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新乡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新乡某某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新乡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以及被告河南省新乡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嗣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9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以及被告河南省新乡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新乡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融资回租合同》(合同编号为某)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由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某的链板输送机一台、型号为某的转鼓碎浆机一台、型号为某的机下浆池搅拌器一台、型号为jbt-ф1000的浆池搅拌器三台,并将上述设备回租给被告某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租金每月支付一期,共计36期,被告某某公司应于2011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一期租金人民币34,935元,后因租金按约调整,自2012年4月第13期开始,被告某某公司每月支付原告的一期租金调整为人民币35,124.46元。同时,上述《融资回租合同》的附件3《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租赁物件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480,000元,自原告依约履行其支付部分转让价款之日起租赁物件的所有权由承租人即被告某某公司转移给原告。

同日,被告张某就上述《融资回租合同》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该《融资回租合同》项下承租人即被告某某公司应付给原告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逾期利息、其他应付款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融资回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接收了租赁物并签收了《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但被告某某公司自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多次逾期支付租金,并有共计人民币70,248.92元的租金及人民币2,129.65元的逾期利息未予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款,但被告某某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张某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合同编号为某);2、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到期租金人民币70,248.92元,并支付计算至2012年5月10日的逾期罚息人民币2,129.65元及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租金人民币70,248.9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的罚息;3、被告某某公司返还《融资回租合同》(合同编号为某)所涉租赁设备型号为某的链板输送机一台、型号为某的转鼓碎浆机一台、型号为某的机下浆池搅拌器一台、型号为jbt-ф1000的浆池搅拌器三台(设备剩余租金额人民币842,987.04元);4、若被告某某公司不能按期返还《融资回租合同》(合同编号为某)所涉租赁设备,则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支付人民币842,987.04元;5、被告张某对上述第二、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6、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撤销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以及第五项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合同编号为某);2、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到期租金人民币70,248.92元,并支付计算至2012年5月10日的逾期罚息人民币2,129.65元及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租金人民币70,248.9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的罚息;3、被告某某公司返还《融资回租合同》(合同编号为某)所涉租赁设备型号为某的链板输送机一台、型号为某的转鼓碎浆机一台、型号为某的机下浆池搅拌器一台、型号为jbt-ф1000的浆池搅拌器三台;4、被告张某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某的《融资回租合同》、实际租金支付表、租金调整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存联及邮件查询记录,证明:(1)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融资回租合同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2)根据《融资回租合同》的约定,原告拥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3)原告有权在被告某某公司违约时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其支付到期租金及逾期利息;(4)原告依据《融资回租合同》的约定对租金进行了调整,并已告知承租人即被告某某公司。2、银行付款凭证及被告某某公司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3、被告某某公司盖章确认的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及致原告的声明,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已经接收了合同编号为某的《融资回租合同》所涉租赁设备。4、合同编号为某的《融资回租合同》收款明细表及罚息明细表,证明被告某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构成了违约以及拖欠的租金额、罚息的金额。5、《个人担保书》,证明被告张某为合同编号为某的《融资回租合同》中被告某某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事实属实,但被告并不是主观上不愿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因受所在行业整体影响,致被告现在无能力履行合同,故同意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开始解除双方之间编号为某的《融资回租合同》,并由原告收回租赁设备。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辩称,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但现被告某某公司同意将租赁设备返还给原告,故自己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编号为某的《融资回租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1,480,000元的转让价格购买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由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某的链板输送机一台、型号为某的转鼓碎浆机一台、型号为某的机下浆池搅拌器一台、型号为jbt-ф1000的浆池搅拌器三台,并将上述设备租赁给被告某某公司使用;承租人即被告某某公司根据《融资回租合同》应向出租人即原告支付的首付款人民币444,000元冲抵部分转让价格,出租人即原告在收到承租人即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手续费等金额及全部单据材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租赁设备剩余的转让价格人民币1,036,000元支付给承租人即被告某某公司;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自出租人即原告向承租人即被告某某公司支付部分转让价格之日起由承租人即被告某某公司自动转移至出租人即原告;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每月支付一期租金计人民币34,935元,共计36期,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716,460元(包括首付款人民币444,000元、手续费人民币14,800元);若起租日所在年以后每一年与起租日相同的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上一年相同日相比发生调整,出租人即原告有权根据其当时的融资成本按照调整后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对租金进行相应调整……;如承租人即被告某某公司迟延付款,则自租金支付日起,每延迟一日,按所欠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利息。同时,双方在合同第十条还约定了违约和补偿,包括承租人即被告某某公司未按期向出租人即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时,原告可采取解除合同,并收回、处分租赁设备等救济措施。

