产日期表明其故意隐瞒系争挖掘机真实生产日期、且与天津隆泰达、西安隆泰达有恶意串通的嫌疑,其无权向张某某收取租金。3、一审遗漏追加西安隆泰达参加本案诉讼,张某某只能另案提起产品质量诉讼,本案与另案产品质量纠纷应合并审理,或本案中止审理。4、即便恒信租赁没有过错,因其已收回租赁物,无权主张到期、未到期租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2011)黄民五(商)初字第56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变更(2011)黄民五(商)初字第564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被上诉人恒信租赁辩称:1、张某某与恒信租赁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以及张某某签收的《租赁物件接收证书》明确载明供应商为天津隆泰达,恒信租赁根据张某某的选择与天津隆泰达签订了采购合同,故恒信租赁并未擅自变更供应商。2、恒信租赁不存在隐瞒租赁物生产日期及与西安隆泰达、天津隆泰达串通欺诈张某某的事实。保单上生产日期的批改是由于恒信租赁内部工作失误所致,并已及时进行更正,且系争挖掘机的生产日期也可从天津隆泰达提交的产品原始进口证明文件得到印证。有关租赁物的质量问题,张某某应自行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解决,不得以此为由拒付租金。3、本案系融资租赁纠纷,西安隆泰达不是本案设备的供应商,也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不应参加本案诉讼。4、2011年4月9日之后,恒信租赁未再出具委托书给天津隆泰达,对其表示根据我方的委托收回租赁物不予确认。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天津隆泰达及加藤公司共同述称:天津隆泰达是合同约定的供应商;天津隆泰达提交的产品原始进口证明文件可证明系争设备的实际生产日期应是2010年3月20日;天津隆泰达2011年9月从张某某处取回系争挖掘机是受恒信租赁委托。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有关“天津隆泰达于2011年9月10日向张某某收回了涉讼的租赁物一台”有误、应为“天津隆泰达经恒信租赁授权2011年9月10日从张某某处取回挖掘机”,现予以纠正。该节事实,有天津隆泰达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即恒信租赁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2日的授权委托书佐证。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交付、安装和索赔”载明:……2.承租人负责与供应商及其客户服务机构讨论决定租赁物件安装、调试和培训等,若供应商违约,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件的迟延交付或提供的租赁物件与本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符,或在安装、调试、操作过程中及质量保证期间有质量瑕疵等情况,出租人不承担责任……3、……承租人同意,即使出现欠款情况,无论承租人是否能够通过索赔得到补偿,也无论索赔是否在进行中,均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承租人均应按本合同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若对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承租人应负赔偿责任。第九条“违约和补偿”载明:1、承租人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1.1未按其向出租人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首付款、租赁手续费、租赁保证金、保险费等;……2.则出租人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救济措施:2.1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款及其他应付款项;2.2要求维修服务商停止相关服务;2.3立即通知承租人或其继承人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处分租赁物件,承租人不对出租人处分租赁物件的方式和结果提出任何异议。出租人收回并处分租赁物件所得价款不足以弥补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所有逾期利息、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收回、处分租赁物件所发生的费用时,承租人应当就差额部分向出租人进行补偿……

该节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佐证。

二、系争挖掘机的《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载明系争挖掘机的生产日期是2010年3月20日。

该节事实,有二审期间天津隆泰达提交的《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四项:一、恒信租赁是否擅自变更供应商;二、恒信租赁是否故意隐瞒租赁物质量问题,张某某能否以此对抗给付租金请求;三、本案是否应当与另案产品质量纠纷合并审理或应中止审理;四、恒信租赁能否既取回租赁物,又向张某某主张到期、未到期租金。

一、恒信租赁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否擅自变更租赁物的供应商。

关于争议焦点一,张某某主张:其是与西安隆泰达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张某某是向西安隆泰达支付了首付款546,191元,而恒信租赁收到的款项413,491元是西安隆泰达以张某某名义支付的,两者相差132,700元不知去向;根据张某某二审提交的《产品调拨单》、《货物运输合同》和《收条》,向张某某交付系争挖掘机的是西安隆泰达;售后服务协议亦是与西安隆泰达签订,且实际是西安隆泰达向张某某提供售后服务;《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及《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中注明的天津隆泰达是供应商,仅仅只是表明系争挖掘机是天津隆泰达的产品,西安隆泰达所销售的挖掘机是从天津隆泰达供货,并不能表明天津隆泰达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出卖人。恒信租赁辩称:所谓擅自变更是指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后融资租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相应的供应商购买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恒信租赁已经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第六页附件的约定与天津隆泰达签订了采购合同,且张某某在《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上认可所接收挖掘机的供应商;张某某与西安隆泰达签订的买卖合同早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资金来源是银行按揭,而非融资租赁,恒信租赁对该合同并不知情,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天津隆泰达及加藤公司共同述称:天津隆泰达与西安隆泰达均为独立法人,各自享有加藤公司区域性的代理权。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与西安隆泰达签订的购买合同中购买的挖掘机与系争挖掘机是同一台设备,天津隆泰达为合同约定的供应商。

