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古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颜某,公司职员。

被告古某,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

委托代理人蓝某,男,汉族,1964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古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邹李锋的起诉,2012年9月5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邹李锋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志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5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10月10日开庭审理中,被告古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古某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HZL2011-0378)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古某的要求和选择,购买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输送泵车一台,合同总价款为2150000元,以租赁给被告古某使用。合同起租日为2011年11月15日,租赁期限自起租日开始计算,共为48个月,分48其支付租金;合同同时还对租赁本金、租金、违约补救措施、解决争议的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古某却未依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截止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古某已累计拖欠原告租金35912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古某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古某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35912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古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所必需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出租人某公司与出租人古某(编号ZHZL2011-0378)《融资租赁合同》及其合同附件和《委托代理协议》、某公司《租金逾期证明》古某应付租金明细等证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古某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同时证明被告古某承租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偿付租金,尚欠出租人某公司租金359120元未付。

被告古某答辩称:古某实欠租金211803元,而不是359120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上述《产品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货款由出租人(即被答辩人某公司)向出卖人支付。”但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手机短信通知古某:“尊敬的客户,由于您这边未按照约定回款,造成违约逾期,现再次通知,总部将在明天20号对您名下设备进行锁机处理,请忽使用设备,带来不便,敬请谅解,如有回款,请及时联系!”2012年4月20日锁机,被告古某再也无法使用该租赁物,直到2012年8月6日被迫将租赁物交还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由于原告某公司的原因被告无法继续使用租赁物,被告古某就没有交纳锁机期间租金的义务。其租金应计算至2012年4月19日,被告古某实欠租金为211803元。

被告古某抗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3427505327手机短信,证明租赁物于2012年4月20日被锁机,被告无法从此日继续使用该租赁物;证据二《泵车交接单》,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8月6日收回其租赁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某公司(出租人)与古某(承租人),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ZHZL2011-0378,合同签订地:湖南长沙。合同约定由出租人某公司根据承租人古某自主选择租赁物及租赁物的制造商和出卖人,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古某使用,承租人古某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关于租赁物、租赁物的购买、租赁物的交付,《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分别作有详细的约定。关于融资租赁起租日、租赁期限、期数、租金支付日、租金支付方法及提前履行,《合同》第五条约定:起租日为2011年11月15日;起租期限为4年;起租期数为48期;租金支付日为:第一期的租金支付日为起租日始的次月15日,以后每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均为对应月份的15日;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年金法;租金支付方式为月付(期末支付);关于融资租赁首期付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承租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合同《合同主要成交明细表》中约定向出租人支付首期租金107500元以及租赁保证金、手续费和抵押公证费等;关于融资租赁本金,《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租赁本金2042500元=租赁物总价2150000元-首期租金107500元;关于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有关争议,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出租人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向承租人古某提供租赁物SY5293THB混凝土输送泵车,但承租人古某未履行合同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2012年4月20日,因被告古某所欠多期租金未付,原告对租赁物予以锁机,被告古某无法继续使用其租赁物,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租赁物实际使用期间为155天,其租金数额计算为:50799元/月÷30天×155天=262461.50元,被告古某已付租金47000元,尚欠租金215461.50元。原告追索未果,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古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委托代理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某公司履行提供租赁物的相关义务后,被告古某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约定义务支付融资租赁租金。据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古某支付所欠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念其被告古某所租租赁物混凝土输送泵车,原告为采取催款措施,已于2012年4月20日将该租赁物锁定,被告古某不能继续使用租赁物,其锁定租赁物期间的租金予以扣除。故此计算被告古某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4月19日期间,据实计算租金为262461.50元,除已付租金47000元,现尚欠租金215461.50元未付。被告古某辩称租金计算“扣除其租赁物锁定期间租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古某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必需费用一节,原告既未主张实现债权费用具体数额,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进行审查。其诉讼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古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215461.50元;

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87元,减半收取3343.5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5713.5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2713.50元,被告古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志伟
二o一二年 十月 十日
代理书记员: 蒋培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