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某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士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某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银行大夏X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X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仁,男,汉族,1984年X月X日出生,住南宁市西乡塘区X村X坡X队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1983年X月X日出生,住南宁市X区X路X号。

被告:叶某士,男,汉族,1973年X月X日出生,住合浦县X镇X村委会X村X号。

原告某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士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叶某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达成融资租赁意向,由原告根据被告的指定,向广西某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某松牌PC210-8型挖掘机(机号:DBBE088X)一台,原、被告及出卖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是租赁物的合法所有人;随后,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指定出卖人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承租并按月支付租金给原告。被告使用租赁物后,并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今未付租金并一直占有使用租赁物,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20条的约定,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原告可解除合同被告应返还租赁物。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确认某松牌PC210-8型挖掘机归原告所有;2、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某松牌PC210-8型挖掘机,并支付原告到期未付的租金146237元及逾期利息8972元(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以后另计)。

原告某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

3、《财务凭证》,证明原告已向出卖人支付了租赁物的价款,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

4《设备合格证》,证明原告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5、《租赁物验收单》,证明被告已提取租赁物使用;

6、《租金支付明细》,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叶某士辩称:原告的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但起诉的理由不充分,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24日,案外人广西某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出卖人、原告为购买方、被告为承租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广西某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购买PC210-8型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当日原、被告还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以及《合同明细表》(表1)、《租赁物明细表》(表2),就租赁物的出租、使用租金的支付、双方的违约责任做了具体的约定。其中第20条约定:(1)承租人发生下列各项情形之一的,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1)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2)本合同基于前款规定被解除的承租方应按照第17条的规定立即将租赁物还给出租方,并向出租方支付表1记载的约定损害金。《合同明细表》约定租赁期限为48个月,验收期限为2011年7月23日前,合同总额为1208256元,保证金为230797元,首付款为230797元,第二期及以后每月租金20797元,迟延损害金为年利率18%,调整租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变动幅度计算。同年6月8日,被告在《租赁物验收单》上签名收到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被告自使用租赁物后,2011年5月10日首付10000元,2011年5月12日两次共付了29000元,5月13日付61000元,6月8日、7月20日各付20797元,7月22日付28800元,2011年11月21日付20797元,2011年11月30日20891元,总共付212082元。由于被告此后一直未付租金,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

诉讼中,案外人广西某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表示对租赁物不主张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交付租赁物给被告的义务,但被告只按约定支付了部分租金,虽然2011年11月21日、30日分别付了租金,但根据合同的约定付租金方式计算,被告只是补充付清了2011年9月20日前的租金。尚欠2011年9月20日以后的租金,由于被告拖欠租金,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理,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逾期未付租金按年利率18%计付损害金,实际是计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由于被告拖欠2011年9月20日以后的租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付清所欠的租金并按约定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与被告叶某士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叶某士应将某松牌PC210-8型挖掘机返还原告某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三、被告叶某士应支付原告某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每月租金20891元计至被告叶某士将某松牌PC210-8型挖掘机交还原告的当月;并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逐月所欠租金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823元,由被告叶某士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某士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偿付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某
二〇一二年 九月 六日
书记员: 谢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