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乙、河南省三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三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张开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xxx jxxx sxxx。

委托代理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王甲。

上诉人陈乙、河南省三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1)卢民五(商)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乙、上诉人三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开阳、被上诉人恒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08年9月9日,恒信公司与陈乙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08-a3057),约定陈乙租赁恒信公司向三力公司购买的slr168旋挖钻机一台,租赁期限从2008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20日;首付租金为人民币513,000元(以下币种同),租金合计3,116,232元;租期分为24个月,每一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周期租金为108,468元,于每月20日向恒信公司支付;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罚息。该《融资租赁合同》并规定了保证金、手续费、保险费。

2、同日,三力公司签署《担保书》,向恒信公司承诺对陈乙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全部租金、罚息、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恒信公司即与三力公司签订租赁物的《购买合同》(合同编号:s08-a3057),并将设备交付陈乙,陈乙出具了《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

3、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陈乙多次逾期支付租金,截止2011年4月18日,陈乙连续拖欠应付恒信公司租金9.78期,共计490,892元,逾期罚息431,774.60元。

恒信公司经催款无果,一审诉至法院要求陈乙支付到期租金490,892元(已扣除租赁保证金570,000元)、延迟付款利息431,774.60元及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以未付租金490,89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三力公司对陈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陈乙、三力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前,编号为l08-a3057《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归恒信公司所有。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恒信公司与陈乙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恒信公司与陈乙均应恪守约定。陈乙承租设备后,未按约支付恒信公司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恒信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陈乙支付到期租金、迟延付款罚息,故对恒信公司诉请予以支持。三力公司在《担保书》的担保人签字处签名,系该公司真实意思表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担保书上已经明确约定,即便主合同发生变更,担保书也是不可撤销的。在此情况下,即使恒信公司与陈乙变更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仍旧不能免除三力公司的担保责任。故对三力公司请求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三力公司要求调低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考虑到该罚息兼顾赔偿和惩罚的性质,酌情调整至每日万分之五计息。据此作出判决:一、陈乙支付恒信公司到期租金490,892元;二、陈乙偿付恒信公司自延迟租金到期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延迟付款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三力公司对陈乙的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在陈乙、三力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前,编号为l08-a3057《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归恒信公司所有。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未按时支付租金,是因为三力公司不具备生产该旋挖钻机的资质,导致租赁设备质量低劣,严重不合格;2、恒信公司诉请中已包含利息,加上罚息,再加上迟延履行罚息,构成了双重罚息,不应支持;3、一审起诉时还有一个担保人被告倪军,判决时未提及,有违程序;4、一审法院安排的开庭时间不合理,其也未收到相关证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三力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0年3月三力公司发现陈乙违约未支付租金,就在陈乙来三力公司维护机器时,将机器扣留,并通知恒信公司行使债权,后恒信公司与陈乙协商变更还款日期后,向三力公司发了放机函,最终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应由恒信公司自己承担责任;2、恒信公司放弃了对另一个担保人被告倪军担保权的行使,造成对三力公司显失公平的后果;3、恒信公司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可行使对标的物的收回权,恒信公司放弃行使所有权,对三力公司不公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内容。

被上诉人恒信公司针对陈乙的上诉意见答辩称:租赁物及供应商均由陈乙自主选定,租赁物质量问题应由陈乙与三力公司自行解决,与恒信公司无关,且设备质量问题并不影响承租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及罚息的义务。被上诉人恒信公司针对三力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放机函不说明恒信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条款进行了修改,即使进行了相应更改,三力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也明确了即便主合同变更,担保书也是不可撤销的;2、恒信公司有权利选择任一担保人承担责任,因一审中无法送达另一担保人倪军,恒信公司主动放弃对倪军的诉请,是恒信公司自身的权利;3、扣机放机是根据合同规定的正当合法行为,不能由此认定三力公司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审法院向陈乙邮寄送达传票、诉状、证据等材料,显示未送达。2011年6月4日原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向陈乙公告送达上述材料。后2011年9月5日,陈乙本人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收到2011年9月20日开庭的传票,后2011年9月20日开庭时,陈乙未到庭。

二审中,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于8月15日自愿达成附生效条件的调解协议,内容包括:陈乙总计支付恒信公司的租金及罚息共计人民币580,000元,其中陈乙应于2012年9月10日前向恒信公司支付人民币150,000元,上诉人三力公司应于2012年9月10日前向恒信公司支付人民币4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乙、三力公司共同承担;上述款项均付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若陈乙、三力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前将上述款项全额付至上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则以上调解协议内容生效,若上诉人三力公司、上诉人陈乙于2012年9月10日前未全额将上述款项付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本院将依法判决。经查,2012年9月10日,上诉人三力公司、上诉人陈乙均未将上述调解协议确定的应付款项付至指定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故以上调解协议内容未生效。

本院认为:恒信公司与陈乙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三力公司针对该融资租赁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现陈乙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各方理应按照相关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对于陈乙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向陈乙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材料,陈乙后又签收传票,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时未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原审法院程序上并无不当。关于机器质量问题,本案中,陈乙自主选择了租赁设备及供应商,根据融资租赁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机器质量而产生的问题,应由陈乙与出卖人三力公司另行解决。关于罚息的问题,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自租金到期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罚息,原审法院考虑到罚息略高,调整至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合情合法。而不履行判决的迟延履行罚息,系为保障原审判决履行而定的罚息,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罚息不同,并不构成双重罚息。至于恒信公司一审中主动放弃对担保人倪军的诉请,系恒信公司自行处分权利,不影响陈乙承担合同义务。

对于上诉人三力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恒信公司出具的放机函未变更融资租赁合同条款内容,即便该放机函对租金支付做出了一些改变,根据三力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本担保书是不可撤销的,在下列情况下,无论是否事先通知本人,本担保书持续有效……(2)主合同的任何补充、变更、修改”,该放机函也不影响三力公司担保责任的承担。关于恒信公司一审中主动撤回对另一担保人倪军的诉请,根据担保法的相关约定,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恒信公司一审中放弃对倪军的诉请,与三力公司无涉,三力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27元,由上诉人陈乙、上诉人河南省三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符望
代理审判员: 张娜娜
代理审判员: 嵇瑾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靳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