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祝村诉被告王广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祝X,男,1942年8月20日生,汉族,邢台县豫让桥镇白塔村人。

委托代理人王广某,女,1945年9月27日生,汉族,邢台县豫让桥镇白塔村人。系原告之妻。

被告郭桂某,男,1975年生,邢台县会宁镇吴支江村人。

原告祝村诉被告王广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桂某于2010年2月28日到我家租赁建筑用品,至今欠我租赁物(详见租赁合同)和租赁费8900元,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都置之不理。依法责令被告支付租赁费8900元,返还租赁物。在租赁物返还前,租赁费收被告承担。诉讼费、执行费、误工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被告郭桂某未到庭,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被告郭桂某租赁原告祝X的3米管3根,每根每天租赁费0.18元;5米管2根,每根每天租赁费0.3元;1米管11根,每根每天租赁费0.1元;接头6个,每个每天租赁费0.05元;卡扣52个,每个每天租赁费0.05元;S勾203个,每个每天租赁费0.02元;3015型的旧板20块,每块每天的租赁费为0.2元;3012型的旧板3块,每块每天的租赁费为0.2元;3090型的新板8块,每块每天的租赁费为0.2元;2090型的旧板11块,每块每天的租赁费为0.2元。以上租赁物每天租赁费为共计17.6元。原、被告未约定租赁期限。自010年2月28日租赁之日至2012年1月3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11897.6元(676天×17.6元)。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900元即可。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管、接头、卡扣、S勾、板等物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被告未约定租赁期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被告应以返还。自租赁之日至2012年1月3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11897.6元,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900元即可,则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8900元。因被告未到庭,不能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桂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详见审理查明部分)。

二、被告郭桂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由原告垫付,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甄秋棠
审判员: 武文霞
审判员: 尹同伟
二0一二年 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延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