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新杰因与被告苏宝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新杰,男,1975年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广甫、刘玉琴,系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宝玉,男,1953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正龙,男,1979年1月28日生。

原告张新杰因与被告苏宝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杰委托代理人刘玉琴、被告苏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正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浦沅65吨吊车两台使用;租金按月计算,每台吊车55 000元/月;自2010年元月开始每月的30日结清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吊车依约进入施工场地履行了合同。2010年6月29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账结算,2010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了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37 6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多次付款250 000元,至今尚有87 67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7 67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29日的利息17 500元;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签订的吊车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合同内容的详细约定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2、被告于2010年7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截至2010年6月29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337 67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又支付250 000元,至今尚欠87 670元未付。

3、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5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本案纠纷系原告造成的,故原告诉请中要求的律师费并非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1、2006年6月27日,原、被告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合同关系解除后,原告想继续干被告承包的工程,无任何道理的用2台吊车将施工的路基全部堵死,造成整个工地5天不能施工,给被告造成52 000元经济损失;给被告的合同方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十天高速A-CD35标项目部造成500 000元损失,该项目部对被告罚款75 000元。原告的侵权堵路行为给被告造成127 000元的损失,远远超过被告欠原告的租金87670元,故被告扣下欠原告的租金,行使了部分抵销权;2、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1 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原、被告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支付千分之十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解释,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衡量,被告欠原告租金,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1 000元违约金不应支持。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通报一份,证明原告用吊车将项目部唯一通道堵死,致使项目部不能施工,给项目部造成500 000元损失,导致被告承担15%的损失。

2、罚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堵路5天给被告造成罚款损失75 000元。

3、工程计量表一份,证明每倒运一片梁支付原告1300元,平均每天倒运八片梁,原告堵路5天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为52 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原告无关,因为原、被告在2010年6月27日已解除合同关系,解除合同之后的堵路与本案的合同无关,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另堵路行为原告本人并不知情,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认为罚款单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认为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告张新杰与被告苏宝玉签订吊车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苏宝玉租用乙方张新杰浦沅65吨吊车两台,租赁方式为包月,租赁价格为每台55 000元/月;付款方式为从2010年元月开始每月的30号结清租金,至租赁结束车辆出场时,甲方苏宝玉必须付清全部租金,此前所付定金和预付租金冲抵应付款;甲方苏宝玉逾期付款的,应当按日千分之十向乙方张新杰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时支付出租费用,乙方张新杰有权随时终止吊车作业;如有违约,除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另行赔偿守约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守约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交通住宿通讯费、律师代理费、预期利润等在内的全部损失;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不成时,由乙方张新杰所在地法院管辖处理;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带着予A82756号及予A78667号两台65吨吊车进入被告的施工场地。2010年7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郑州吊车豫A82756、豫A78667两台65吨吊车租金计叁拾叁万柒仟陆佰柒拾元正(337 670),自2010年3月7号至2010年6月29号结止。”欠条出具后,被告分次支付原告吊车租金共计250 000元,余款87 67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 2012年3月23日,原告张新杰与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张新杰因与被告苏宝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杨广甫、刘玉琴律师作为原告张新杰的代理人;原告张新杰于2012年3月30日前向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2012年3月29日,原告张新杰支付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3500元,并于同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7 6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29日的利息17 500元及律师代理费用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吊车合同、欠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签订的吊车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2010年7月1日出具的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共欠原告吊车租金337 670元;扣除被告出具欠条后已经支付的250 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吊车租金87 67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车租金87 67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间吊车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从2010年1月开始于每月的30日结清租金,到租赁车辆出场时,被告必须付清全部租金,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当按日千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吊车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吊车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29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吊车租金,应按照吊车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堵路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127 000元远超过被告欠原告的租金87 670元,被告扣下欠原告的租金行使部分抵销权,因被告主张的损失127000元与原告主张的租金87 670元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债务的种类不同,被告不能单方决定行使抵销权,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新杰吊车租金87 670元并于2010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苏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3元减半收取1237元,由被告苏宝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敏
二○一二年 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