本院认为:判断恒信租赁是否擅自变更租赁物的供应商,在于其实际购买的相对方是否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供应商相符。《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注明天津隆泰达是供应商,故本案恒信租赁向天津隆泰达购买租赁物,并未违背《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而张某某签署《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也表明其当时知悉并认可天津隆泰达为供应商。同时,张某某称曾于《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前与西安隆泰达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购买系争挖掘机,但即使存在该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恒信租赁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张某某与西安隆泰达的约定并不能约束恒信租赁,何况,该合同约定的融资方式是银行按揭,与系争融资租赁合同无关。张某某主张其并未向恒信租赁交付款项、是西安隆泰达以其名义汇款,且存在差额,由此推断西安隆泰达是供应商之主张,亦不能成立。理由在于,款项交付涉及《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并不能改变合同对供应商的约定,且若张某某主张交付的款项存在差额,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与本案无关。同时,张某某二审中提交的《产品调拨单》和《货物运输合同》等材料,拟证明向张某某交付系争挖掘机的是西安隆泰达,并主张售后服务协议亦是与西安隆泰达签订且实际由其提供售后服务。但是,上述情况即使为真实,基于西安隆泰达与天津隆泰达的关联关系,并不能基于货物运输、交付和售后服务行为推断双方合同约定的供应商是西安隆泰达而非天津隆泰达。故张某某提出的恒信租赁擅自变更租赁物的供应商之主张依据不足。

二、恒信租赁是否故意隐瞒租赁物质量问题,张某某能否以此对抗恒信租赁给付租金的请求。

关于争议焦点二,张某某主张:系争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恒信租赁在向保险公司就系争租赁物进行投保时,保单上系争挖掘机的生产日期存在两次批改、三个日期,即投保时保单上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4月5日,2010年7月29日第一次批单上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07年4月10日,2011年12月22日(诉讼期间张某某就生产日期提出质疑后)第二次批单上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3月20日,故恒信租赁存在明确知道租赁物可能为旧机器而未如实告知张某某的情形。为此,张某某可以对抗恒信租赁的租金请求。恒信租赁辩称:保单上的租赁物生产日期出现两次批改,系由于恒信租赁工作失误导致保单信息有误,并及时进行更正,故不存在欺诈事实。《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有关租赁物的安装调试及质量等产生争议,应由上诉人自行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解决。天津隆泰达提交的产品原始进口证明文件明确载明了挖掘机的型号及序列号,与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上记载的序列号完全一致。故恒信租赁不存在故意隐瞒租赁物质量之情形。天津隆泰达和加藤公司述称:天津隆泰达提交的产品原始进口证明文件可证明系争设备的实际生产日期应是2010年3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恒信租赁对张某某、天津隆泰达、加藤公司提起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张某某对恒信租赁给付租金的请求提出了挖掘机质量问题的抗辩。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交付、安装和索赔”的相关约定,张某某作为承租人,就系争挖掘机的质量问题应当向供应商索赔,一般不能以此对抗恒信租赁给付租金的请求。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除第十三条列举的三种情形外,出租人对租赁物的质量、数量问题一般不承担责任。同时若出租人无过错,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的权利。故本案中,除非恒信租赁对产品质量问题存在过错,否则张某某不能以此对抗恒信租赁的租金请求。本案中,张某某基于保单上系争挖掘机生产日期两次批改的证据材料,认为该挖掘机为三年前的旧机器且恒信租赁作为批改申请人明知这一状况。而《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明确载明系争挖掘机的生产日期是2010年3月20日。同时,合同中约定,对系争挖掘机的产品验收,由张某某自行承担。因此,张某某仅依据保单上生产日期的批改推断系争挖掘机为三年前的旧机器、且推断恒信租赁存在故意隐瞒系争挖掘机质量问题之情形,依据不足,并难以对抗恒信租赁给付租金的请求。

三、本案是否应当与另案产品质量纠纷合并审理或者应中止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三,张某某主张: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之诉与张某某诉西安隆泰达、天津隆泰达、恒信租赁因产品质量问题而主张损害赔偿一案本质是同一法律关系。基于西安隆泰达不是本案当事人,张某某无法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但张某某已经另案对西安隆泰达、天津隆泰达和恒信租赁提起诉讼。本案与另案诉讼,是因为本案遗漏了西安隆泰达才导致两案当事人不一致,如果按照正常程序,两案显属于一个案件,应当合并审理或中止本案审理。恒信租赁主张:本案系融资租赁纠纷,西安隆泰达不是本案设备的供应商,也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参加本案诉讼。天津隆泰达和加藤公司均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单独处理。