同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编号为gi11a0118002的《个人担保书》,为编号为某的《融资回租合同》中被告某某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中承诺对承租人即被告某某公司在编号为某的《融资回租合同》中对原告负有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租金、首付款、租赁手续费、租赁保证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之和,以及根据《融资回租合同》因贷款利率变化而必须增加的款项等。

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扣除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首付款人民币444,000元的剩余转让价款人民币1,036,000元;被告某某公司也支付了手续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并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以及向原告作出声明,确认接收了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某的《融资回租合同》所涉由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某的链板输送机一台(序列号为9142)、型号为某的转鼓碎浆机一台(序列号为9039)、型号为某的机下浆池搅拌器一台(序列号为9088)、型号为jbt-ф1000的浆池搅拌器三台(序列号分别为9128、9129、9130),同时确认上述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原告。

之后,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发出《租金调整通知书》,从2012年4月第十三期开始,每一期租金由人民币34,935元调整为人民币35,124.46元。

至2012年5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仅支付原告包括2012年3月第十二期租金在内的前十二期租金,第十三、十四期租金共计人民币70,248.92元未予以支付,而且因逾期支付第十一、第十二期租金以及未支付第十三期租金,按约共产生逾期利息人民币2,129.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某的《融资回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转让价款购买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由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某的链板输送机一台(序列号为9142)、型号为某的转鼓碎浆机一台(序列号为9039)、型号为某的机下浆池搅拌器一台(序列号为9088)、型号为jbt-ф1000的浆池搅拌器三台(序列号分别为9128、9129、9130),取得了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并将该设备回租给被告某某公司使用,故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变化依约调整了月租金并通知了被告某某公司,符合双方的约定,并无不妥。被告某某公司承租设备后,至2012年5月10日,仅向原告支付了包括2012年3月第十二期租金在内的前十二期租金,而第十三、第十四期租金未予以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返还租赁设备并支付合同解除前欠付的到期租金及逾期利息。现被告某某公司同意原告自2012年5月11日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某的《融资回租合同》,故该《融资回租合同》自2012年5月11日解除。至于被告张某辩称,被告某某公司已同意将租赁设备返还给原告,自己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的编号为gi11a0118002的《个人担保书》中,对被告某某公司在编号为某的《融资回租合同》中对原告所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在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某的《融资回租合同》解除后,被告张某仍应就被告某某公司在该《融资回租合同》中对原告所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同意将租赁设备归还给原告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所以,被告张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当然,被告张某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某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新乡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某的《融资回租合同》自2012年5月11日解除;

二、被告河南省新乡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上述编号为某的《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由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某的链板输送机一台(序列号为9142)、型号为某的转鼓碎浆机一台(序列号为9039)、型号为某的机下浆池搅拌器一台(序列号为9088)、型号为jbt-ф1000的浆池搅拌器三台(序列号分别为9128、9129、9130);

三、被告河南省新乡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上述编号为某的《融资回租合同》解除之前逾期未支付的租金人民币70,248.92元;

四、被告河南省新乡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人民币2,129.65元(计算至2012年5月10日)以及自2012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70,248.92元为基数,按《融资回租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算);

五、被告张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四项中确定的被告河南省新乡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河南省新乡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734.93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6,964.93元,由被告河南省新乡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辉
审判员: 施浩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汤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