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某某、贺某某、贺建诉被告刘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贺某某,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贺建(化名),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张某某、贺某某、贺建(化名)诉被告刘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乐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军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贺某某、贺建(化名)及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5日被告刘某某租用原告张某某、贺某某、贺建(化名)三人挖机,租期七个月,租金161,000元。被告仅给付107,000元,还欠5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挖机租金54,000元;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拖欠挖机租金款54,000元是实,但现在没有钱还,等有钱再还。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拖欠54,000元。

被告质证,欠条是实,无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据采信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6月5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张某某、贺某某、贺建(化名)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租用原告挖机,租期七个月,租金161,000元。后刘某某给付了租金107,000元,并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某某、贺某某、贺建(化名)三人挖机租款(叁个月)人民币陆万玖仟元整(69,000元)”。2012年2月18日被告再次给付原告方15,000元,仍欠原告方5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方以被告出具欠条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挖机租金5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拖欠租金54,000元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张某某、贺某某、贺建(化名)的挖机租金5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乐贤
二o一二年 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杨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