本院认为:对于张某某提出的涉及本案审理程序的该上诉请求,基于前述两个争议焦点中关于实体问题的认定,西安隆泰达并不是本案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同时,本案中恒信租赁不存在擅自变更供应商的情形或故意隐瞒租赁物真实情况的情形,故本案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张某某以系争挖掘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直接对抗本案恒信租赁给付租金的请求不能成立,程序上其主张本案与另案产品质量纠纷应并案处理或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四、恒信租赁能否既取回租赁物,又向承租人主张到期、未到期租金。

关于争议焦点四,张某某主张:即便恒信租赁没有过错,因其已收回租赁物,无权重复主张权利。二审庭审中天津隆泰达提交的恒信租赁2011年9月2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表明2011年9月10日天津隆泰达受恒信租赁委托收回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恒信租赁依法不能既要求收回租赁物,又要求支付租金。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和补偿2:出租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救济措施……”,该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之规定,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合同相对方注意,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应认定无效。恒信租赁辩称:2011年4月9日之后,恒信租赁未再出具委托书给天津隆泰达,对其表示根据我方的委托收回租赁物不予确认。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八项,恒信租赁有权在承租人违约情况下扣押或回收租赁物,且收取相应的租金,如果承租人按时支付了租金,仍应将租赁物返还给承租人。即使恒信租赁确实授权天津隆泰达回收租赁物,恒信租赁目前对租赁物只是扣押,并非收回。天津隆泰达和加藤公司述称:恒信租赁分别于2011年3月10日和2011年9月向天津隆泰达出具授权委托书。天津隆泰达2011年9月从张某某处取回系争挖掘机是受恒信租赁委托所为。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四涉及张某某欠付租金后系争《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后果的处理,首先需要明确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日期。本案一审判决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但未明确合同解除的具体日期。二审期间,恒信租赁与张某某均同意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但就合同解除的日期双方各执一词,未能协商一致。本院认为,从有利于厘清纠纷各方权利义务的角度,应结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明确系争《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日期。从系争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张某某基于租赁物的质量问题于2011年8月19 日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并不符合行使法定或《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条件。而截止2011年9月,张某某已经欠付多期租金,已经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故恒信租赁于2011年9月26日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当庭提出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其依约有权解除合同,但在合同解除日期的确定上,考虑到租赁物已经于2011年9月10日由恒信租赁授权天津隆泰达取回,而租赁物的取回实际使承租人缔结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落空,恒信租赁以其行为已经实质行使了解除合同的权利,该取回租赁物的时间在一审提出解除合同诉请的日期之前,故系争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日期应确定为取回租赁物的日期即2011年9月10日。

对于张某某提出恒信租赁不能同时主张收回租赁物和给付到期、未到期租金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为双务合同,出租人先行垫资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分期支付租金,根据双方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恒信租赁不能主张租赁物取回之后的未到期租金。同时,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债权人收回租赁物目的也在于弥补合同未履行的租金损失,实现其履行利益。若回收租赁物,合同解除之后,出租人还能主张所有到期、未到期的租金,则可能因债务人无力支付的事实而获得超出若合同正常履行可得利益之外的利益。至于若回收租赁物不能弥补其损失,则应当在评估或处置租赁物之后,另行主张。因此,尽管《融资租赁合同》第九条“违约和补偿”约定恒信租赁可以既主张解除合同、回收租赁物又主张所有到期、未到期的租金,但该条款为恒信租赁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并不相符,并将实际导致本案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法院可以基于公平原则,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调整。故本案中恒信租赁对于合同解除前张某某欠付的租金及罚息,可以要求返还。

综上,针对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张某某认为恒信租赁擅自变更供应商且故意隐瞒租赁物的真实情况之依据不足,并不能以此对抗恒信租赁要求其给付租金的请求;恒信租赁与张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应自租赁物被恒信租赁授权取回之日即2011年9月10日解除;租赁物被取回之前的到期租金人民币403,646.03元以及以该笔到期租金为基数、根据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根据恒信租赁一审诉请,截止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恒信租赁有权向张某某主张。而就租赁物取回之后的未到期租金,则不应向张某某主张。恒信租赁若主张合同解除,回收租赁物之后仍有损失,可以在评估或处置租赁物之后,另行主张。故一审法院在部分事实认定上有误,案件处理结果显失公平,应于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五(商)初字第56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五(商)初字第56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403,646.03元;

四、上诉人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暂计至2011年9月10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人民币41,977.24元,并偿付至2011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以人民币403,646.03元为计算基数,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50.30元,其中,人民币7,984.3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天津隆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加藤(中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人民币9,607.19元由原审被告天津隆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加藤(中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558.76元由被上诉人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50.30元,其中,人民币7,984.3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并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申请,经法院依法审查同意予以免除,人民币11,165.95元由被上诉人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符望
审判员: 范黎红
代理审判员: 嵇瑾
二○一二年 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