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孙柏青诉被告秋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孙柏青。

委托代理人王明善,嘉峪关市五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州宏源秋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秋田公司),住所地:兰州七里河区王家堡512号。

法定代表人蔡秋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澍,该公司经理办公室主任。

原告孙柏青诉被告秋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善、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定了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吊交付被告使用。2010年12月26日,原、被告对租赁费进行结算,为174360元,被告给付了50000元,余款被告推诿拒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12436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010年12月27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不能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提出诉讼。本案原告孙柏青以嘉峪关市天瑞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经查在嘉峪关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嘉峪关市天瑞建筑设备租赁部的业主是张红宾,孙柏青系鑫安瑞建筑设备租赁部业主,所以孙柏青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以嘉峪关市天瑞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名义与被告秋田公司签定了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20日,租赁费每月为13000元。2010年12月26日,双方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租赁费为174360元,被告已付孙柏青50200元,余款124160元未付。

另查明:2010年3月5日,原告孙柏青与嘉峪关市天瑞建筑设备租赁部业主张红宾签订协议约定,孙柏青将自有的QTE315型塔吊一台以嘉峪关市天瑞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名义出租经营,所有权利归孙柏青享有,张红宾不主张任何权利,同时孙柏青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在合同生效的情况下,未履行协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结算时对付款时间未约定,故以原告起诉之间为主张之日,之后的利息予以支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秋田公司偿还原告孙柏青欠款124160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8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7元,由被告秋田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付原告2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素兰
人民陪审员: 刘静
人民陪审员: 赵海燕
二〇一二年 六月 五日
书记员: 张晓娜