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某某钢模出租站与被告严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某某钢模出租站。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建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建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钢模出租站(以下简称某某出租站)与被告严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出租站的委托代理人建某某、建某、被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出租站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起发生租赁关系。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1月3日期间产生租赁费人民币26 712.78元;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1月14日,产生租金1 654.76元;2010年5月27日至今产生租赁费7 008.74元,共计租金费35 376.28元和材料失赔款4 778.60元,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的20 000元,被告尚欠租赁费15 376.28元和材料失赔款4 778.6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15 376.28元和材料失赔款4 778.6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8 000元。

被告严某某辩称,其确实向原告租赁了钢管等建筑材料,但租赁费用早已结清,其并未拖欠原告租赁费,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被告因“某某集团”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钢管及配件等建筑材料。该合同约定了租借品种的价格、数量及赔偿费的标准,租借日期自2007年9月10日起至物品自然还清为止,并约定租赁期满后即办理结算,租赁期半年以上的应每个月结算一次。被告应在每个月底后五天内付清,如有延误,原告向被告按日收取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20 000元。原告根据租借单和回收单向被告出具结算书,认为被告自2007年9月10日至2012年2月14日共拖欠租金35 376.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2万元,尚欠租金15 376.28元以及材料失赔款4 778.6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双方对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出具了租借单和回收单,提出这些建筑材料均为被告严某某手下员工向其租借的,其据此制作的结算单亦属实,被告理应支付。被告严某某则认为根据租借单和回收单显示,其中仅有一张2008年1月3日的回收单上“租用单位经手人”系其本人签名,其余人员并非其手下员工,与其无关,原告不应以此向其主张租赁费和失赔费,原告应直接向上述人员主张权利。至于其2008年1月3日产生的租赁费,因其已先行支付原告2万元押金,已实际支付租赁费,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回收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租赁合同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5 376.28元、材料失赔款4 778.60元和违约金8 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根据租用单和回收单确认上述租赁费和材料失赔款,现除其中一张回收单由被告签字外,其余均为案外人签字,原告仅凭由案外人签字的租用单和回收单出具结算书确定租赁费和材料失赔款,被告既未对结算单予以确认,亦不认可上述案外人系其手下员工,而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直接向上述案外人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钢模出租站要求被告严某某支付租赁费人民币15 376.28元、材料失赔款人民币4 778.60元、违约金8 000元,共计人民币28 154.88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3.87元,减半收取151.93元,由原告某某钢模出租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红兰
二○一二年 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潘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